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永福與張發銀土地權租賃合同糾紛案

導讀:
上訴人張某因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鹽邊縣人民法院鹽邊民初字第001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龍某與張某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其他部分依法應當認定有效。那么龍永福與張發銀土地權租賃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張某因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鹽邊縣人民法院鹽邊民初字第001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龍某與張某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其他部分依法應當認定有效。關于龍永福與張發銀土地權租賃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張某因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鹽邊縣人民法院(2000)鹽邊民初字第001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之代理人陶成芳、陳文友和被上訴人龍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經原審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龍某與被告張某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雖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但龍在合同簽訂后曾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手續,因移民搬遷和新縣城土地管理尚未規范等因素才未辦理,國土部門也對此作了證明,應當視為龍某辦理了登記手續,且龍某在訴訟中辦理了41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龍某依法獲取4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并將該宗土地租賃給張某建加油站,符合我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410平方米的土地租賃依法應當認定有效。龍某將劃撥土地改變用途,未經國土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直接將420平方米的土地和15平方米住房租賃給張某建加油站,違反了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以及城鎮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交納出讓金等規定,其租賃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無效。龍某與張某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其他部分依法應當認定有效。被告張某不積極組織資金及時建設加油站,致使原加油站手續作廢而重辦困難,且明確表示不再建加油站的行為,是導致合同的有效部分不能繼續履行,是引起本案糾紛產生的主要原因,張某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原告龍某未能具備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手續,將420平方米土地和15平方米的住房直接租賃給張某,造成該部分租賃無效,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龍某訴請賠償直接損失、賠償可得利益、給付違約金的請求,依法給予適當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龍某與張某1999年3月31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二、被告張某給付龍某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租賃410平方米土地的租金20491.8元,遲延履行金2550元,合計人民幣23041.8元;三、被告張某賠償因合同部分無效給龍某造成的經濟損失9783.6元;四、被告張某給付龍某支付的消防設施配套費2500元、王昌軍修理房拆除費4352元、辦理加油站手續車船誤工費1980元、修建防火圍墻支出費2200元、電表拆遷等費4000元,合計人民幣15032元;五、被告張某賠償龍某因解除合同一年的可得利益21370.86元;六、被告張某給付違約金10000元,以上一至六項合計79228.26元,扣除張某已給付的20000元,張某實際還應給付龍某人民幣59228.26元;七、駁回原告龍某的其他訴訟請求。[page]
