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化縣食品廠訴周炳熙舉報不實應開除公職勞動爭議案(全文)

導讀:
開化縣食品廠訴周炳熙舉報不實應開除公職勞動爭議案職工因舉報不實而使廠長受到不應有的追究,能否開除其公職?被告周炳熙系原告單位職工。縣監察局核實后認為,被告舉報信上反映的問題基本屬實,遂移送開化縣檢察院立案偵查。被告不服決定,向開化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開化縣食品廠不服,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等為理由提出上訴。該案終審后,開化縣食品廠拒不履行法院的判決。那么開化縣食品廠訴周炳熙舉報不實應開除公職勞動爭議案(全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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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化縣食品廠訴周炳熙舉報不實應開除公職勞動爭議案
【問題提示】
職工因舉報不實而使廠長受到不應有的追究,能否開除其公職?
【案情】
原告:開化縣食品廠。
被告:周炳熙。
被告周炳熙系原告單位職工。1991年1月,被告從原承包開化縣食品廠糕點車間加層工程的汪××處得知,汪在承包該工程期間,送給該廠廠長潘海華現金1100元及火腿、香煙等物。被告就將該問題和其所掌握的其他問題,于同年1月17日和本廠職工高××聯名寫信,向開化縣監察局舉報潘海華的受賄行為。縣監察局核實后認為,被告舉報信上反映的問題基本屬實,遂移送開化縣檢察院立案偵查。縣檢察院偵查查明,被告舉報潘受賄1100元是汪××故意捏造的(汪已受到刑事追究),故于1991年6月18日對潘受賄一案決定撤銷。同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懷著個人目的,私自非法調查他人受賄材料,使其廠長受到不應有追究”等為理由,作出開食廠(1991)第5號開除被告公職的處理決定。被告不服決定,向開化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1992年5月4日,以開仲(1992年)裁定第1號作出撤銷開食廠(1991)第5號對被告開除公職的處理決定。原告不服仲裁,于1992年5月20日向開化縣人民法院起訴。
原告訴稱:被告懷著個人目的,私自非法調查他人受賄材料向有關單位舉報,并對證人套供、誘供、串供,致使其廠長潘海華受到不應有的追究和傷害,造成本廠經濟損失,同時干擾了有關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為此,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之規定,作出對被告開除公職的處理決定并無不當。要求維持其開食廠(1991)第5號關于對被告開除公職的處理決定。
被告辯稱:其舉報是符合國家舉報政策規定的,是通過正當渠道進行的,并無不妥,而且造成舉報部分失實是汪××故意捏造所致,其無陷害潘之意。要求撤銷開食廠(1991)第5號關于對其開除公職的處理決定。
【審判】
開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署名寫信給開化縣監察局反映潘海華受賄等問題要求查證,是公民的權利,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屬舉報行為。其舉報內容部分失實,是由于汪××故意捏造事實所致(檢察機關已查證)。原告以被告“舉報目的不純,造成后果”等為理由,認定被告的舉報行為屬犯有嚴重錯誤,作出開除被告公職的處理決定,事實不清,依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若干規定(試行)》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一條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于1993年1月4日判決:撤銷原告開化縣食品廠開食廠(1991)第5號關于對被告周炳熙開除公職的處理決定。
開化縣食品廠不服,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等為理由提出上訴。周炳熙同意原審判決。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無誤,于1993年3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終審后,開化縣食品廠拒不履行法院的判決。為此,開化縣法院于1993年5月24日,根據周炳熙的申請,依法予以強制執行,恢復了周的公職,并從開化縣食品廠帳號中劃撥了4255元,作為補發周炳熙被開除公職期間停發的工資及國家規定的補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