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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區管委會出讓土地使用權是否有效

李孟陽律師2021.12.301046人閱讀
導讀:

不少地方反映了一些市轄區及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出讓土地的情況和問題。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能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主體的問題,國土資源部認為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不具備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主體資格。對開發區管委會作為出讓主體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存有不同觀點。那么開發區管委會出讓土地使用權是否有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不少地方反映了一些市轄區及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出讓土地的情況和問題。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能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主體的問題,國土資源部認為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不具備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主體資格。對開發區管委會作為出讓主體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存有不同觀點。關于開發區管委會出讓土地使用權是否有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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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主體、標的物

《解釋》第1條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之所以在頭條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進行定義性解釋,主要目的就是要明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主體和出讓行為的標的物。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出讓主體為市、縣人民政府所屬的土地行政管理職能部門。不少地方反映了一些市轄區及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出讓土地的情況和問題。為此,有觀點認為,《解釋》將土地出讓主體限定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不全面,遺漏了主體,出讓土地的主體還應包括市轄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市轄區人民政府能否作為出讓主體的問題,根據《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1991國土函字第71號)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的“市、縣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國各級市;所指“縣”不包括市轄區。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能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主體的問題,國土資源部認為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不具備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主體資格。綜合上述意見,《解釋》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主體依法限定為市、縣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標的物,即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客體為土地使用權,不是土地本身,但也并非是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均可出讓。依據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只是針對國有土地實行的一種土地利用制度,允許出讓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只能是國有土地。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8條也明確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收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對城市規劃區以外的集體所有土地,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章關于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因建設需要占有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據此,城市規劃區外的集體所有土地未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的,不得出讓。這也是從我國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保護農業用地的實際情況出發,法律對集體所有土地出讓的一種限制性規定。有觀點認為,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否包括國有農場的土地使用權。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土地立法確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原則,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建設性用地使用權,而國有農場的土地屬于國有農用地,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出讓。因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客體只能是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開發區管委會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合同效力認定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人主體是特定的,即必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以國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具體實施出讓行為,其他部門、單位無權以出讓人的身份訂立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不少地方反映開發區管委會出讓土地的情況和問題,而且針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況,國務院辦公廳于2003年7月30日發布了《關于清理整頓各類開發區加強建設用地管理的通知》,目前正在對各類開發區隨意圈占土地和違法出讓、轉讓土地等行為進行全面清理整頓。對開發區管委會作為出讓主體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存有不同觀點。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是特定的,必須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其他任何部門、單位以出讓人身份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律無效。但在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人重新訂立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才可認定合同有效。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此類合同效力可放寬認定,但應限制在解釋實施以前訂立的合同,區分情況分別處理。第三種意見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依法有權經辦國有土地所有權出讓行為的惟一主體。從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目的看,其實質是為創設一種對土地的用益物權,因此,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屬于對國有土地所有權的法律處分行為,開發區管委會出讓國有土地屬于無權處分行為,依據《合同法》第51條規定,應按照效力待定合同處理,而不是無效合同,在經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后,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我們認為,參照上述意見,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目前對開發區管委會作為出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效力既不能一概認定為無效,也不能全部按照效力待定予以處理,而是要分別情況,區別對待。首先,為配合國務院當前部署開展的土地市場整頓工作,加大促進國土管理部門對土地市場的管理力度,我們采納了第一種意見,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1條、第14條的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依法有權經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的惟一主體,具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民事行為能力,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則不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據《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規定,《解釋》第1條明確規定對不具備法定主體資格的開發區管委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無效處理,以對今后土地出讓行為給予有效規范。其次,明確規定將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認定為無效的同時,我們又考慮到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使出讓土地權利的歷史形成原因和目前我國土地市場存在的實際情況等因素,《解釋》對開發區管委會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效力未一概按無效處理,而是采取了相應的補救措施,避免大量無效合同的出現,導致土地市場交易關系更大的混亂。為此,我們采納了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的意見,結合無權處分的觀點,通過對《解釋》適用范圍上的限定,來區別認定合同的效力。與此相應,在對合同效力的認定處理上,按照《解釋》實施時間前后的不同而采取了不同的處理原則。即在本解釋實施后,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嚴格依法處理,一律認定為無效,對在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可以按照無權處分的原則予以認定處理,以此為補救手段,有條件地認定合同有效。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之規定,市、縣人民政府設置的土地管理部門是依法有權經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的主體,其實施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實質是為創設一種對土地的用益物權,屬于對國有土地所有權的法律處分行為,開發區管委會未經授權出讓國有土地應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對其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可以作為效力待定的合同予以處理,而不是直接認定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據此,《解釋》規定,開發區管委會在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后,可以認定合同有效。同時為防止追認手段的濫用,有效規范今后的土地出讓行為,對追認的范圍限定在本解釋實施之前訂立的合同。[page]