宣判后,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訴稱: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首先,原判認定410平方米的土地轉租有效是錯誤的。這410平方米土地直到2000年6月14日(在訴訟中),龍才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獲得租賃權,但仍未辦理登記手續。盡管龍口頭要求辦理登記,但口頭要求辦理登記,不等于、更不能取代主管部門的批準登記,原判以此認定視為辦理了登記手續是錯誤的,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三十一條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關于轉租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及辦理登記的強制性規定。其次,庭審表明,被上訴人龍某轉租時并未完成法定最低投資比例,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和《四川省城鎮國有土地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違反了龍某與鹽邊縣國土地礦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第十八條,轉租必須達到法定和約定投資比例的強制性規定。再次,龍與張約定租賃標的物為830平方米的土地建加油站,原判認定410平方米有效,這410平方米怎能滿足雙方簽約時建加油站的各項要求,根本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應當認定合同約定的830平方米全部無效。二、原判認定合同有效部分不能履行屬上訴人張某的主要責任,這一認定是錯誤的。一是龍與張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是無效合同,自始至終不能產生約束力,不應要求上訴人在這種情況下去積極籌資建加油站。二是國家進一步規范加油站這一特種行業的管理,嚴格辦站手續,這無疑是正確的,其責任也不在于上訴人。本案被上訴人龍某轉租土地時沒有土地使用權,也未辦理登記審批手續,造成租賃合同無效,其責任在于被上訴人龍某,上訴人沒有責任。三、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基于原判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其適用法律部分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被上訴人龍某辯稱,我屬二灘庫區移民,搬遷到新縣城后,經縣政府、國土地礦局、城建局、縣移民委、縣農遷指揮部集體研究,劃撥240平方米荒坡作為宅基地,為解決生活問題又劃撥3.5畝飼料地和有償使用410平方米國有土地,上述這些土地都是經過縣領導和有關部門同意的,我享有土地使用權。我和張某簽訂合同后,曾到國土部門申請辦證,但張某一直說忙。致使未辦理登記手續,完全屬于張某的責任,租賃合同是有效的,請求市中級法院公正合理地解決,由張某賠償我平整地基、搭接高壓線、辦理加油站手續等各種費用和五年來可得利益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龍某系二灘水電站庫區移民,搬遷至鹽邊縣桐子林鎮二灘開發公司南大門前居住。1996年10月21日,鹽邊縣移民安置委員會、縣城建局、縣國土地礦局批準劃撥240平方米國有土地(其中宅基地150平方米、加工用地90平方米),但該地至今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證。1997年1月9日,龍某以解決家人生活問題為由向鹽邊縣新縣城指揮部申請解決3.5畝飼料地,鹽邊縣人民政府、縣移民安置委員會、縣農遷指揮部同意劃撥3.5畝土地作為飼料地,隨后龍某投資對上述土地進行平整。1999年3月5日,鹽邊縣國土地礦局以鹽邊國土地礦〔1999〕字第09號文批復同意龍某租賃二灘開發公司南大門右側國有土地410平方米作為建設磨石菁加油站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期20年,年租金為1558元。同日,龍某與鹽邊縣國土地礦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1999年3月31日,龍某與張某簽訂了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一、龍某同意張某承租龍某地處新縣城至桐子林二灘開發公司交叉路口的土地830平方米和15平方米住房一間建加油站(龍某必須具備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手續。場地是平整的,堡坎、排水溝是完整的);二、租賃期20年(199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滿后,若張某還需租賃再重新簽訂合同,在同等條件下,張某享有優先承租權;三、租金前10年每月給付2488元,后10年每平方米每月7元以內協商。張某以現金支付,每月2日付清,如有特殊情況最遲不超過當月10日,若超過10日,按每天5元的滯納金付給龍某。四、雙方的權利義務:龍某提供動力用電、照明用電、生活用水,張某所有水電費應按月交納給龍某;龍某協助張某辦理加油站應具備的各種法律手續;建加油站需拆除王昌軍的修車房的一切費用由張某支付等;五、違約責任:龍某違約給付張某1萬元違約金,并賠償由此會給張某造成的經濟損失;張某違約給付龍某1萬元違約金,并賠償由此給龍某造成的經濟損失;……九、張某開工后,應先支付龍某4000元作為搬遷電表房的資金,在今后每月給付的租金中每月扣回500元,扣完為止。本合同雙方各執一份,簽字并公證生效。當日,該合同經鹽邊縣公證處公證。合同簽訂后,據龍某稱他曾向鹽邊縣國土地礦局口頭申請了辦理轉租手續。2000年6月6日,龍某向鹽邊縣國土地礦局申請對410平方米國有土地進行登記審批,同日鹽邊縣國土地礦局進行登記審批,于2000年6月14日向龍某頒發國有土地41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證。2000年6月16日,鹽邊縣國土地礦局出具證明,證實龍某1999年3月31日口頭申請辦理轉租登記,由于當時該宗土地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和受移民搬遷影響,新縣城土地管理還未完全納入規范管理等客觀原因,該宗土地至今未辦理轉租登記。[page]
