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合同未辦理抵押登記怎樣處理抵押權效力

導讀:
對這類動產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產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象不動產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這類動產是企業或農人生產所必須,只能設立抵押之擔保方式。此類動產因其流動性較大,允許設立抵押顯然不利于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依據《民法典擔保編》的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不同情形處理。例如,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后,抵押權人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動產抵押合同未辦理抵押登記怎樣處理抵押權效力
1、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后,抵押權人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2)抵押人將抵押財產出租給他人并移轉占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租賃關系不受影響,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3)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或者執行抵押財產,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執行措施,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律依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四條
二、動產抵押的范圍
我國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范圍很廣,有如下幾類:
(1)飛機、船舶、汽車等特殊動產。這類動產的特殊性在于其權屬狀態以登記而確定,其交易也須進行過戶登記。故而有人稱其為類不動產,亦可稱注冊不動產。對這類動產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產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象不動產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業之機器設備、農業用具、牲畜。這類動產是企業或農人生產所必須,只能設立抵押之擔保方式。因而,我覺得對此類動產應當分別設立專門的登記制度及登記機關。應該說,對這種動產進行專門的抵押登記,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比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這幾類動產流動性小,采登記制度不會對交易之順暢產生太大影響。但需說明的一點是,可抵押之牲畜應僅限于生產性牲畜,而對于羊、豬、雞、鴨之類不具生產力者,則不應允許設立抵押。
(3)企業之產品、材料等動產。此類動產因其流動性較大,允許設立抵押顯然不利于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采取登記制度,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又勢必影響交易的正常進行。因而,此類動產不應允許單獨設立抵押,但可與企業其他財產一并設立浮動擔保。
依據《民法典擔保編》的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不同情形處理。例如,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后,抵押權人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