據此,《解釋》第2條規定:“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在理解適用該條款時應把握以下兩個要點:一是可以追認的合同只限于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于本解釋正式實施是2005年8月1日,因此,只有在2005年8月1日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才可適用本條款。二是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必須在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只有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才可以認定有效,如果只具備其中一個條件,該合同依然應當認定為無效。《解釋》之所以將追認的對象范圍限定在本解釋實施之前訂立的出讓合同,且追認行為必須限定在向人民法院起訴前,就是為防止追認權的濫用,有效規范今后的土地出讓行為。

通過上述《解釋》所規定的兩款寬嚴相濟的處理原則,能夠有利于人民法院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出讓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及時有效地裁決,避免大量無效合同的出現,客觀高效地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穩定土地交易市場的秩序,促進和保障我國房地產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三、對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價格的認定

為保障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的透明度和公開性,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國土資源部依據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了《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明令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對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出讓金低于當地政府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的,合同效力如何認定,爭議的焦點主要是該合同中的出讓金價格條款無效,還是合同無效。有意見認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2條已明確規定,采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出讓方和受讓方隨意甚至惡意串通,以極低的價格獲取土地使用權,導致“炒地”現象大量出現,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民法通則》第58條、《合同法》第52條對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均明確規定為無效。

我們認為,在我國房地產一級市場,雖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的方式,但實際上長期實行的是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只是在近年才對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明令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由于我國地域廣,各地情況差異大,再加上某些人為因素和歷史原因,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的情況還為數不少,各地在按照國家規定確定土地出讓金最低價方面也情況各異,如果以土地出讓金低于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土地出讓金最低價為由就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將會導致出讓方濫用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權,這不僅不利于合同交易關系的穩定和對土地的有效利用,也不利于保護受讓方的合法權益,另外,還存在如果當事人不主張合同無效,又應由誰來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問題,且合同無效后也難以處理。因此,我們認為,針對我國實際情況,對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在其他條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只是出讓金低于按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時,從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可只認定合同約定的出讓金價格條款無效。根據《合同法》第56條“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規定,允許當事人按照合同訂立時的市場評估價格補足價款,促使合同有效履行;鑒于出讓方在土地出讓一級市場所處的強勢地位,導致價格條款無效往往由出讓方造成的實際情況,《解釋》規定“當事人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予支持;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這就表明當事人即出讓方和受讓方任何一方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都應予以支持,這既促進合同的有效繼續履行,維護房地產一級市場秩序的穩定,更可以保障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免遭損失。而在不同意按照市場價格補足請求解除合同方面,只限于受讓方提出的請求,才可支持,出讓方提出的不予支持。這可有效規范約束出讓方的出讓行為,促進土地的有效利用,建立和維護市場誠信體系。

四、對合作行為的認定

對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特征及因合作開發引發的相關問題如何認定處理,關鍵的問題就是對合作行為的認定。由于現行立法沒有對合作行為作出明確界定,從而導致在理論和實務中對合作行為的內涵和特征有不同認識。基于以往合作行為的實際做法和所形成的傳統認識,較為一致的觀點認為,合作行為具有四個特征,即合作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這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即有明確體現。

