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縣人民政府建設工程合同結算糾紛案

導讀:
法定代表人田遠龍,該工程處經理。委托代理人陳劍釗,男,縣政府辦公室干部。原告四川省南部建筑企業(集團)工程公司駐藏工程處訴西藏自治區林芝縣人民政府建設工程合同結算糾紛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本院所認定的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協議重要條款》;2、《還款協議》;3、《建筑驗收結算情況》;4、當事人陳述。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從形式要件到實質要件均符合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根據該合同的約定按期履行了承建義務,有權獲得全額的工程款。那么某縣人民政府建設工程合同結算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定代表人田遠龍,該工程處經理。委托代理人陳劍釗,男,縣政府辦公室干部。原告四川省南部建筑企業(集團)工程公司駐藏工程處訴西藏自治區林芝縣人民政府建設工程合同結算糾紛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本院所認定的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協議重要條款》;2、《還款協議》;3、《建筑驗收結算情況》;4、當事人陳述。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從形式要件到實質要件均符合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根據該合同的約定按期履行了承建義務,有權獲得全額的工程款。關于某縣人民政府建設工程合同結算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1)林中經初字第05號
原告四川省南部縣建筑企業(集團)工程公司駐藏工程處,住址:八一鎮川藏公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田遠龍,該工程處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幫炳,男,系工程處副經理,住西藏林芝地區糧食局儲備庫院內。
委托代理人曾邦興,男,工程處技工,住林芝地區轉播臺院內。
被告西藏自治區林芝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占堆,縣長。
委托代理人陳劍釗,男,縣政府辦公室干部。
原告四川省南部建筑企業(集團)工程公司駐藏工程處(以下簡稱“工程處”)訴西藏自治區林芝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建設工程合同結算糾紛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幫炳、曾邦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陳劍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7年12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辦公樓,工程總造價為2315150.80元,合同約定先預付工程款100萬元,完工后付50萬元,余款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內付清,若逾期付款,發包方應承擔承包方墊資款的本金及利息。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方增加工程量。1999年1月15日,該工程經驗收后評為合格,被告實際應支付2566145.20元的款項,但其支付了105萬元后,余款一直借故不予支付。2000年5月16日原告起訴至法院時,曾與被告達成庭外調解協議,約定被告從2000年7月起至2001年10月底付清余款,但被告再次違反調解協議,至今未付清工程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129945.20元的工程款。
被告辯稱:欠原告工程款87萬元是事實,只是現在縣里財政困難,難以一時付清。至于利息問題,因為還款協議中未提及,現在不應考慮。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協商后于1998年3月17日簽訂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該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綜合大樓,包工包料,總建筑面積為2108.54平方米,工程造價共計2315150.80元,工程期限是136天。同時約定,被告應預付100萬元的工程款,完工后付 50萬元,余款815150.80元自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內付清,逾期付款則由被告承擔原告墊支款(該款系從銀行貸款)的本金及利息。該合同第 28條第5項還規定了若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總造價的3‰的違約金。在正式施工過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使工程總造價增加到2566145.20元。該全部工程于1999年1月15日通過西藏林芝縣基建領導小組驗收合格,但此時被告僅支付105萬元的工程款,尚余1516145.20元未付。原告在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無果的情況下,于200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經過庭外調解后,雙方達成“還款協議”,主要內容有:1、被告于2000年 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80萬元;2、余款716145.20元于2001年10月30日前付清。同時,對再次違約進行了補充規定。該還款協議簽訂后至 2001年1月20日前,被告先后共支付給原告645000元,加之前面付過的105萬元,合計1695000元,仍未按協議履行義務,原告在發現無法實現該協議所確定的內容的情況下起訴至法院。
本院所認定的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協議重要條款》;2、《還款協議》;3、《建筑驗收結算情況》;4、當事人陳述。這些證據業經庭審中審核,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從形式要件到實質要件均符合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根據該合同的約定按期履行了承建義務,有權獲得全額的工程款。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并驗收合格的情況下,只支付了1695000元,尚有871145.20元工程款未付,已違反了合同的約定。但在承擔違約責任問題上,本院認為應根據“還款協議”所確定的內容,因為該協議是雙方自愿的情況下,就支付工程余款的期限以及違約后的責任承擔問題達成的協議,是對原合同的變更,即“還款協議”第二條是對原合同第二十條第四項中有關承擔責任內容的變更,故被告應承擔的是“對于付不清部分,甲方應按銀行利息支付給乙方”這一責任,即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871145.20元外,還應向原告支付自2001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期間的銀行利息(871145.20元×220天×0.21‰=40246.91元的銀行利息)。至于原告稱2000年5月份起訴被告時的訴訟費 8800元由被告承擔的訴訟請求,因當時原告自愿撤訴,責任不在被告,故這一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第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五)目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871145.20元的工程余款;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246.91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被告應付款,應在2001年8月30日前給付,若逾期給付,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660元,訴訟活動費600元共16260元,由原告承擔3000元,被告承擔132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國 潤
代理審判員 羅色江措
代理審判員 參 木 拉
二○○一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扎西仁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