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設有限公司訴石某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

導讀:
被告:石紹華,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東建公司下崗職工,住東營市東建公司宿舍樓5號樓3單元501.原告山東萬鑫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石紹華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該單位已于2003年3月20日注銷,其隸屬單位為山東萬鑫建筑總公司,后變更為現在的原告山東萬鑫建設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工商登記材料予以證實。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總承包人為被告石紹華個人,被告石紹華不具備法人資格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不符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條件,本案其簽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那么某建設有限公司訴石某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石紹華,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東建公司下崗職工,住東營市東建公司宿舍樓5號樓3單元501.原告山東萬鑫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石紹華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該單位已于2003年3月20日注銷,其隸屬單位為山東萬鑫建筑總公司,后變更為現在的原告山東萬鑫建設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工商登記材料予以證實。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總承包人為被告石紹華個人,被告石紹華不具備法人資格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不符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條件,本案其簽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關于某建設有限公司訴石某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東民一初字第3號
原告:山東萬鑫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臺縣唐山鎮政府駐地。
法定代表人:王立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峰,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淄博市桓臺縣唐山鎮唐一村。
委托代理人:趙維祥,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淄博市桓臺縣唐山鎮于堤村。
被告:石紹華,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東建公司下崗職工,住東營市東建公司宿舍樓5號樓3單元501.
原告山東萬鑫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石紹華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峰、趙維祥,被告石紹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3月16日,被告以東營市油建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一份基礎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對墾利縣管理區注水站強夯工程進行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即組織人員、設備進行施工,按時完工后,經建設單位及相關部門驗收交接。2001年6月6日,原、被告進行結算,工程造價為151萬元。根據合同約定,被告于工程結算后30日內付清工程款,截止 2004年1月17日,被告分十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7.5萬元,尚欠83.5萬元經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83.5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399923.25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二份證據:一、基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明雙方存在權利義務關系。 證據二、雙方結算書三份,共計151萬元。證明工程已經結算完畢,對結算書簽字認可。
被告經質證后認為,對原告提交的二份證據均無異議,只是主張后來對結算書進行了變更,但沒有證據提交。
被告答辯稱,原告與被告結算后對數額進行了變更,結算額應為85萬元,現在還應支付原告17萬元。變更的證據找不到了。
被告對其主張未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被告與桓臺縣建筑工程總公司地基基礎公司簽訂一份基礎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對墾利縣管理區注水站強夯工程進行施工。該單位已于2003年3月20日注銷,其隸屬單位為山東萬鑫建筑總公司,后變更為現在的原告山東萬鑫建設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工商登記材料予以證實。被告對原告的主體變更情況無異議。合同簽訂后,原告即組織人員、設備進行施工,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全面履行。完工后經建設單位及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并交接,2001年6月6日,原、被告雙方進行結算,工程結算總造價為151萬元。根據合同約定,被告于工程結算后30日內付清工程款。截止2004年1月17日,被告分十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7.5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總承包人為被告石紹華個人,被告石紹華不具備法人資格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不符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條件,本案其簽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原告已經全部履行完畢,而且完工后,已經建設單位及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原、被告對工程造價進行了結算,該結算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應按照雙方結算的工程造價及時支付原告工程款。對本案爭議的問題分述如下:
(一)關于原告所施工總工程造價。根據原告提供的結算書可以證實,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總造價為151萬元。結算書雙方已簽字認可,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的該主張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后來對結算進行了變更,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原告也不予以認可,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二)關于被告已經支付的工程款數額67.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7.5萬元,被告予以認可,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三)關于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399923.25 元。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實際是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應予支持。原告主張自2001年7月16日至2005年10月31 日止,起算日期符合合同關于結算后付款的約定,但計算標準不明確,數額不準確,對數額不予采信。根據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標準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率的標準,日期按照原告起訴的起止日期,按未付工程款83.5萬元計算。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紹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萬鑫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83.5萬元并支付利息損失。(自2001年7月16日至2005年10月31日,按照未付款83.5萬元計算,利息標準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18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趙以儉
審判員翟玉芬
代理審判員童玉海
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于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