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律師:商品房和二手房買賣合同解除有什么區別

導讀:
原告于簽訂協議當日將房款人民幣 114,000 元暫存于中介方“ww公司”,由中介方在簽訂本協議后三個工作日內將該筆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開發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清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辦理進戶手續,原告支付房款 22.8 萬元。因房價上漲因素,被告單方面違約,故請求判令被告履行《轉讓協議》、履行交房義務并與原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2004年 7 月 22 日,因得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再次轉讓給了案外人,并已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故原告被迫變更訴訟請求,撤銷原第一條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 905,550 元。那么房產律師:商品房和二手房買賣合同解除有什么區別。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于簽訂協議當日將房款人民幣 114,000 元暫存于中介方“ww公司”,由中介方在簽訂本協議后三個工作日內將該筆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開發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清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辦理進戶手續,原告支付房款 22.8 萬元。因房價上漲因素,被告單方面違約,故請求判令被告履行《轉讓協議》、履行交房義務并與原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2004年 7 月 22 日,因得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再次轉讓給了案外人,并已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故原告被迫變更訴訟請求,撤銷原第一條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 905,550 元。關于房產律師:商品房和二手房買賣合同解除有什么區別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簡介】
2002年 8 月 2 日,被告與案外人上海市xx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被告購買位于上海市虹梅路 3200 弄 20 號 401 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約定“xx公司”于 2003 年 10 月 31 日前將該房屋交付給被告,雙方辦理了預售登記。
2003年 5 月 26 日,被告與上海ww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w公司”)簽訂《房地產居間合同(出售)》,約定被告委托ww公司居間出售 401 室房屋。同年 5 月 27 日,原、被告通過“ww公司”居間,簽訂《轉讓協議》一份。該轉讓協議約定:被告將 401 室商品房作價人民幣 1,140,000 元轉讓給原告。原告于簽訂協議當日將房款人民幣 114,000 元暫存于中介方“ww公司”,由中介方在簽訂本協議后三個工作日內將該筆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開發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清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辦理進戶手續,原告支付房款 22.8 萬元。開發商大產證辦出后,通知被告辦理小產證,待被告小產證辦出后,辦理原告小產證,同時原告通過銀行貸款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協議約定全面履行相應的義務,且逾期達 15 日,則守約方有權單方面終止協議,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 114,000 元。此外,原、被告雙方還對其他的權利義務作了約定。
簽約當日,原告從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分別取出房款 114,000 元及中介費 5,700 元,ww公司出具收條。同年 10 月 31 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確認書,載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出售系爭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領取原告暫存中介方的首筆房款,現同意中介方將上述房款退還給原告。
另,系爭房屋于 2003 年 6 月 2 日經查核準登記的權利人為被告,同年 12 月 16 日“xx公司”辦理初始登記取得大產證。因原告無財產可供擔保,故其向代理律師出具書面材料確認不辦理財產保全。在訴訟期間,被告將系爭房屋再次轉讓,并于 2004 年 4 月 1 日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
【法院審理】
原告訴稱: 2003 年 5 月 27 日,原、被告簽訂《轉讓協議》合法有效,且《轉讓協議》具備履行基礎。因房價上漲因素,被告單方面違約,故請求判令被告履行《轉讓協議》、履行交房義務并與原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2004年 7 月 22 日,因得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再次轉讓給了案外人,并已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故原告被迫變更訴訟請求,撤銷原第一條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 905,550 元。
被告辯稱:被告在簽訂《轉讓協議》時并未取得房地產權證,且現上海市已禁止期房轉讓,故其與原告簽訂的《轉讓協議》無效。其次,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房款,過錯責任在原告。在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后,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過分高于《轉讓協議》約定的違約金金額,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原、被告所簽訂的《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全面切實履行。被告關于協議無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簽約當日取款人民幣 114,000 元、中介公司就此出具收條以及被告出具的確認書,可以認定原告已按約將首筆房款暫存于中介公司處。而證人劉鋒的證言、被告出具的確認書均證實中介公司已盡通知轉付義務,而是被告拒絕領取該款并將系爭房屋再次轉讓,致使協議無法繼續履行,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無權單方面解除協議,且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現原告認為實際損失大于違約金的約定而主張實際損失,鑒于原告僅支付了首筆房款,從均衡雙方利益出發,酌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 450,000 元。
【案例分析】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本案中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并未與全國人大頒布的法律及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應為有效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據此,對于新建商品房買賣,開發商一房兩賣的情況,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開發商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但對于二手房買賣并不適用以上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故購房者如想取得爭議房屋,則必須及時申請對系爭房屋進行訴訟保全,以防止賣方惡意將房屋再轉讓給第三方的情況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