論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完善

導讀:
而我國大陸地區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頒布實施之前,沒有真正意義上的代位權制度。再者,由于這些規定不盡完善,致使法官們在審判實踐中遇到了不少困難,債權人亦因擔心法律上的風險不愿提起代位權訴訟4,影響了代位權制度功能的充分發揮。因此,將怠于申請執行排除在“怠于行使”之外,為債務人消極減少其責任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有違代位權制度設置的初衷。在特殊情況下,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均到期后債權人才能行使代位權是不合理的。那么論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完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而我國大陸地區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頒布實施之前,沒有真正意義上的代位權制度。再者,由于這些規定不盡完善,致使法官們在審判實踐中遇到了不少困難,債權人亦因擔心法律上的風險不愿提起代位權訴訟4,影響了代位權制度功能的充分發揮。因此,將怠于申請執行排除在“怠于行使”之外,為債務人消極減少其責任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有違代位權制度設置的初衷。在特殊情況下,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均到期后債權人才能行使代位權是不合理的。關于論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完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代位權(以下簡稱“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1。代位權制度在國外早已有之,早在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中就確立了這一制度。而我國大陸地區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頒布實施之前,沒有真正意義上的代位權制度。1999年頒布實施的合同法首次規定了代位權制度,其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行使的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又用了整整十二個條文對司法實踐中代位權制度的適用作了規定3。然而,這些規定與傳統代位權理論相比,在一些方面(如代位權行使的條件、代位權的客體等)加以了嚴格限制,在一些方面(如代位權行使效果的歸屬等)又進行了過分擴張,對此,學界頗有微詞。再者,由于這些規定不盡完善,致使法官們在審判實踐中遇到了不少困難,債權人亦因擔心法律上的風險不愿提起代位權訴訟4,影響了代位權制度功能的充分發揮。一、我國代位權制度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一)對“怠于行使”的解釋過于嚴苛1.將債務人以訴訟或仲裁方式以外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囊括在“怠于行使”的情形之中,有過分干涉債務人權利之嫌合同法解釋(一)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中的“怠于行使”解釋為“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5,該解釋與傳統代位權理論不符,在實踐中也存在不少問題。債務人采用何種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這是債務人的自由和權利。將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方式限于訴訟或仲裁,過多干涉了債務人的意思自由,給債務人設定了過重的負擔,不適當地擴張了代位權的運用,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亦不符合設定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義。2.將怠于申請執行排除在“怠于行使”之外,為債務人消極減少其責任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實踐中,常遇到這樣一種情況,即債務人已通過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了權利,且該主張已獲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生效裁判支持,而次債務人在裁判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未予履行,債務人又怠于申請執行。這種情況是否屬于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若依照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三條的規定,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債務人已經以訴訟或仲裁方式主張了權利。但實際上,債務人怠于申請執行,可能導致其因期限屆滿而喪失申請執行的權利,從而使其責任財產不當減少,害及債權人的債權。特別是在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情況下,債務人更可能與次債務人惡意串通,以此方式對抗債權人。因此,將怠于申請執行排除在“怠于行使”之外,為債務人消極減少其責任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有違代位權制度設置的初衷。(二)強調債權“到期”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按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必須在兩個債權均已到期的情況下方能行使代位權——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須到期;而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其實是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須到期。筆者認為,上述限制過于嚴格。在特殊情況下,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均到期后債權人才能行使代位權是不合理的。例如,雖然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未到期,但債務人明顯沒有履行能力而又不向次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到期債權且其訴訟時效期間即將經過,在這種情況下,不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則可能使債權人的權利落空。再如,債務人無履行能力,其對次債務人的債務也未到期,但次債務人有轉移資產等減損清償能力的行為,等到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均到期后,也許可供代位的權利已名存實亡,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已喪失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