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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訴金華市新世紀學校建筑工程承包合

李楠楠律師2021.12.18692人閱讀
導讀:

委托代理人樂加寅,男,浙江省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職員。上訴人浙江省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為與被上訴人xx市新世紀學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金中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樂加寅,新世紀學校法定代表人朱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長研、吳平等到庭參加訴訟。合同簽訂后,一建公司經新世紀學校同意于1995年12月24日開工承建,新世紀學校將水電安裝工程另行發包給了其他施工單位。1996年4月22日至1999年2月2日間,新世紀學校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共計280萬元。那么浙江省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訴金華市新世紀學校建筑工程承包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委托代理人樂加寅,男,浙江省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職員。上訴人浙江省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為與被上訴人xx市新世紀學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金中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樂加寅,新世紀學校法定代表人朱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長研、吳平等到庭參加訴訟。合同簽訂后,一建公司經新世紀學校同意于1995年12月24日開工承建,新世紀學校將水電安裝工程另行發包給了其他施工單位。1996年4月22日至1999年2月2日間,新世紀學校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共計280萬元。關于浙江省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訴金華市新世紀學校建筑工程承包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1999)浙法民終字第1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省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x市婺江西路108號。

法定代表人應xx,該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明,和平律師事務所(浙江xx)律師。

委托代理人樂加寅,男,浙江省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新世紀學校(原稱xx市新世紀小學),住所地xx市婺城區新獅鄉駱家塘。

法定代表人朱xx,該學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施長研,婺星律師事務所(浙江xx)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平,浙江師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省xx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一建公司)為與被上訴人xx市新世紀學校(以下簡稱新世紀學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樂加寅,新世紀學校法定代表人朱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長研、吳平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新世紀學校與xx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就該校的校舍建設工程邀請議標,向一建公司等五家建筑單位發出《關于xx市新世紀小學校舍施工招標的通知》,通知載明工程議標范圍為新世紀學校1#教學樓、1#學生公寓和綜合樓三個項目的土建、水電安裝,投標企業均按四級企業標準計取綜合費率,工程結算按1984年《浙江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浙江省建筑安裝工程費用定額》(下稱84定額),以及1988年《xx市單位估價表》、《xx市建筑材料預算價格》和市區建筑工程造價調整文件的有關規定編制;在中標施工期內如遇建筑預算定額、物價政策變動、予以調整。并規定該通知是簽訂施工承包合同的基本依據。同年12月7日,新世紀學校與xx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向一建公司發出金建招字(1995)45號《xx市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確定一建公司為新世紀學校校舍建設工程的中標單位,通知還載明工程總造價下浮1.5%。同日,新世紀學校與一建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一建公司承建新世紀學校校舍工程,工程范圍為1#教學樓、1#學生公寓、綜合樓的土建、安裝、場內排水管道;工期自1995年12月10日至1996年5月31日;質量等級為優良;合同價款暫估350萬元,并按四級企業標準取費;調整方式為施工期內如遇預算定額、取費標準、材料價格等政策性調整時,則按有關文件規定執行;工程竣工驗收時支付95%工程款,新世紀學校不按時付款,則按銀行同期計劃外貸款利息加倍計算;保修金按決算造價5%,竣工后一年一次結清,利率按銀行同步計劃內貸款利息;合同價款在協議條款內約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公布的價格調整,一建公司應在上述情況發生后10天內,將調整的原因、金額以書面形式通知新世紀學校代表,新世紀學校代表批準后通知經辦銀行和一建公司,竣工結算按招標文件及有關條款執行。合同簽訂后,一建公司經新世紀學校同意于1995年12月24日開工承建,新世紀學校將水電安裝工程另行發包給了其他施工單位。1996年7月8日,一建公司完成了新世紀學校1#教學樓、1#學生公寓、綜合樓,以及圍墻、連廊、配電房、室外排水等土建工程的施工,新世紀學校在竣工報告上簽章予以同意,但雙方未對工程進行驗收。同年9月1日,新世紀學校因教學需要使用了上述工程。嗣后,一建公司向新世紀學校遞交了分別以84定額及94定額為計算依據編制的工程決算書各一份。1995年4月30日至1995年7月16日間,一建公司先后收取新世紀學校提供的鋁合金建材,共計10702公斤。1996年4月22日至1999年2月2日間,新世紀學校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共計280萬元。因雙方對工程價款及支付期限等發生爭議,一建公司于1999年3月23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新世紀學校支付工程欠款1552530元,償付違約金80萬元。[page]

