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獲得經濟補償金、要回加班費的成功案例

導讀:
鑒于被告長期拖欠工資、克扣工資、不按規定支付加班費、無故罰款的行為,原告已無法繼續工作下去,為此,委托律師提起勞動仲裁和訴訟,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請求裁決撤銷被告對原告的賠償決定;裁決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資及25%的補償金;支付10月份和11月份工資及25%的補償金;裁決被告退還原告被多扣的社保金。那么員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獲得經濟補償金、要回加班費的成功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鑒于被告長期拖欠工資、克扣工資、不按規定支付加班費、無故罰款的行為,原告已無法繼續工作下去,為此,委托律師提起勞動仲裁和訴訟,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請求裁決撤銷被告對原告的賠償決定;裁決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資及25%的補償金;支付10月份和11月份工資及25%的補償金;裁決被告退還原告被多扣的社保金。關于員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獲得經濟補償金、要回加班費的成功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簡介】
2004年9月9日,原告湯雪梅入職被告深圳市××電池有限公司,任制造部助理,但公司沒有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工作期間,被告長期拖欠工資,從未按照規定按月發放,為此,公司還被勞動監察部門罰款。另外,原告每月要上26天班,但從未計發加班工資。2005年9月28日晚,被告倉庫被盜,而且公安機關已作為刑事案件在立案偵查,但是,被告卻在還未查清事實的情況下,將責任推卸到原告身上,并以此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了處罰決定,要求原告賠償5600元,在每月工資中扣除。還有,被告在替原告交納養老保險時,不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扣除,多扣了原告的工資,也就是被告自己少交了應由公司交納的部分。鑒于被告長期拖欠工資、克扣工資、不按規定支付加班費、無故罰款的行為,原告已無法繼續工作下去,為此,委托律師提起勞動仲裁和訴訟,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請求裁決撤銷被告對原告的賠償決定;裁決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資及25%的補償金;支付10月份和11月份工資及25%的補償金(注: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正式離職,工資被公司扣除);裁決被告退還原告被多扣的社保金。
仲裁裁決后,雙方均不服,都向法院起訴。
【仲裁裁決】
深圳市寶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
深寶勞仲龍華庭[案]字(2005)第492號
申訴人:湯雪梅,女,1976年12月12日生,身份證住址:湖南省衡陽縣渣江鎮周沖村。
委托代理人:朱愛軍,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
被訴人:深圳市××電池有限公司
地址:寶安區龍華鎮××路××號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湯雪梅訴被訴人深圳市××電池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會依法受理后,指定曾小群同志擔任仲裁員獨任審理,張秋健同志擔任書記員記錄,申訴人湯雪梅及代理人朱愛軍,被訴人代理人×××到庭參加仲裁活動,本案現已仲裁終結。
申訴人訴稱:我于2004年9月9日進入被訴人單位工作,因公司無故罰款、無加班費、多扣養老保險金等,被迫提出與被訴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被訴人未支付我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現請求裁令:
1、撤銷被訴人對申訴人的賠償決定;
2、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
3、被訴人支付我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經濟補償金4200元及50%額外經濟補償金2100元;
4、被訴人支付我7月份工資差額300元,8月份被克扣的工資500元及工資差額300元,9月份工資2800元,7、8、9月加班工資1524元及前述款項25%的補償金1356元;10月份工資2800元,2005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資人民幣1018元;
5、被訴人退還我被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
6、被訴人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用。
申訴人湯雪梅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間內提供的證據有:
1、被訴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2、申訴人身份證、廠牌;
3、員工工資表;
4、銀行卡詳單;
5、考核表;
6、社保清單;
7、勞動監察整改指令書;
8、勞動監察處罰告知書;
9、以申訴人的處罰罰款決定;
10、國慶值班表。
被訴人辯稱:2005年9月28日由于申訴人的管理漏洞,沒有認真的履行公司管理制度,讓偷盜者有機可乘,導致倉庫被盜事件,因此我公司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規定對申訴人及其他管理者進行經濟處分,對申訴人處分的金額即每月扣除500元;申訴人因不接受被訴人對其經濟處分,已于2005年10月31日主動向被訴人申請辭職,根據《勞動法》有關規定,職工主動向公司辭職的,公司不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被訴人沒有為申訴人增加過工資,《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的時效為兩個月,申訴人申請仲裁時間為2005年11月份,因此,申訴人要求7月份工資、8月份工資差額及8月份處分的金額已超時效的規定,至于申訴人9月份工資及10月份工資是其自己拒絕領取,申訴人做管理工作,無需加班,請仲裁駁回申訴人的仲裁請求。
被訴人深圳市××電池有限公司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間提供的證據有:
11、公司董事會決議;
12、公司《內部作業管理規章》;
13、申訴人關于倉庫9月28日被盜事宜的說明;
14、申訴人辭工單復印件;
15、申訴人工資單復印件;
