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動物養殖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

導讀:
原告某某地區aa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被告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甘民初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訴,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4年5月25日以張中民終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地區aa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馬某某、陶光澤,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田慧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經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答辯。那么特種動物養殖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某某地區aa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被告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甘民初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訴,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4年5月25日以張中民終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地區aa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馬某某、陶光澤,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田慧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經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答辯。關于特種動物養殖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甘州區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甘民初字第1165號]
原告某某地區aa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aa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單位性質:有限責任公司。
單位地址:某某市甘州區某某鎮。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系該公司項目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光澤,系甘肅振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楊登義,系該局局長。
單位性質:行政。
單位地址:某某市甘州區南環路南關汽車站對面。
委托代理人田慧新,系該局副科長。
被告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簡稱bb養殖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學東,系該公司經理。
單位性質:集體。
單位地址:某某市甘州區南環路南關汽車站對面。
原告某某地區aa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被告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甘民初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訴,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4年5月25日以(2004)張中民終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地區aa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馬某某、陶光澤,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田慧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經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答辯。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aa建筑公司訴稱,1999年5月26日,第一被告投資開辦的第二被告與我簽訂修建合同一份,總價70余萬元。合同簽訂后,我組織施工,第二被告以水泥等抵頂4000元,2001年6月5日,原告與第二被告雙方進行了工程結算并約定還款計劃,約定的本金及利息390000元第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2001年8月,第二被告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未進行清算,現請求被告依法承擔拖欠原告欠款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書面答辯稱,一、本案中不存在被答辯人所稱“第一被告開辦第二被告”的事實,也不存在“系被告投資主管的某某地區金屬構件廠”的說法;二、答辯人與bb養殖公司是掛靠與被掛靠的關系,構件廠是bb養殖公司的開辦企業,但該公司是獨立法人,應以其財產獨立承擔責任,bb養殖公司、構件廠雖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尚未注銷,仍具備訴訟資格,不應該清算,也不存在讓開辦單位的清算組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
被告bb養殖公司未到庭參加庭審,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1999年5月26日,原告某某地區aa建筑工程公司與被告bb養殖公司簽訂《修建貨棚、宿舍水塔、鍋爐房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為被告修建1.貨棚長40米、寬5米、磚混結構,棚內抹面壓光普通水泥地平、中間帶隔層、屋面竹波泥簾,每平方米240元,造價48000元;2.總公司辦公室16間,總面積460.8平方,磚混結構,每平米386元……;3.鍋爐房下位2噸,面積按圖紙施工結算,不包括鍋爐座,地平在內每平方米造價596元,交工后按實際面積結算;4.水塔高18米、水箱 25噸,造價按預算執行,按圖紙施工造價186161元;5.付款辦法:開工不預付款,工程完工后在1999年10月至11月底被告一次性付給原告工程總造價60%或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合同還約定了違約責任等事宜。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為被告修建辦公室11間(未完工)、水塔(未完工)、棚庫10間(已驗收)、職工宿舍10間、門房1間、馬路(水泥、已驗收)、菌種場大門(已驗收),被告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1年6月5日,原告與被告bb養殖公司簽訂還款協議一份,約定“前期已付部分工程款和雙方簽訂的修建合同,經協商全部處理完善,甲方再付乙方350000元后帳目全部結清,付款時間6月 30日前……”同時,被告bb養殖公司另外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到期后,被告bb養殖公司未償付原告的工程款。2002年2月4日,被告bb養殖公司法人代表韓學東又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今欠到馬某某在原欠款的基礎上再另加利息20000元,最遲于本年3月全部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bb養殖公司仍未償付。
另查明:1991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局(原某某地區鄉鎮企業處)以張地鄉企字(1991)第115號批復籌建某某金屬構件廠,隸屬于第二被告。1992年3月1日,甘肅省某某地區金屬構件廠(簡稱金屬構件廠)經某某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成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注冊資金7.07萬元。1992年12月28日,金屬構件廠決定成立某某地區大有綜合貿易公司(簡稱大有貿易公司),隸屬于金屬構件廠,經某某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成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法人代表為韓學東,企業性質“集體”,大有貿易公司經營至1998年8月12日,申請變更名稱為“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簡稱bb養殖公司)”,法人代表為韓學東。至1999年6月20日,bb養殖公司向第二被告申請掛靠,同年9月7日,第二被告以張地鄉企字(1999)第109號批復“同意掛靠為我處直屬企業”。1999年9月7日,金屬構件廠未參加企業年檢被某某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張地工商企決字(1999)第13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吊銷企業營業執照。2000年5月19日,被告bb養殖公司向工商局申請變更主管單位為被告市鄉鎮企業管理局,被告鄉鎮企業管理局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2000)第37號函一份,內容為“經我處研究決定,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隸屬我處并直接管理……”。另出具書面函稱“新購土地價值21704757.40元經我處研究決定同意將比項資金加入注冊資金……”。某某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 5月22日同意變更。2001年8月6日,被告bb養殖公司未參加2000年度企業年檢,被某某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張地工商行(企)決字(2001)第293號處罰決定書吊銷被告bb養殖公司的營業執照。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2004年9月14日,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對被告bb養殖公司的債權、債務及財產進行了清算,并作出清算報告,報告中稱“bb養殖公司的資產總值為43.1萬元”,但報告中所涉及的資產均未經有關專業鑒定部門評估作價。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交的修建合同書、欠條、企業工商登記材料變更函等,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提交的協議書、企業工商登記材料、清算報告等,原、被告當庭陳述與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bb養殖公司簽訂修建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建設工程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為被告修建了辦公室、宿舍等工程,經被告bb養殖公司驗收,原告履行了合同,雙方對工程價款進行了結算,被告bb養殖公司應償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但被告bb養殖公司在合同約定付款期限內未償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bb養殖公司承諾承擔原告工程款的利息20000元,并約定了付款期限,但至付款期限屆滿,被告bb養殖公司仍未償付本金及利息。被告bb養殖公司法人代表給原告出具欠條,雖未加蓋公司公章,但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進行的職務行為,應由法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現被告bb養殖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屬行政處罰行為,但其法人資格并未注銷,仍具有民事訴訟權利、義務,應對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擔清償責任。但因公司吊銷營業執照后,公司資產、債權、債務長期處于無人管理的狀態,致使原告的債權無法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3條“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92條“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報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第193條(2)項“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3)項“清理債權、債務”之規定,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作為被告bb養殖公司的主管機關應對該公司的資產、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但被告市鄉鎮企業管理局長期對bb養殖公司債權、債務不進行清算,致使該公司資產流失,損害了原告合法權益,應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雖對被告bb養殖公司的債權、債務及財產進行了清算,并作出清算報告,但其所提供清算報告的形式或實質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清算的程序違法,報告中所涉及的資產均未經有關專業鑒定部門評估作價,該清算報告屬無效證據,不予采信。但第二被告bb公司現仍有部分財產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故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應依法承擔bb養殖公司償付原告債務不足部分的賠償責任。被告bb養殖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答辯,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償付原告某某地區aa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計37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某某市鄉鎮企業管理局對被告bb養殖公司不能清償原告aa建筑公司370000元債務的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8360元,其他訴訟費11700元,合計20060元,由被告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8360元,其他訴訟費11700元,合計20060元,由被告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負擔。
公告費1000元由被告某某地區bb特種動物養殖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