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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于重大誤解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條件規定

翁玉素律師2021.12.28597人閱讀
導讀:

”一般認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當事人對合同關系某種事實因素主觀認識上的錯誤而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一般以雙方誤解為原則,以單方誤解為例外。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是:1、必須是表意人因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與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在定性問題上容易混淆。那么法律關于重大誤解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條件規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般認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當事人對合同關系某種事實因素主觀認識上的錯誤而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一般以雙方誤解為原則,以單方誤解為例外。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是:1、必須是表意人因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與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在定性問題上容易混淆。關于法律關于重大誤解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條件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

何謂“重大誤解”?《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一般認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當事人對合同關系某種事實因素主觀認識上的錯誤而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有雙方誤解和單方誤解之分,前者指雙方當事人意圖指向的標的不一致或雙方對同一合同因素發生認識相同的錯誤,后者指當事人一方對合同因素的錯誤理解。重大誤解一般以雙方誤解為原則,以單方誤解為例外。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是:

1、必須是表意人因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誤解必須是合同當事人自己的誤解,因第三人的錯誤而發生誤解,并非合同法上的誤解,當事人因第三人的錯誤而發生利益上的重大失衡,可按顯失公平處理。

3、須表意人無主觀上的故意。

4、誤解必須是重大的,所謂重大,指一般人如果處于表意人的地位,假使不是由于錯誤,就不會作出那樣的意思表示。從司法實踐來看,重大誤解包括如下幾種情況:

(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如將買賣作為贈與或將贈與作為買賣;

(2)對當事人特定身份的認識錯誤,如以信用為基礎的委托合同和對履約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合同(承攬、加工合同),如果對當事人的身份發生了誤解,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3)對標的物性質的誤解,如把贗品當作真品;

(4)對標的物質量的認識錯誤;

(5)對標的物價值或報酬的誤解。此外,當事人對標的物數量、包裝、履行方式、履行地點、履行期限等內容的誤解,如果并未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或合同目的的實現,一般不應認定為重大誤解。

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與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在定性問題上容易混淆。根據民通的意見的規定,采用欺詐手段訂立合同,是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表示而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和欺詐都包含了表意人的認識錯誤問題,二者的根本區別在于: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誤解一方陷入錯誤認識是由于自己的過失(非故意)造成的,而非受欺詐的結果。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因重大誤解而享有撤銷權的主體規定不明確,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

1、從法律規定來看,撤銷權的主體是否僅指“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對此問題,如果聯系《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話,就比較明顯了,該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將這兩款對照便不難得出如下結論:該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一方”絕對只能夠解釋為“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而不能解釋為“當事人中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

2、如果重大誤解人存在重大過失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銷權?從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來看,對此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例:一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對其撤銷權沒有影響,如德國、瑞士;二是誤解方有重大過失的,則不享有撤銷權,如韓國、日本;三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則喪失撤銷權,如我國臺灣地區。我國法律沒有對此問題作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這樣不利于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應當明確規定,如果表意人具有過錯或重大過失的話,則不得享有撤銷權。我們不認同該觀點。

首先,如果表意人是故意的話,根本不構成誤解,反而可能構成欺詐;而重大誤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輕微過失的話,誤解就不可能發生。

其次,主張表意人有重大過失即喪失撤銷權的觀點無非是認為,因誤解者本人對自己的利益漠不關心,法律就沒有必要保護它。這一觀點,受到許多學者的挑戰,他們認為,當事人即使有過錯,也不影響其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擔重大不利后果外,在于法律認為其過錯有可寬宥性。可寬有性在于,一方面重大誤解有時是一方的誤解是由另一方的過錯引起的,既然如此,重大誤解就不應只考慮一方的救濟措施;另一方面,過錯一方要承擔對方因變更、撤銷帶來的損失,重大誤解是要求變更、撤銷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責的理由。因此,重大誤解是具有合理性的,與漠不關心難以等同。

最后,從我國目前立法情況來看,由于法律沒有規定撤銷權人的范圍,因此,司法實踐中不宜對該范圍做縮小性解釋。

重大誤解與欺詐的區別。重大誤解與欺詐都包含了表意人的認識錯誤問題,二者之間的根本區別在于,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誤解一方陷入錯誤認識是由于其自己的過失(非故意)造成的,而非受欺詐的結果;在欺詐的情況下,受欺詐人陷人錯誤認識是由于他人實施欺詐行為而誘使自己作出非真實的意思表示,而非自己的過失造成的。

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的區別。一方利用其優勢或利用對方無經驗而與對方訂立合同,發生顯失公平的后果通常也與對方的重大誤解聯系在一起。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的區別在于:一方面,重大誤解的合同并不要求后果顯失公平;另一方面,表意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失誤主張變更或撤銷合同,但若這種單方誤解導致顯失公平的后果時,法律可給予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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