16、申訴人考勤明細報表9-11月;
經庭審質證,被訴人代理人對證據1、2確認,對證據3、4、6、7、8、9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認為蓋有公章的工資表不應該在申訴人那里。銀行卡詳單沒有銀行蓋章,社保打出來的清單沒有蓋章也不予確認;對證據5的考核表的真實性給予確認,但對申訴人加工資的考核不確認,認為公司只是在考慮中并未生效實行;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申訴人對證據11、12、13、14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其它的證據材料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申訴人于2004年9月9日進入被訴人單位工作,工作崗位為制造部助理,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申訴人離職前的月平均工資總額為人民幣2500元,其中標準工資人民幣2470元,另有全勤獎30元,申訴人實行的是綜合計算工資制,沒有另外計發加班費。2005年國慶節期間被訴人倉庫被盜,被訴人為此從申訴人(2005年8月份起)工資中每月扣除500元,作為賠償金,申訴人不服,于2005年10月25日向被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要求給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雙方為此發生爭議,申訴人于2005年10月26日訴至本會。
2005年國慶節期間,被訴人倉庫發生被盜時,申訴人休假不在工作崗位,被訴人未能舉證證實申訴人有泄密的行為或其倉庫被盜與申訴人有關聯性。2005年10月25日申訴人以被訴人拖欠其工資、無故罰款、無加班費等為由向被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被訴人當時沒有同意,申訴人繼續留在被訴人單位工作至2005年11月8日。申訴人2005年8月份的工資,被訴人在10月份才給其發放,申訴人在10月份領取工資時才發現其工資被被訴人從中扣減了500元,作為倉庫被盜的賠償金,申訴人對此不服,未去領取2005年9、10月份的工資,申訴人2005年9月份的工資2500元,10月份的工資2500元及11月份的工資919.52元,申訴人尚未領取。被訴人不確認多扣了申訴人的保險金746.76元,但未能提供反證;被訴人沒支付申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被訴人2005年7月1日初步考核評定申訴人的月工資總額2800元,對該考核規定于2005年10月1日后重新考核,被訴人實際從7月份開始并未對申訴人實施新的工資標準。
本會認為:當事人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事實勞動關系清楚,該關系屬于我國《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調整的范圍。
被訴人作為用工單位,具有用工的自主權,有權決定申訴人的工資水平,對申訴人的考核及薪酬的評定,具有解釋權和決策權,故對申訴人認為工資上調的陳述,因被訴人不認同,本會不予采信;申訴人作為正常付出了勞動的勞動者,其獲取勞動報酬的權利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故對申訴人提出給付工資的訴求及克扣賠償工資500元的25%的經濟補償金的訴求,本會給予支持,但時效已過部分不予支持;但被訴人并非無故拖欠申訴人工資,是申訴人存有爭議未去領取,被訴人未足額給付申訴人工資,可以要求被訴人依法給其補足,但申訴人為此向被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要求給付經濟補償金依法無據,本會不予支持,對申訴人要求給付拖欠工資的25%的經濟補償金,本會亦不予支持。
申訴人已向被訴人提出辭工,并于2005年11月8日起至今未再向被訴人提供正常勞動,實際上已造成了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由于被訴人未能舉證證實申訴人對其倉庫被盜存在關聯性,故應撤銷對申訴人的賠償決定;被訴人不確認多扣了申訴人的保險金746.76元,但未能提供反證,本會采信申訴人的陳述,故對申訴人提出的第5項申訴請求,本會給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參照《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本會裁決如下:
1、撤銷被訴人對申訴人的賠償決定;
2、當事人雙方的勞動關系解除;
3、被訴人向申訴人支付2005年8月份被扣減的工資500元、9月份的工資2500元、10月份工資2500元、2005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資919.52元及每月被扣的500元的25%的經濟補償金500元;
4、被訴人返還申訴人被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
5、駁回申訴人的其他申訴請求。
以上款項共計人民幣7666.28元,由被訴人向申訴人于本文書送達生效之日起一日內支付清。
本案仲裁受理費20元,由申訴人承擔;處理費680元,由當事人雙方各承擔一半,于本文書送達時給付。
雙方當事人如不服本裁決,可自本文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區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本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向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仲裁員:曾小群
深圳市寶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秋健
【法院判決】
深 圳 市 寶 安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深寶法民勞初字第904號
原告湯雪梅,女,1976年12月12日生,漢族,湖南省衡陽縣渣江鎮周沖村人,身份證號:430421761212848。
委托代理人:朱愛軍,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電池有限公司
地址:寶安區龍華鎮××路××號。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原告與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因雙方均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湯雪梅先起訴為原告,對方為被告。本院于200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鄭松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訴訟請求:1、判令撤銷被告對原告的賠償決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4200元及額外經濟補償金2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份工資差額300元,8月份工資差額300元,被克扣的工資500元,9月份工資2800元,7、8、9月加班工資1524元及前述款項25%的補償金1356元;10月份工資2800元,11月份工資1018元,被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共計11344.76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訴訟請求:1、判令確認被告對原告的處罰決定;2、判令被告無需支付原告工資7666.28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雙方勞動關系情況如下:
一、入職時間:2004年9月9日;
二、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未簽訂;
三、雙方約定的員工工作崗位:制造部助理;
四、雙方約定的每月工資數:2500元;
五、工資發放情況:扣發8月工資500元,9月工資1000元,欠發10月工資2559元,11月工資480元;
六、加班費發放情況:欠發1724.14元;
七、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2500元;
八、雙方發生爭議的時間2005年10月14日;
九、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時間:2005年11月8日;
十、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原因: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資、無故罰款、無加班費為由提出辭職;
十一、申請仲裁時間:2005年10月26日;
十二、仲裁請求:1、撤銷被訴人對申訴人的賠償決定;2、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3、被訴人支付我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經濟補償金4200元及50%額外經濟補償金2100元;4、被訴人支付我7月份工資差額300元,8月份被克扣的工資500元及工資差額300元,9月份工資2800元,7、8、9月加班工資1524元及前述款項25%的補償金1356元;10月份工資2800元,2005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資人民幣1018元;5、被訴人退還我被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6、被訴人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用。
十三、仲裁結果:1、撤銷被訴人對申訴人的賠償決定;2、當事人雙方的勞動關系解除;3、被訴人向申訴人支付2005年8月份被扣減的工資500元、9月份的工資2500元、10月份工資2500元、2005年11月1日至8日的工資919.52元及每月被扣的500元的25%的經濟補償金500元;4、被訴人返還申訴人被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5、駁回申訴人的其他申訴請求。
十四、需要說明的問題:關于原告工資數額的問題,原告稱被告公司在對其進行考核后,已擬定將其工資從2005年7月1日開始調整為2800元,故原告工資應為2800元。由于被告從2005年7月1日開始一直按以前的工資標準,即2500元發放原告工資,并未曾出現實際加薪行為,視為被告的加薪決定尚未實施,故原告請求補發勞動仲裁前7月、8月、9月每月欠發的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對原告處罰及補發原告工資的問題,被告稱原告對2005年國慶期間公司倉庫被盜存在泄密行為,應付主要責任,故罰款5600元,并于原告工資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公司倉庫失竊負有責任,故被告對原告所做的處罰決定系屬不當,被告扣除原告8月份工資500元、9月份工資1000元作為罰款,應予返還。
關于原告2005年7月、8月、9月加班費的問題,由于原告7月份的工資系被告9月23日發放,8月份工資系被告10月21日發放,故原告對7、8月份工資及加班費提出的主張并超過仲裁時效。庭審中被告承認原告在7、8、9月周六加班,原告7月周六加班4天,8月周六加班4天,9月周六加班2天,共計周六加班10天,加班費為1724.14元(2500/月&pide;21.75天×1.5×10天)。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雖無簽訂勞動合同,但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在被告處上班,被告應支付相應報酬。現被告欠原告2005年10月工資2559元、11月的工資480元,應予以補發,并應支付原告25%的經濟補償金759.75元。對于原告7、8、9月加班費1724.14元,原告起訴要求1524元未超過該金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還應支付拖欠加班費的25%的經濟補償金381元。對于被告扣除原告的作為罰款的1500元,依法應予以返還,并支付克扣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375元。對于被告多扣的社保金746.76元,庭審中被告予以確認,依法應予以返還。對于原告主張的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問題,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以被告拖欠工資及加班費為由書面要求解除勞動關系,且原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資的事實,故被告應當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750元(2500元/月×1.5個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八十二條,參照勞動部關于《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2005年10月工資2559元、11月工資480元,7、8、9月份加班費1524元,及拖欠10月、11月工資及7、8、9月加班費的25%的經濟補償金1140.75元。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扣原告的工資1500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375元。
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社保金746.76元。
四、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750元。
五、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鄭松
二○○六年四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磊
書 記 員 鮑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