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沈同富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案

導讀:
滬一中民終字第2320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民事判決書滬一中民終字第2320上訴人:上海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東新區楊高路2585 弄126號法定代表人:張xx,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朱德堯,上海市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徐昌友,上海市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沈xx,男,1949年10月13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蓋北鄉四合村委托代理人:張嘉興,上海市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xx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述合同簽訂后,沈xx即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沈xx遂訴至原審法院。那么上海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沈同富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滬一中民終字第2320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民事判決書滬一中民終字第2320上訴人:上海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東新區楊高路2585 弄126號法定代表人:張xx,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朱德堯,上海市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徐昌友,上海市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沈xx,男,1949年10月13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蓋北鄉四合村委托代理人:張嘉興,上海市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xx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述合同簽訂后,沈xx即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沈xx遂訴至原審法院。關于上海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沈同富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0)滬一中民終字第2320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民事判決書
(2000)滬一中民終字第232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住所地本市浦東新區楊高路2585 弄126號
法定代表人:張xx,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德堯,上海市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昌友,上海市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x,男,1949年10月13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蓋北鄉四合村
委托代理人:張嘉興,上海市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xx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0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德堯、徐昌友律師;被上訴人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嘉興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8月27日,雙方簽訂“承包協議”一份.內容為xx公司向上海市計劃委員會住宅辦公室承建的本市龍華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交由沈xx承包施工;工期參照xx公司與建設方的主合同為開、竣工的時間;沈xx負責工程項目及工程施工前期工作及工程技術管理工作;沈xx向xx公司上繳工程總額 14%作為管理費、稅金(包括營業稅)及利潤等,其余款項由沈xx支配使用。協議另外約定,工程的鋁合金門窗款項在工程總價中扣除,不屬于沈xx承包范圍,但須保證配合安裝。上述合同簽訂后,沈xx即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海波花苑工程至1997年9月竣工。xx公司除在施工中按工程進度撥付部分工程款外,一直未作工程決算。直至1999年2月12日,xx公司向沈xx出具“承諾書” 一份,明確承諾在1999年3月3日之前向xx公司作出海波花苑等工程的施工決算費用同時結清。同年4月7日,沈xx向xx公司出具了事先制作好的“工程決算清單”表格一份,明確海波花苑工程款額為20,073,646元,并列明應扣管理費2,629,942.21元、材料費11,767,337.77 元,甲方供料5,101,441元、代扣105,000元(含屋面保修金3.5萬元、維修保養費4萬元、圍墻基礎費3萬元)、個調稅40,000元,尚有余額429,925.02元。同年4月7日,xx公司向沈xx支付了海波花苑工程款7萬元。余款未付。沈xx遂訴至原審法院。
訴訟中,xx公司對由其自己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 明確的數額提出異議,認為其與工程建設方的“海波花苑工程結算備忘錄”中關于鋁合金門窗的工程款不是載明的 1,502,224元,而應調整為202萬元左右。經查,1998年5 月22日,xx公司與海波花苑工程建設方上海市計劃委員會住宅辦公室雙方簽訂的“海波花苑工程結算備忘錄”中的(三)甲方供材料扣款、鋁合金工程款為1,502,240元。因xx公司向沈xx提供的“工程結算清單”xx公司未蓋章簽字且雙方對工程款的數額各執一詞,故由原審法院委托上海滬港工程審價事務所對海波花苑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余額進行了審計鑒證,結論為審定的工程款余額為 359,925元(該款不包括xx公司代扣屋面保修金35,000 元、該款待保修期滿后由xx公司另再退給沈xx)。上述審計結論與xx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明確的數額相一致。 [page]
原審法院另查明,沈xx原并非xx公司單位職工,xx公司為將承包的工程分包給沈xx,特聘任沈xx為其二分公司經理。二分公司并無法人資格或對外經營的營業執照。工程竣工后聘任關系即告解除。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本案xx公司將承包的建設工程以內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沈xx承包施工,雙方為此簽訂了“承包協議”,現沈xx按約已進行了施工且工程項目實際已完成,故可以實際發生的工程量參照原協議約定的計價方式結算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的余額經審計鑒證與xx公司向沈xx出具的 “工程結算清單”明確的數額相一致,故沈xx的訴訟請求,依法成立;沈xx主張的違約金請求,可以xx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應付而未付款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計處。xx公司辯稱其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中少扣了鋁合金門窗的工程款,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審理后于二OOO年七月十八日作出判決:一、上海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沈xx工程款359,925元。二、上海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沈xx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59,925元、自1999年4月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 9,286.90元、審計費18,000元,二項共計27,286.90元,由沈xx負擔1,378.10元,上海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5,908.80元。
判決后,xx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其上訴稱,沈xx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主體資格,無權承包建筑工程,故其與沈xx簽訂的“承包協議”違背了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應屬無效。依據無效合同而產生的工程結算清單亦不具有法律效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確認上述承包協議為無效合同,對沈xx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xx公司另提出,其在原審時已就鋁合金工程款的預算價與實際價之間的差價應從工程總價中扣除一節提出反訴請求,但原審以“審計報告已十分清楚,可另行起訴” 為由不予受理,而未以裁定書形式駁回其反訴請求,違法了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沈xx則認為雙方所簽訂的承包協議并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xx公司稱該協議無效未提供任何事實依據,關于工程結算清單系xx公司制作,且與審計報告所確認的工程款余款數額相一致,原審據此所作判決是正確的。故請求駁回xx公司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審理中,xx公司對工程結算單中關于鋁合金門窗工程款的數額提出異議,要求將此款在工程結算單中予以扣除,但未能就此提供相關證據佐證。沈xx則認為審計結論已說明上述異議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xx公司在承包本市龍華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后,又將該工程(鋁合金門窗不屬沈xx承包范圍)以內部承包形式交于沈xx承包施工并與沈xx簽訂的承包工程協議。此由上述承包協議和xx公司聘任沈為xx公司建筑二分公司經理職務的通知為證。鑒于上述協議系以內部承包形式交與沈xx施工,但實際上屬于轉包性質,故上述協議與有關法律規定相悖,應確認為無效,對工程量及工程款應按實結算。關于工程結算清單系xx公司單方制作,xx公司對該結算清單之真實性亦未表示異議,故應予確認。鑒于沈xx已實際完成了雙方約定的工程項目及上述工程結算已為沈xx所認可,且xx公司有關結算清單中鋁合金工程款數額的異議不能成立,故原審依照實際工程量參照原協議約定的計價方式結算工程款,經對工程款余額審計確認與工程結算清單所列數額相符后,依法支持沈xx的尚欠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所作判決并無不當。另鑒于雙方所簽合同為無效合同,故原審對沈xx主張的違約金請求以逾期付款利息計處,應屬不當,本院應予撤銷。xx公司稱工程結算清單中有關鋁合金工程款的數額有誤,但未提供相關依據,故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另稱其反訴請求在原審時未被受理,致其訴權被剝奪。經查,原審在當庭告知其另行起訴后,xx公司并未表示異議,故上述主張不能成立。綜上,xx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page]
一、維持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8,573.80元、審計費18,000元,合計36,573.80元。由上海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2,797.75元,沈xx負擔3,776.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