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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開除違紀教師引發的勞動爭議案

黃東潔律師2022.01.08119人閱讀
導讀:

2005年3月25日校方為嚴肅校紀校規,在通知了工會,并經校辦公室會議及職代會討論通過后,依法解除了申訴人的勞動關系,并電話通知了申請人來領取除名通知書,同時向宜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送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時隔三個月后的2005年6月29日,申訴人稱其到宜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查詢養老保險一事才從其處得知自己已與2005年3月25日被開除,由此引發了雙方關于解除勞動關系后相關問題一系列爭議。黨校單位一向重視教職工勞動權益的保護,在宜昌市的所有社會力量辦學機構中是最早建立職工社保制度的單位之一,設立至今五年以來教職工的福利待遇不斷提高,從未與職工發生過勞動爭議。那么學校開除違紀教師引發的勞動爭議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5年3月25日校方為嚴肅校紀校規,在通知了工會,并經校辦公室會議及職代會討論通過后,依法解除了申訴人的勞動關系,并電話通知了申請人來領取除名通知書,同時向宜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送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時隔三個月后的2005年6月29日,申訴人稱其到宜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查詢養老保險一事才從其處得知自己已與2005年3月25日被開除,由此引發了雙方關于解除勞動關系后相關問題一系列爭議。黨校單位一向重視教職工勞動權益的保護,在宜昌市的所有社會力量辦學機構中是最早建立職工社保制度的單位之一,設立至今五年以來教職工的福利待遇不斷提高,從未與職工發生過勞動爭議。關于學校開除違紀教師引發的勞動爭議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申訴人:XX,女,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XX路XX花園小區X號樓。

委托代理人:XXX律師,湖北XX律師事務所。

被訴人:XX學校,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X路XX號,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陳喻偉律師,湖北竟成律師事務所

委托代理人:王奇實習律師,湖北竟成律師事務所。

申訴人從2001年6月開始在被訴人學校工作,簽訂了為期二年的勞動合同。 2003年6月8日合同期滿后雙方未續訂書面合同,申訴人仍在學校處繼續上班。2005年2月1日學校放寒假,到 2005年2月22日學校開學時本案申訴人未按時到校報到亦未到校履行請假手續,2005年3月學校領導因擔心遂派人到申請人家中走訪,這才了解到:申訴人稱其由于2005年2月9日做了人工流產手術而在家中休息,并聲稱自己是通過電話向校領導請了假的。此后學校根據校規要求申請人到校親自履行校規規定的正式手續,而申請人未予理會,既未上班亦未請假。2005年3月25日校方為嚴肅校紀校規,在通知了工會,并經校辦公室會議及職代會討論通過后,依法解除了申訴人的勞動關系,并電話通知了申請人來領取除名通知書,同時向宜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送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時隔三個月后的2005年6月29日,申訴人稱其到宜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查詢養老保險一事才從其處得知自己已與2005年3月25日被開除,由此引發了雙方關于解除勞動關系后相關問題一系列爭議。2005年7月6日申訴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

【審理】

申訴人的主要仲裁請求:1、請求裁決支付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2、裁決賠償因學校過錯無法領到失業金損失;3、裁決學校依法作為申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及醫療保險費;4、裁決支付2005年3月至6月生活費;5、本案仲裁費全部由學校承擔。

為支持訴請,向仲裁庭提供了6份證據材料:1、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憑用合同,用于證明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解除勞動合同書,用于證明申訴人是于2005年6月29日收到學校在2005年3月25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3、湖北省各單位在職職工增減申報表及醫療保險管理處證明,用于證明醫療保險交納事宜;4、XXX人民醫院門診病歷,證明申訴人于2005年2月9日流產;5、XXX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訴人須遵醫囑休假;6、2002、2004年年度學校頒發的榮譽證書,證明申訴人工作期間被評為“優秀教師”。