在起草《解釋》的過程中,理論界和實務界圍繞合作開發的形式和要件產生過多次激烈的爭論。爭論的主要內容為:第一、對共同出資問題,多數意見認為,合作方無論是以何種形式出資,共同出資作為合作的條件應當是毋庸置疑的,而且是必備的前提條件。合作既然是兩個以上的主體共同完成的項目,雙方理應共同出資。至于出資的方式如現金、技術、勞務等并不影響雙方合作的性質。第二、對共同經營問題,一致認為,不應當成為合作開發的必備條件。因隨著現代社會分工的日益精細和明確,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早已成為一項專門科學,因此,要求雙方共同經營,不符合當前房地產發展的客觀實踐。而且實際中許多合作方基于自身管理經驗、能力等方面的不足,也是不參與經營管理的,而是由其他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合作方負責經營管理。這也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且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理應予以尊重。考慮此現實情況,不應再將共同經營作為認定合作的條件。第三、對共享利潤、共擔風險是否應當成為合作的必要條件爭論最大。多數意見認為,應作為認定合作行為的必備要件,因當事人共同出資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對合作成果所帶來的經濟利益共同分享,與此相對應,對合作過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后果和風險也要共同承擔,這也是民事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內在要求和具體體現。少數意見則認為,從合同自由原則出發,應當完全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只要合同是在自愿平等、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協商達成的,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即為合法有效,當事人即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據此,當事人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共同出資,但合作一方只享有固定利潤,不參與經營,也不承擔虧損和風險,而這也往往又是雙方進行合作的一個先決條件,否則達不成合作協議。此外,對共負盈虧的理解也不能局限于傳統的共同分享利潤就必須是對合作成果的絕對分割。如合作建房中,合作一方可以不要求對房屋進行分配,只是無償或有償占有使用,這也應視為分享利潤的一種形式。而風險的負擔,也不是必須要由合作各方來共同承擔,特別是對因經營產生的虧損,不參與經營的合作一方完全可以通過約定來排除因合作對方不當經營給其帶來的不利后果;合作各方也通常以合作一方少量承擔或者完全不承擔虧損作為合作的條件在合作合同中予以明確。合同自由原則,必然允許當事人在一個合同關系中同時設定多個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不能以合作合同約定合作一方只分享利潤不承擔風險為由,就斷然否定合作行為的性質,這是不切實際,也有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之嫌。[page]

綜合上述意見,我們認為,合作是指兩人以上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某項既定任務的活動,它是現代社會人與人之間在高度分工基礎上的一種較為普遍的生產經營方式。既然合作行為是當事人為實現共同利益而建立的一種社會關系,必然要求各方當事人應共同出資,這也是合作得以進行的前提條件,而利潤的共享才是合作的最終目的,按照民事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共享利潤就必然要對為獲取利潤所產生的風險予以共同承擔,方才符合當事人合作的目的。以合作的形式共同開發房地產,是我國現行土地制度的必然產物。在現階段,我國實行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制度,即土地使用權人所享有的用益物權在不違反法律和所有者意志的情況下,可以通過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民事主體之間流轉,從而實現土地資源的市場配置。正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這一特點,決定了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用土地作為出資與他人合作開發房地產,實現土地要素與資金要素的結合,從而在最大程度上實現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用益物權。為此,《解釋》在第14條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五、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認定標準

對開發經營房地產的資格問題,雖然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明確的限定,但根據現行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b〕2號《解答》的規定及以往判例,基本一致的觀點是,房地產開發關系到國計民生和社會公共安全,作為一個特種行業,房地產的開發經營應受房地產市場準人許可限制,其經營者應是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9條規定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法人,否則不得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與此相應,對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合作各方,也就必然要求至少其中一方必須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否則,合作各方訂立的房地產合作開發經營合同無效。但就開發經營資格,存在一個如果是非經營性質的合作開發行為,是否也要受開發經營資格限定的問題。如,一方出地,一方出資,合作建房用于自用,不對外銷售的,對此合作行為能否要求合作方具備開發經營資格。多數意見認為,此類合作行為不能認定為是開發經營房地產行為,只能看作是一般的合建、聯建房屋行為,合作方不需具備經營資格。據此,《解釋》第15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在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六、對違章建筑的處理標準