同時查明,龍某于1998年1月1日與王昌軍簽訂了5年的土地租賃合同,約定龍某將156平方米土地租給王昌軍作修車使用,每月交納租金780元。1999年3月3日,龍某與龍昌軍解除了該租賃合同。1999年2月8日,鹽邊縣公安消防大隊以(99)消審第05號文同意龍某申請建加油站工程消防設計的意見。1999年2月11日,鹽邊縣計經委以邊計經基〔1999〕12號文批準龍某關于建設加油站建設計劃。龍某辦理加油站的各種手續支出了消防設施配套費2500元、修理房拆除費4352元、修防火圍墻2200元,合計15032元(張某認可)。1999年2月26日、28日張某分別給付龍某現金13000元、7000元,共計20000元。后因張某未投入資金及時建加油站,加之國家清理整頓加油站政策出臺,致使雙方的土地租賃合同無法履行。龍某于2000年5月19日向鹽邊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繼續履行合同,給付租金。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與被上訴人龍某于1999年3月31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中的410平方米土地,屬鹽邊縣國土地礦局租賃給被上訴人龍某有償使用的國有土地,由于移民搬遷和新縣城建設土地管理尚未規范等因素,致使在簽訂合同時被上訴人龍某沒有領取土地使用證和辦理租賃登記,對此鹽邊縣國土地礦局予以證明,且在訴訟過程中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應視為被上訴人龍某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辦理了租賃登記手續,該41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租賃有效。另435平方米(包括15平方米住房)屬國家劃撥土地,被上訴人龍某直接租賃給張某建設加油站,改變了劃撥土地用途,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之規定,其租賃行為無效。因此,上訴人張某與龍某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對有效部分,上訴人張某本應繼續履行,由于國家出臺整頓加油站政策和上訴人張某表示不再繼續履行,該租賃合同應予以解除,但上訴人張某應按合同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龍某410平方米土地的租金至2000年8月31日,并賠償損失,考慮該合同無法履行有國家整頓加油站政策因素,加之可得利益難以確定,按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1萬元作為損失賠償。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和違約金不得重復計算,原判既計算可得利益損失又判令違約金,屬重復計算損失,應予糾正。對無效部分,被上訴人龍某明知435平方米土地屬劃撥土地,按規定不得出租給他人和改變用途,上訴人張某在簽訂合同時審查不嚴,造成該435平方米土地的租賃行為無效,雙方均有責任。無效部分的損失為21773.68元,上訴人張某承擔10886.84元,被上訴人龍某自行承擔10886.84元。被上訴人龍某為籌建加油站支付的消防設施費2500元、拆除修理房的費用4352元和辦理加油站手續的車船誤工費1980元,應由上訴人張某賠償。修建防火圍墻支出2200元和電表拆遷費4000元,合計6200元,因防火圍墻和電表房現屬被上訴人龍某所有和使用,上訴人張某適當賠償3100元,上訴人張某認為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全部無效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認定本案的部分事實和計算損失有誤,應依法予以改判。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鹽邊縣人民法院(2000)鹽邊民初字第001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解除龍某與張某1999年3月31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第二項“被告張某給付龍某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租賃410平方米土地的租金20491.8元,遲延履行金2550元,合計人民幣23041.8元”、第六項“被告張某給付龍某違約金10000元”和第七項“駁回原告龍某的其他訴訟請求”;[page]
二、撤銷鹽邊縣人民法院(2000)鹽邊民初字第0017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被告張某賠償因合同無效給龍某造成的經濟損失9783.60元”、第四項“被告張某給付龍某支付的消防設施配套費2500元、王昌軍修理房拆除費4352元、辦理加油站手續車船誤工費1980元、修建防火圍墻支出費2200元、電表拆遷等費4000元,合計人民幣15032元”、第五項“被告張某賠償龍某因解除合同一年的可得利益21370.86元”和第六項中的“以上一至六項合計人民幣79228.26元,扣除張某已給付20000元,張某實際還應給付龍某人民幣59228.26元”;
三、上訴人張某賠償被上訴人龍某因435平方米土地使用權租賃無效的損失10886.84元;
四、上訴人張某賠償被上訴人龍某支付的消防設施配套費2500元、拆除修理房費用4352元、辦理加油站手續的車船誤工費1980元、修建防火圍墻和拆遷電表費3100元,合計11932元;
以上一、三、四項合計55860.64元,扣除張某已給付20000元,上訴人張某還應給付龍某35860.6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一審案件受理費2887元,其他活動費500元,合計3387元,由上訴人張某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888元,由上訴人張某承擔1988元,被上訴人龍某承擔900元(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澤文
審判員王金濤
代理審判員孫文宏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劉立
附:鹽邊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0)鹽邊民初字第00175號
原告龍某,男,1957年6月19日生,漢族,村民,住鹽邊縣桐子林鎮(二灘開發公司南大門前)。
委托代理人文曉輝,鹽邊縣司法局干部。
被告張某,男,1964年5月15日生,漢族,工人,住鹽邊縣金河鄉政府。
