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的轉讓與抵押權的效力如何

導讀:
《擔保法》第四十九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告知抵押物的受讓人;抵押人通知抵押權人告知受讓人的,轉讓無效。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依照第49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法律對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行為是有所限制的。同時,抵押人對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負有告知的義務。抵押物的轉讓限制及其合理性抵押人對抵押物享有的權利,因為抵押權的效力而受到相應的限制。那么抵押物的轉讓與抵押權的效力如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法》第四十九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告知抵押物的受讓人;抵押人通知抵押權人告知受讓人的,轉讓無效。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依照第49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法律對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行為是有所限制的。同時,抵押人對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負有告知的義務。抵押物的轉讓限制及其合理性抵押人對抵押物享有的權利,因為抵押權的效力而受到相應的限制。關于抵押物的轉讓與抵押權的效力如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法》第四十九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告知抵押物的受讓人;抵押人通知抵押權人告知受讓人的,轉讓無效。對此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具體解答。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權是債權人因為抵押行為而對抵押物所享有的支配權。抵押權人基于其對抵押物的支配權,可以對抗抵押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物的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對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有所干涉或者妨礙,抵押權人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物的所有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對其權利的妨害,以恢復抵押權對抵押物所應有的支配狀態。
因為抵押權為支配權,自古羅馬法以來,立法例始終承認抵押權對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依照其抵押權的支配力,不論抵押物的所在,均可追及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優先清償抵押擔保的債權。
甚至,在抵押物發生原有形態或者性質的變化而有代位物存在時,抵押權仍可追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抵押權的追及效力,以及通過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擴充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成為確保抵押擔保的功能實現的有力基礎,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取得之支配利益,可以有效地對抗抵押物的所有或者占有移轉。
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有其自己的特殊作用,擔保債的履行而與債權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并以此限定抵押權的實質內容在于取得抵押物的交換價值。
抵押權對物的支配,實際上是對物的交換價值的支配。因為抵押權以取得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實現債權的受償為目的,故抵押權具有價值權之稱。
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的財產,有以其變價金受優先清償的權利。
抵押權的核心內容在于抵押權人可以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不在于取得或者限制抵押物的使用價值,故抵押權的發生不以占有標的物為要件,抵押人無須將抵押物交付抵押權人占有。
不移轉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使用、收益、處分抵押物,最大限度地發揮抵押物的使用價值。正是在這個層面上,保全抵押物的交換價值,遂成為設計抵押權制度所必須考慮的內容。
我國《擔保法》第49條的規定,是否與上述有關抵押權的公理性觀念發生沖突?依照第49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法律對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行為是有所限制的。抵押人在轉讓抵押物時,對抵押權人負有二項基本的義務:抵押物轉讓的通知義務和確保抵押物轉讓價金合理的義務。
同時,抵押人對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負有告知的義務。依照第49條第3款的規定,抵押人還有義務向抵押權人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轉讓價金。第49條規定的基本內容,若以抵押物交換價值的保全以及增強抵押權人對抵押擔保的信賴和抵押權的效力為立足點,并非全無理由。因此,有學者在評價該條文時明確指出,處分抵押物并不影響抵押權人的權利和利益,抵押人處分抵押物的權利不應當受到限制,若抵押人的轉讓行為將造成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抵押人又不能以其他財產提供擔保,抵押人的處分權應當受到限制。但是,除上述理解之外,我們對《擔保法》第49條是否還能有其他方面的解釋或適用結論,則是值得討論的。
抵押物的轉讓限制及其合理性
抵押人對抵押物享有的權利,因為抵押權的效力而受到相應的限制。當債務人不能清償抵押擔保的債權時,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變價而優先受償,抵押人不得以其對抵押物的所有權對抗抵押權人行使權利。
再者,抵押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得有降低抵押物的價值的行為,抵押物因可歸責于抵押人的行為而有價值降低之情形發生時,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
押人停止其行為,并有責任恢復抵押物減少的價值,或者為抵押權人的利益另為提供補充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