當事人進行房地產合作開發的目的即是為獲取利益,而利益分配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房屋的分配,即合作開發房地產的當事人對合作開發建設的房屋,按照合同約定的比例進行分配,其實質就是取得所分配房屋的所有權。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6條、《建筑法》第61條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第16條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應當進行綜合驗收。綜合驗收包括規劃要求是否落實、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是否建設完畢、單項工程質量的驗收手續是否完備等內容。經綜合驗收合格后,才可交付使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新建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等證明文件。按照上述規定,房屋的交付使用及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綜合驗收,這是國家對關乎國計民生的房地產開發建設的特別規定,也是保障房地產開發項目工程建設質量的關鍵。

依物權法原理和司法實踐,物權變動區分為因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和非因法律行為發生的變動,非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又包括依據公共權力發生的物權變動(法定物權變動)、因繼承發生的物權變動、因事實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而法定物權變動主要是指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法院的判決、政府的指令所發生的物權變動。依據法院判決發生的物權變動時間是在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書生效之時,不是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交付之時。對此,各國法律均有明確規定,我國現行法律雖然對法院判決發生物權變動的類型沒有明確規定,但對其他的法定不動產物權有相關規定,如土地使用權、法定抵押權、法定優先權、法定居住權等等。人民法院判決作為法定物權變動的一種類型,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當事人完全可以依據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調解書徑行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而根據《建筑法》、《規劃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工程須經批準而未批準的、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的,均屬于違法建筑,不得交付使用。因此,《解釋》第19條規定,在以上三種情況下,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分配房地產項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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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法律特征是:1、主體是國家,標的物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特定性;2、以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為基礎;3、土地使用權出讓具有有償性和有期限性;4、土地使用者行使權利具有有限性。法律依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協議; (二)招標; (三)拍賣。 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 針對土地使用權重復抵押采取的措施有哪些

    林艷英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林艷英

    針對土地使用權重復抵押采取的措施有哪些

    內容:本文以理論基礎為研究思路,查閱大量文獻,借鑒前人經驗,發現土地使用權重復抵押問題的重點是在實際操作中加強管理和監督。同時,土地抵押后應及時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因為有了完善的登記制度,債權人在進行土地使用權登記時,可以先到有關登記機關查閱登記資料,了解該土地是否已作了抵押,這就能從根本上有效地防治惡意重復抵押事件的發生。那么針對土地使用權重復抵押采取的措施有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林艷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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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曉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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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交通事故、合同糾紛、債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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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方式如下:1。招標轉讓。2.拍賣轉讓。3.協議轉讓。協議轉讓是指轉讓人與受讓人就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和雙方的權利義務達成協議的行為。
  • 土地出讓合同無效違約金規定是否有效

    元甲交通律師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元甲交通律師

    土地出讓合同無效違約金規定是否有效

    內容:土地出讓合同無效的,關于違約金的約定也無效。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出讓方的主體資格特定,只能是國家;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有償、有期限、附條件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土地使用權出讓屬于要式法律行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法律關系是國家與用地者之間的一種資源分配關系,不適用一般民事合同的原則。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主要有協議、招標和拍賣。寫明行政起訴狀。必須分別寫明原告和被告的有關情況。那么土地出讓合同無效違約金規定是否有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元甲交通律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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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建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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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債權債務、刑事辯護、建設工程、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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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抵押呢

    王熙律師

    北京天用律師事務所

    王熙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抵押呢

    內容: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土地使用者支付補償安置費后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但實踐中以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方式并不少見,現行的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主要是在如何抵押的問題上有諸多的分歧。一種司法規則認為,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先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土地使用權后,才能與附屬建筑物一并抵押。辦理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申請人須提交的文件。那么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抵押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王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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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甲交通律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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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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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繳納房產稅時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一般不計入房產原值。房產原值應當包含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價款、開發土地發生的成本費用等,計入房產原值的地價=應稅房產建筑面積×2×土地單價。法律依據:《房產稅暫行條例》第二條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于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第四條 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
  • 土地居間合同是否有效