委托代理人陳文友,攀枝花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龍某與被告張某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龍某于2000年5月9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0年6月14日、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某訴稱,1999年3月31日,我與張某平等協商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合同規定:1.張某租用我新縣城至桐子林二灘開發公司交叉路的土地830平方米和15平方米的小住房一間建設加油站。2.租賃期限20年即199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屆滿后,張某需要租賃再重新簽訂合同,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3.租金給付為前10年每月租金2488元,后10年7元/平方米以內協商。前10年租金按月現金支付,當月第二日付清,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最遲不得超過當月10日,若超過10日,每天按5元支付滯納金。此外,合同還規定,我方提供動力、照明用電、生活用水,協助張某辦理修建加油站應具備的各種手續,協調周圍群眾關系,維護加油站治安安全,負責給付國土局的土地使用費。張某按月支付電、水費,承擔建立加油站需要拆除王昌軍修車房的一切費用,提供設備和流動資金30萬元,在設計、修建、安裝、調試都必須符合消防安全標準,合理使用場地,加油站開工時,張某應先支付4000元作為搬遷電表費,此費在今后付給我方租金中每月扣500元扣完為止。加油站建成后,在不影響合同條款及我方租金的情況下經同意可以轉租或承包給第三人經營,租金均由張某給付。若將加油站轉讓他人,必須經我方同意并由我方與第三人另行簽訂租賃合同,同時終止此合同。合同訂立后,如果誰方違約就由違約方給付對方10000元違約金,并賠償違約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并負責清理場地。同日,該合同經鹽邊縣公證處公證。合同生效后,我方按合同規定履行了應當履行的義務,張某沒有按合同規定給付租金和建設加油站,也沒有履行其他合同規定的義務,致使承租的土地閑置達一年之久。張某1999年2月26日給的現金13000元和1999年2月28日給的現金7000元共計20000元是作為我方解除1999年2月24日與王東華聯合修建經營磨石菁加油站合同的費用。為此,我要求判決張某繼續履行經過公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按月給付租金。如果張某不履行合同,那就應當按照《合同法》規定賠償我方直接經濟損失,代交消防設施配套費2500元,修消防防火圍墻2200元,搬遷電表費4000元,拆除王昌軍修車房所支付工錢4356元,賠償王昌軍損失5200元,辦理加油站手續的誤工費、車船費1980年,20年向國土局交納的土地使用費31160元,合計人民幣51196元,賠償可得利益損失298560元。[page]
被告張某辯稱,與龍某1999年3月31日訂立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是事實。合同訂立后,我也積極籌備開展建設加油站的工作,龍某也曾協助我辦理過建加油站的有關手續,但由于資金不足等原因,未能及時建設加油站,加上國家對新建加油站進行清理、整頓等因素,現建加油站已無實在意義。而且,龍某依法獲取的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面積是410平方米,而租賃給我的是830平方米,有420平方米是屬于依法不能出租土地使用權的非法租賃。該合同雖經公證部門公證,但至今也未到國土和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出租的有關登記手續,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無效合同,不應當履行。我前后付了現金27000元給龍某,其中部分屬于與龍某協商解除與他人先于我簽訂的合同及拆除建筑物的費用,但龍某應當出示依據結算,另外的部分屬于簽訂合同后的土地使用費。現龍某要求履行合同,我方明確表示不再履行沒有效力的合同,至于龍某提出的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賠償要求數額太高,請求依法裁決。
經審理查明,龍某系二灘水電站庫區移民,搬遷于鹽邊縣桐子林鎮二灘開發公司南大門前居住。1996年10月21日經縣國土、城建部門批準劃撥宅基地150平方米、加工房用地90平方米給龍某。1997年1月,龍某以解決家人基本生活申請縣委、政府在新縣城規劃區解決3.5畝飼料地,縣農遷、移民安置、國土等部門和縣政府對此作了批示。隨后,龍某投資對居住地周圍的坡坎地進行平整。1999年3月5日,鹽邊縣國土地礦局以鹽邊國土地礦〔1999〕字第09號文批復同意龍某租賃二灘開發公司南大門右側國有土地410平方米,作為磨石菁加油站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為20年,該宗土地使用權年租金標準為3.8元/平方米年,每年租金1558元,同日,龍某與鹽邊縣國土地礦局簽訂了鹽國土1999年租字第2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該合同明確了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龍某交納了1999年3月5日至2000年3月4日的土地使用權年租金1558元。1999年3月31日,龍某與張某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合同主要規定:1.龍某將地處新縣城至桐子林二灘開發公司交叉路口的土地830平方米和15平方米的小住房一間租賃給張某建加油站(龍某必須具備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手續。場地是平整的,保坎、排水溝是完整的)。2.