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租賃合同撤銷權的條件和方式

導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所謂除斥期間,為法定的權利存續期間,因該期間經過而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這個規定明確了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在1年內撤銷權人沒有行使撤銷權時該撤銷權則歸于消滅,可撤銷合同便絕對有效。“明確表示”的方式是口頭的或書面的均可。在上述除斥期間,當事人知道了撤銷事由后,雖然沒有明示表示放棄撤銷權,但以自己的行為放棄的,撤銷權消滅。那么行使租賃合同撤銷權的條件和方式。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所謂除斥期間,為法定的權利存續期間,因該期間經過而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這個規定明確了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在1年內撤銷權人沒有行使撤銷權時該撤銷權則歸于消滅,可撤銷合同便絕對有效。“明確表示”的方式是口頭的或書面的均可。在上述除斥期間,當事人知道了撤銷事由后,雖然沒有明示表示放棄撤銷權,但以自己的行為放棄的,撤銷權消滅。關于行使租賃合同撤銷權的條件和方式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
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合同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該條規定的是撤銷權的消滅。
所謂除斥期間,為法定的權利存續期間,因該期間經過而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的撤銷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即是對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此規定與《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所規定的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除斥期間為一年是一致的。但應當明確起算時間是不同的,《合同法》規定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而司法解釋的規定為“自行為成立時起”。這個規定明確了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在1年內撤銷權人沒有行使撤銷權時該撤銷權則歸于消滅,可撤銷合同便絕對有效。
在上述除斥期間,當事人知道了撤銷事由后,不但不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反而明示放棄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明確表示”的方式是口頭的或書面的均可。
在上述除斥期間,當事人知道了撤銷事由后,雖然沒有明示表示放棄撤銷權,但以自己的行為放棄的,撤銷權消滅。
1、重大誤解即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品種、質量、規格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的損失。
2、顯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它對利益受損方而言,并非自愿接受。其主要特征在于一方利用對方缺乏經驗和緊迫而乘人之危。合同的公平與否,還應當以當事人之間的物質利益是否均衡加以判定,只有將主客觀要件結合起來,才能正確認定顯失公平問題。
3、乘人之危是指當事人一方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對方接受明顯不公平的條件,并做出違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4、欺詐、脅迫即一方當事人采用欺騙或實施不法行為給對方造成危難等手段,使對方做出違背真意的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