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劉某某勞務費合同糾紛案

導讀:
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吳波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李沛東、代理審判員李倩組成合議庭,于2004 年2 月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紹某某、被上訴人劉某某參加了訴訟。經審理查明,2002年7月,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將其承包的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的部分勞務發包給劉某某。本院認為,劉某某與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屬部門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項目經理部所簽訂的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承包合同書及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直屬項目部簽訂的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承包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那么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劉某某勞務費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吳波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李沛東、代理審判員李倩組成合議庭,于2004 年2 月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紹某某、被上訴人劉某某參加了訴訟。經審理查明,2002年7月,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將其承包的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的部分勞務發包給劉某某。本院認為,劉某某與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屬部門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項目經理部所簽訂的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承包合同書及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直屬項目部簽訂的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承包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關于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劉某某勞務費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4]沈民(2)房終字第130號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藥某某,系董事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紹某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漢族,系該單位職員。(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戰碩芳,系遼寧司達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未到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吉林省雙遼市遼南街鄉村一屯。
上訴人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劉某某因勞務費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新城子區人民法院(2003)新城民虎房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吳波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李沛東、代理審判員李倩組成合議庭,于2004 年2 月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紹某某、被上訴人劉某某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2年7月,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將其承包的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的部分勞務發包給劉某某。劉某某與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經理就中儲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于2002年7月20日簽訂承包合同書,劉某某承包部分抹灰等工程,該合同有孫海峰的簽字及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項目經理部的印章。2002年10月,劉某某又與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屬直屬項目部簽訂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承包合同,該合同內容為室外地坪道路、排水坡砼工程。合同中有張曉民的簽字及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直屬項目部的印章。劉某某施工完畢后,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張曉民、孫海峰為劉某某出具結算單,結算工程款總價為190024.31元,被告已付91000元,尚欠99024.31元,未給付。
另查明,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項目經理部與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直屬項目部,是被告下屬施工部門,不具備法人資格,其主要負責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的施工。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下屬部門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項目經理部所簽訂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承包合同書,及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直屬項目部簽訂的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承包合同均出于雙方自愿,符合合同有效要件,且該合同已實際履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9024.31元應予給付。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項目經理部及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直屬項目部系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屬施工管理部門,其不具備主體資格,故被告承擔對外責任,欠原告工程款應由被告給付。
原審法院判決:1、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給付原告工程款99024.31元;2、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2年7月簽訂的擴建協議為無效協議;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決算書無效;3、上訴人認為按照原來雙方所達成的協議,該工程價款上訴人已全部付清。故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劉某某辯稱,同意原審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劉某某與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屬部門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項目經理部所簽訂的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承包合同書及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直屬項目部簽訂的中央儲備糧沈陽直屬庫擴建工程承包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已按照該合同履行,劉某某施工結束后,沈陽某某建設集團的工作人員張曉民、孫海峰為劉某某出具了勞務費用結算單,故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應按照結算單向劉某某履行付款義務。原審法院判決是正確的。關于上訴人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提出的劉某某提供的2002年7月20日的合同是不真實的,合同加蓋的印章也是虛假的,孫海峰無權在合同上簽字,
另外對孫海峰簽訂的結算單提出異議,不應以此份合同及結算單作為定案依據的主張,因上訴人提供不出在合同上加蓋的印章為虛假的證據,而且上訴人承認孫海峰為其單位該項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員,事實上雙方也是按照此份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進行了施工,上訴人從未對此提出異議,并且在施工結束后上訴人已給付劉某某部分工程款,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的張曉民只是該項工程的工作人員無權為劉某某出具結算單的主張,因在上訴人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中有張曉民的簽字,而且上訴人也承認張曉民是其單位的施工人員,在施工過程中及施工結束后上訴人對此也未提出任何異議,而是陸續向劉某某付款,故本院對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的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擴建協議為無效協議的主張,因該合同是雙方就勞務費用所達成的意思表示,所以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92元由上訴人沈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