租賃期限為20年即199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滿后,若張某還需租賃再重新簽訂合同,在同等條件下張某享有優先承租權。3.租金及期限,前10年每月給付2488元,后10年7元/平方米以內協商。4.租金給付方式和時間是,張某于每月2號付給龍某人民幣2488元,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最遲不得超過當月10日,若超過10日每天按5元的滯納金支付龍某。5.龍某提供動力、照明用電及生活用水,協助張某辦理修建加油站應當具備的各種手續,自行向國土部門交納土地使用費等。6.張某按月支付水、電費給龍某,承擔拆除王昌軍修車房的一切費用,并提供設備和流動資金30萬元,加油站的設計、修建、安裝、調試必須符合消防安全標準,合理使用場地。7.建加油站開工后,張某應先支付4000元人民幣給龍某作為搬遷電表資金,此款在今后每月給付的租金中扣除500元直至扣完為止。對違約責任進行明確:如果龍某違約給付張某10000元違約金,并賠償由此給張某造成的損失,同時自行清理場地;如果張某違約給付龍某10000元違約金,并賠償由此給龍某造成的損失。同時負責清理場地。當日,該合同經鹽邊縣公證處公證。合同訂立后,龍某曾到鹽邊縣國土地礦局口頭申請辦理轉租,因當時該宗土地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受移民搬遷影響,新縣城的土地管理還未完全納入規范化管理等,致該宗土地至今仍未辦理轉租登記手續。但龍某為提供動力、照明用電,移動了電表房,解決了生活用水,墊支車船費和誤工費損失1980元,積極協助張某辦理了有關建設磨石菁加油站的各種手段,代替張某交納了2500元消防設施配套費,雇請朱顯躍、朱德敏等人并支付人民幣4352元,拆除了王昌軍修理房,自籌資金修建了防火墻支出2200元。2000年6月14日,龍某經鹽邊縣國土地礦局批準辦理了租賃的41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而張某雖與龍某共同辦理好建設加油站的各種手續,但尚未投入資金及時動工興建致使已辦理好的建加油站的手續因國家清理、整頓建設加油站等政策因素而需重辦。同時,也未按合同規定履行相關義務。2000年5月9日,龍某以張某不履行租賃合同為由提起訴訟。[page]
還查明,龍某1998年1月1日與王昌軍簽訂了5年的土地租賃合同,1999年2月24日與王東華簽訂了10年聯合修建經營磨石菁加油站的合同,1999年8月19日與李佳文簽訂了3年的房屋承租合同,且均未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租賃登記手續。
1999年2月26日、1999年2月28日張某分別先后給付人民幣13000元、7000元,共計20000元給龍某。
對上述事實,本院采納了以下證據材料作為定案依據:
1.原告龍某提交的鹽邊縣移民搬遷建房用地建設呈報表,證明1996年9月5日龍某申請在新縣城建房,縣移民、城建、國土部門1996年10月21日批準劃撥150平方米宅基地、90平方米加工用地給龍某使用,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龍某提交的1997年1月以解決家人生活申請縣委、政府在新縣城規劃區解決3.5畝飼料地,縣農遷、移民安置、國土等部門和縣政府對此所作的批示,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龍某提交的鹽邊國土地礦〔1999〕字第09號《鹽邊縣國土地礦局關于同意租賃二灘開發公司南大門右側國有土地的通知》和鹽國土1999租字第2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證明龍某經國土部門批準于1999年3月5日依法取得二灘開發公司南大門右側國有土地410平方米土地作為建設磨石菁加油站用地,同時證明了有關租賃期限,租金年標準及有關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出租、抵押等事宜,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龍某提交并經公證的1999年3月31日與張某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事宜,依法予以采信。
5.原告龍某2000年6月19日提交的鹽邊縣國土地礦局2000年6月16日的證明,證明了龍某1999年3月5日經鹽邊縣國土地礦局批準租賃二灘開發公司南大門右側國有土地4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1999年3月31日龍某將該宗土地租賃給張某,龍某到國土地礦局口頭申請辦理轉租登記,由于當時該宗土地未辦理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受移民搬遷影響,鹽邊新縣城的土地管理還未完全納入規范管理等客觀原因,該宗土地至今仍未辦理轉租登記。對此,依法予以采信。
6.原告龍某2000年6月6日提交的土地登記申批表及2000年6月14日提交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均證明了龍某依法租賃二灘開發公司南大門右側41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獲取了該宗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等。對此,依法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鹽邊縣計劃經濟委員會1999年2月21日邊計經基〔1999〕12號《關于下達鹽邊縣磨石菁加油站建設計劃的通知》、建設工程項目位置申請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鹽邊縣公安局消防大隊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同意鹽邊縣磨石菁加油站初設方案的《證明》,這組材料證明了龍某為建立磨石菁加油站協助辦理了相關手續,依法予以采信。庭審中,原告提出為此支出車船、誤工等損失計1980元,被告無異議,也予以采信。
