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在審判實踐中的應用

導讀:
債權人的代位權起始于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我國調整民事關系的基本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鑒于上述社會現實,為確保市場經濟的交易安全,加強對債權人的債權保護就突顯必要,而作為債權保全手段之一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自然就在我國立法中得到了確立。這便是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債權人代位權不能獨立產生,也沒有獨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債權以及其他債權而存在。那么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在審判實踐中的應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的代位權起始于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我國調整民事關系的基本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鑒于上述社會現實,為確保市場經濟的交易安全,加強對債權人的債權保護就突顯必要,而作為債權保全手段之一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自然就在我國立法中得到了確立。這便是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債權人代位權不能獨立產生,也沒有獨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債權以及其他債權而存在。關于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在審判實踐中的應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的代位權起始于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或稱間接訴權)。在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制度,其含義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不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影響債權人權利實現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權利。現代意義上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最先出現于1804年《法國民法典》,該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及訴訟,但權利和訴訟權專屬于債務人的,不在此限。我國調整民事關系的基本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對代位權也作了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債權人的申請,通知第三人向申請人履行債務。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由單一的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化的發展,各種市場主體之間的債務糾紛也隨著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債務案件的審理難度也越來越大,這尤其表現在不少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故意不主張自己的債權,甚至放棄自己的債權,這樣不僅使債權人的權利得不到實現,債務案件的判決也難以得到執行,從而對社會經濟秩序和商業道德構成了更深層次的的危害。鑒于上述社會現實,為確保市場經濟的交易安全,加強對債權人的債權保護就突顯必要,而作為債權保全手段之一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自然就在我國立法中得到了確立。這一立法空白在我國逐步由司法解釋到以立法的方式確定下來,因而在《合同法》中作了明確規定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這便是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
一、代位權的概念和特征。
所謂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卻不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又稱為代位訴權或間接訴權。代位權制度在國外立法中也有規定,但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正式確立于法國。我國債權人的代位權有如下法律特征:
1、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從權利,隨債權的產生,轉移和消滅而產生、轉移和消滅。債權人代位權不能獨立產生,也沒有獨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債權以及其他債權而存在。債務人沒有到期債權,債權人就無代位權可言。債權轉移,其隨同轉移,債權消滅,其隨同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