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導讀:
在我國勞動法實務中,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解除是大家廣為關心的事項,勞動者怎樣可以主動行使值得大家思考和關注。勞動者可以主動行使解除權的情形,我們細分為三種,一種為勞動者的辭職權和另一種特別解除權,此外還有一種協議解除。我們把除協議解除之外的勞動者解除權統稱為法定解除權,協議解除被稱為合意解除。法定解除權簡而言之,就是法律、法規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者的法定解除權屬于一種形成權,雖然勞動合同屬于雙務合同,但法定解除權是勞動者享有的擇業權派生出來的權利,勞動者有權讓渡自己的勞動權利,也有權收回自己的勞動權利。而協議解除,是雙方達成解除一致,而終止雙方間的權利義務
在我國勞動法實務中,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解除是大家廣為關心的事項,勞動者怎樣可以主動行使值得大家思考和關注。勞動者可以主動行使解除權的情形,我們細分為三種,一種為勞動者的辭職權和另一種特別解除權,此外還有一種協議解除。我們把除協議解除之外的勞動者解除權統稱為法定解除權,協議解除被稱為合意解除。法定解除權簡而言之,就是法律、法規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者的法定解除權屬于一種形成權,雖然勞動合同屬于雙務合同,但法定解除權是勞動者享有的擇業權派生出來的權利,勞動者有權讓渡自己的勞動權利,也有權收回自己的勞動權利。而協議解除,是雙方達成解除一致,而終止雙方間的權利義務
協商解除、勞動者單方解除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由勞動者提前30天先提出,那么用人單位不用支付經濟補償。但是如果勞動者因為以下幾個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并且勞動者不用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即: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7、如果是由用人單位提出,那么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也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什么情形下勞動者可以主動解除勞動合同?
在我國勞動法實務中,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解除是大家廣為關心的事項,勞動者怎樣可以主動行使值得大家思考和關注。勞動者可以主動行使解除權的情形,我們細分為三種,一種為勞動者的辭職權和另一種特別解除權,此外還有一種協議解除。我們把除協議解除之外的勞動者解除權統稱為法定解除權,協議解除被稱為合意解除。法定解除權簡而言之,就是法律、法規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者的法定解除權屬于一種形成權,雖然勞動合同屬于雙務合同,但法定解除權是勞動者享有的擇業權派生出來的權利,勞動者有權讓渡自己的勞動權利,也有權收回自己的勞動權利。而協議解除,是雙方達成解除一致,而終止雙方間的權利義務。
勞動合同的本質是合同,合同由要約和承諾組成。要約生效,要約人與受約人之間發生債的關系,要約人為債務人,受約人是債權人。承諾生效,承諾人與要約人之間發生債的關系,承諾人為債務人,要約人為債權人。因此,合同實際上包含當事人相同的兩個債。合同成立,就是合同一方之特定行為與相對方的特定行為交換關系成立。當事人相同的兩個債的交換關系一旦成立,當事人之間實際上發生了兩個協議。兩個協議均按當事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均具有合同要件,均是合同,均是單務合同。勞動合同包含了這兩個單務合同,是兩個單務合同的交換合同,構成了一個雙務合同。這也是勞動合同的本質特征。從內容角度來看在一份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為自己設定提供勞動的義務,用人單位則為自己設定提供安全的勞動環境、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保等義務。
由此行使法定解除權就是依據法律法規而解除合同,其目的并非消滅合同全部兩個債,而是消滅合同兩個債的交換關系。即勞動者撤銷自己允諾之行為,消滅合同中自己為債務人之債,因此,合同解除后,勞動者為債務人之債自始消滅,用人單位為債務人之債仍舊存在。解除一個單務合同,保留另一個單務合同。即勞動者解除的不是兩個單務合同,而是解除自己為單位提供勞動的單務合同,保留用人單位向自己支付報酬的單務合同;即撤銷自己的締約行為,保留用人單位的締約行為。在此基礎上勞動者仍享有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的權利,并享有依據法律規定享受經濟補償的權利。而協議解除為雙方合意消滅了全部兩個債,至此合同權利義務均消滅,達成一致的解除方案,一拍兩散。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是勞動者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依據,也是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各種情況的歸納,其中既包括了勞動者的辭職權,又包括了勞動者的特殊解除權,也包括了協商解除的規定。該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七)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十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其中(一)對應著《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二)、(三)對應著《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對應著《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八)對應著《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及對應著《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主動解除勞動關系時(一)、(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主動解除勞動關系時(十一)、(十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其他事項應當予以告知用人單位以維護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