學校在收到仲裁委的相關法律文書后,因該案在全校教職工中影響圈套,所以特別授權委托校方法律顧問代理本案,燕在調查取證的基礎上作出答辯:1、申訴人系因嚴重違紀而被學校依照法定程序除名,雙方并非正常的經協商一致后解除勞動合同,黨校不但不應當支付所謂的經濟補償費,還有權追究其因曠工打亂學校教學計劃給學校造成的經濟損失;2、申訴人自今年3月接到電話通知后拒不到宜昌市勞動局辦理相關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而是纏著學校要求長期病休并照發工資,直到拖到兩個月后,如果其無法領取該款,也系申訴人本人自己的過錯所造成。何況目前市勞動局并未對是否拒絕發放其失業保險金作為明確答復。申訴人的該項請求不應得到支持;3、申訴人在3月已被黨校正式除名,此后雙方已無任何關系,依法不應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和發放生活費;4、黨校在2003年6月之前,教師的社會養老保險費采用直接發放到工資賬戶中的方式支付,并不拖欠其養老保險費。且申訴人本人自黨校2003年6月改由單位向社保部門交納社保費用開始,明知這種交費方式的變化,但在長達數年時間里從未提出過異議,超過了勞動法規定的仲裁時效。

黨校單位一向重視教職工勞動權益的保護,在宜昌市的所有社會力量辦學機構中是最早建立職工社保制度的單位之一,設立至今五年以來教職工的福利待遇不斷提高,從未與職工發生過勞動爭議。申訴人曾是黨校單位重點培養的骨干教師之一,為了培養和留住人才,學校不但在工作中培養她,在生活上還為其購房提供為借款,該筆借款申訴人至今尚未清償。但申訴人此次行為嚴重違紀,直接打亂了學校的教學秩序并在全校教師產生了極其惡劣的影響,因此,黨校將其除名并無不當。

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學校提供了4組證明材料:1、考勤制度、放假及上班通知、考勤表、工會證明、證明申訴人明知學校處規章而犯之;2、關于申訴人除名決定,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工會證明、證明學校解除勞動關系程序合法;3、2005年7月6日申訴人借2005年2月3日養老保險借支單一份,證明申訴人知道其于2005年3月被解除勞動關系;4、2005年6月27日申訴人借支單、證明申訴人不是在2005年6月29日才知道被解除了勞動合同。

經庭審調查質證后,仲裁委認定:1、申訴人提供證據四雖形式要件形式真實,但存在瑕疵,證據五形式要件不真實,不予采信,由此認定了流產事實成立,但無醫生給予產假的醫囑。據《女職工保護條例》規定,其產假最高可為15-30天即從2005年2月9日至2005年3月10日,申訴人做為一名老教師在熟知學校規章制度情況下,于產假滿后未到學校處報到亦未履行請假手續,無論是按學校處的規章制度還是《勞動法》規定,其不上班行為已明顯違紀,學校除名行為并無不當,所以仲裁委不予支持經濟補償和額外補償及2005年4月——6月生活費的請求;2、學校證據三、四不能證明申訴人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不予采信,由于解除勞動合同事實是存在的,因此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學校理應支付社保費,但申訴人未在法律規定申訴時效內申請仲裁,故不支持該項請求;3失業保險待遇的享受,由勞動部門按國家規章審核核發,學校應協助申訴人到市勞動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最終仲裁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5條、第8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裁決:駁回申訴人所有申訴請求,仲裁費全部由申訴人承擔。

【評論】

一、因為本案中申訴人是由于嚴重違犯學校勞動紀律——即到開學時間不去學校報到亦未履行任何手續嚴重違紀,因此根據《勞動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是可以單方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25條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所以申訴人的第一項訴請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學校在2005年3月25日依照《工會法》規定通知了工會,并經校辦公會議研究決定和職代會討論通過,才依法對申訴人作出除名,并電話通知了申訴人,同時向宜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送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這些由前述學校提供4份證據證明。對此申訴人只是辯稱其于2005年3月25日未接到通知,而是在2005年6月29日才從宜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養老保險科才知道自己早在2005年3月就被學校除名,并提供了相應證據材料期望予以佐證。但是我們查詢國家相關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明文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本案中的爭議焦點——到底申訴人于什么時間知曉自己被學校除名的證明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校方承擔,并承擔因舉證不能的后果。但在實踐的仲裁程序中,申訴人一方忽略了這點,對于這個爭議焦點總是試圖拿出有力的證據證明其在2005年6月29日才知道此事,而沒有向仲裁庭主張學校應該在此事上承擔舉證責任,及其在舉證不能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申訴人是在2005年3月25日知曉了學校的除名通知。

勞動關系中解除合同通知書應于到達對方時合同才解除,這牽涉到對當事人之間糾紛發生時間的認定,進而關系到本案申訴時效的認定,因為《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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