8.原告龍某提交的鹽邊縣公安局消防大隊1999年3月1日、4月6日代替交納的消防設施配套費2000元、500元,共計2500元,被告張某無異議,依法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的朱顯躍、朱德敏等拆除王昌軍修理房支出費用4352元的這組證明材料,被告方無異議,依法予以采信。
10.為建磨石菁加油站,龍某自籌資金修建防火墻支付人民幣2200元,被告方無異議,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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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原告龍某在與張某簽訂合同后,為提供動力、照明用電及移動電表房支出費用的這組材料,結合其他證據材料,予以適當采信。
12.原告龍某提交的與王東華簽訂的聯營修建加油站合同及與王昌軍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與李佳文簽訂的房屋承租合同,說明上述人員與龍某簽訂過租賃合同,但均未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租賃登記。對此組證據材料予以采信。
13.被告張某提交的1999年2月26日、2月28日龍某分別收款13000元、7000元的收據(復印件),原告對此無異議,依法予以采信。
對以下證據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1.龍某稱在與張某簽訂合同前張某曾與其協商,如果不建設磨石菁加油站,張某保證賠償30萬元損失,張某對此否認,且又無其他證據相印證,對此不予采信。
2.對龍某提出的為修建加油站投資20萬余元開發土地系列證據,不予采用。
3.對張某提交的龍某1999年12月22日出據的7000元收據(復印件),因龍某有異議,張某在限定期限內尚未提交原始收據,對此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龍某與被告張某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雖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但龍在合同簽訂后曾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手續,因移民搬遷和新縣城土地管理尚未規范等因素才未辦理,國土部門也對此作了證明。因此,應當視為龍某辦理了登記手續,且龍某在訴訟中辦理了41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龍某依法獲取4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并將該宗土地租賃給張某建加油站,符合我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410平方米的土地租賃依法應當認定有效;龍某將劃撥土地改變用途,未經國土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直接將420平方米的土地和15平方米住房租賃給張某建加油站,違反了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以及城鎮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轉讓、出租、抵押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交納出讓金等規定,其租賃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無效。龍某與張某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其他部分依法應當認定有效。被告張某不積極組織資金及時建設加油站,致使原加油站手續作廢而重辦困難,且明確表示不再建加油站的行為,是導致合同的有效部分不能繼續履行并引起本案糾紛產生的主要原因,張某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原告龍某未能具備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手續,將420平方米土地和15平方米的住房直接租賃給張某,造成該部分租賃無效,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龍某訴請賠償直接損失、賠償可得利益、給付違約金的請求,依法給予適當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龍某與張某1999年3月31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二、被告張某給付龍某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租賃410平方米土地的租金20491.8元,遲延履行金2550元,合計人民幣23041.8元。[page]
三、被告張某賠償因合同部分無效給龍某造成的經濟損失9783.60元。
四、被告張某給付龍某支付的消防設施配套費2500元、王昌軍修理房拆除費4352元、辦理加油站手續車船、誤工費1980元、修建防火圍墻支出費2200元、電表拆遷等費4000元,合計人民幣15032元。
五、被告張某賠償龍某因解除合同一年的可得利益21370.86元。
六、被告張某給付龍某違約金10000元。
以上一至六項合計人民幣79228.26元,扣除張某已給付20000元,張某實際還應給付龍某人民幣59228.26元。該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
七、駁回原告龍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87元,辦案實際支出費500元,合計人民幣3387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楊煥云
審判員李濤
代理審判員潘毅
二○○○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羅德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