    劉曉紅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劉曉紅

    土地居間合同是否有效

    內容:3合同中應當訂明違約責任條款。居間人不盡職守而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委托人的損失。居間人對所提供的信息、成交的機會負有保密的義務。法律和法規應當對居間人的資格作出限制要求居間人具有相應的知識、能力和從業條件并規定國家機關、領導干部等有特殊職權的人不得作為居間人從事居間交易。那么土地居間合同是否有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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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龍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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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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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土地贈與合同是否有效

    孔孟廷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孔孟廷

    民法典土地贈與合同是否有效

    內容: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第六百五十七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那么民法典土地贈與合同是否有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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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楠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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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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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讓土地時未辦理相應手續一般認定無效。法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土地使用權轉讓需要合法,不得非法轉讓,土地轉讓未辦理相應的手續就是無效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 民法典出讓的土地受讓人是否有所有權

    于海明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于海明

    民法典出讓的土地受讓人是否有所有權

    內容:第三百四十四條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定義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第三百五十三條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方式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那么民法典出讓的土地受讓人是否有所有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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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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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房產糾紛、建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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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以依法轉讓工業出讓土地。雙方應簽訂書面的轉讓工業出讓土地合同,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轉讓工業出讓土地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法律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 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有效嗎

    翁玉素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翁玉素

    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有效嗎

    內容: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第三十六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第四條 設定抵押之土地使用權擔保范圍為被擔保債務的本金、利息、罰金、違約金及有關稅費。第六條 抵押期間,已設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由甲方占管。第十一條 乙方申請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書面通知甲方或其它當事人。那么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有效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翁玉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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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東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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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婚姻家庭、房產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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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構成要素如下:1、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3、客體是國家對國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動;4、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 民間借貸房產證抵押是否有效

    王學瑞律師

    北京天用律師事務所

    王學瑞

    民間借貸房產證抵押是否有效

    內容: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土地使用權分為以下四類:城鎮國有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范圍如下:依出讓方式和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也就是城鎮國有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可抵押;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后抵押的荒山、荒溝、荒水、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那么民間借貸房產證抵押是否有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王學瑞律師
    2022.02.07795人收看
  • 王熙律師

    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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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債權債務、建設工程、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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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是否可以呢

    黃東潔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黃東潔

    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是否可以呢

    內容:劃撥土地使用權指的是土地使用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所取得的或者無償取得的沒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但實踐中以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方式并不少見,現行的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主要是在如何抵押的問題上有諸多的分歧。一種司法規則認為,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先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土地使用權后,才能與附屬建筑物一并抵押。那么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是否可以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黃東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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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艷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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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婚姻家庭、房產糾紛、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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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讓土地的協議一般認定為無效。土地所有權歸國家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個人對土地不具備所有權僅享有使用權和收益權,不可以進行自由轉讓買賣,私下進行轉讓交易土地應當予以收回。法律依據:《憲法》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 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產權是否一樣?

    郭銘芝律師

    北京天用律師事務所

    郭銘芝

    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產權是否一樣?

    內容: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產權是不一樣的:(一)房屋所有權是永久的,沒有期限限制,只要房產沒有完全毀損滅失就能一直享有,“房產證里是沒有期限登記欄的”;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國家通過土地有期出讓方式,授予用地人40年、50年、70年不等的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是中國土地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體現,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權利,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劃撥、出讓、出租、入股等。(三)續期的性質:土地使用權的續期與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同其性質,也就是說土地使用權的續期也是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那么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產權是否一樣?。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郭銘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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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任冰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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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建設工程、房產糾紛、債權債務、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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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遺贈扶養的土地有效嗎,法律是怎樣規定的

    張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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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旭

    遺贈扶養的土地有效嗎,法律是怎樣規定的

    內容:遺贈扶養中對土地的規定遺贈撫養協議可以繼承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遺贈即被繼承人生前訂立遺囑,將遺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贈撫養協議即被繼承人與扶養人訂立協議,由扶養人負擔被繼承人生養死葬的義務,被繼承人的全部或部分財產在其死后轉歸扶養人所有。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那么遺贈扶養的土地有效嗎,法律是怎樣規定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張旭律師
    2022.02.151028人收看
  • 于海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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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孟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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