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因雙方當事人對工程竣工結算存在分歧,該院委托中國建設銀行xx市分行對上述工程總造價進行鑒定,結論為3093645元,鑒定費48552元。本院二審期間,一建公司對上述工程造價鑒定結論中的工程項目及計價標準等提出異議,應該公司的申請,本院委托浙江省價格事務所對本案所涉工程造價予以鑒定,結論:按我省1984年建筑工程預算定額、費用定額,土建工程造價為3207900元(已下浮1.5%);按我省1994年工程預算定額、費用定額,土建工程造價為3738860元(已下浮1.5%)。鑒定費3萬元。

另查明,1995年11月18日,浙江省建設廳、浙江省計劃與經濟委員會、中國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以浙建定(1995)194號文頒發《浙江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全國統一安裝工程預算定額浙江省單位估價表》、《浙江省建筑安裝工程費用定額》(簡稱94定額),規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6日,xx市建設局、xx市計劃委員會、中國建設銀行xx市分行向有關單位發文轉發了上述文件。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新世紀學校與一建公司所簽的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工程未通過驗收,新世紀學校提前使用,由此發生的質量或其他問題,應由新世紀學校承擔責任,竣工驗收時間應從新世紀學校使用該工程時開始計算。新世紀學校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系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工程總造價應按建行鑒定為準,超出鑒定部分的工程款數額,不予支持。對于電器安裝部分,新世紀學校已另行安排施工,且一建公司未提出訴訟請求,新世紀學校也未提起反訴,故該部分不予審理。該院于1999年8月4日判決:一、新世紀學校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欠款63645元,并從1996年9月1日起計算未按合同約定付款部分的利息,其中保修金按工程鑒定造價的5%,一年內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其他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加倍計算,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一建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780元、保全費12290元,合計34070元,由一建公司負擔30663元,新世紀學校負擔3407元;鑒定費48552元,由一建公司負擔43697元,新世紀學校負擔4855元。宣判后,一建公司不服,以“新世紀學校應從工程竣工后10天起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建設銀行xx市分行的工程造價鑒定中認定工程項目與實際不符,采用的計價標準錯誤”等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新世紀學校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訂立合同時雙方明知94定額已出臺,故約定的遇定額變動調整的本意,系指94定額以后,如再發生變動即予以調整,且一建公司亦未按約定在94年定額下發后將調整的意見在10天內報我方批準,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新世紀學校與一建公司就該校校舍建設工程,業經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程序,從而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該合同中除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與《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的相關規定不符外,其余內容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從工程招投標文件及合同的約定。新世紀學校未經驗收即使用了一建公司承建竣工的工程,原審判令其承擔使用工程后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并無不當,但違約金比例應按《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的規定計取。對于本案所涉建筑工程造價的計價標準,雙方當事人爭執不一,工程建設施工招標單位新世紀學校在當地政府招投標辦事機構的協助下,發出的施工招標通知書中規定了編制投標書工程造價結算按84定額,投標單位一建公司按該招標文件要求,編制了投標書,經招標單位新世紀學校及招投標辦事機構審定中標,雙方即按上述招投標過程的要約、承諾內容訂立了施工合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精神,當事人雙方訂立施工合同的真實意思系以84定額為工程造價計價標準,從而實現工程承發包雙方以84定額計取工程價款所期望的合同目的。現一建公司提出工程造價以94定額為計價標準的主張,與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合同結果不符,且使當事人間的利益重大失衡,違背了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浙江省價格事務所就本案所涉建筑工程以84定額為計價依據所作出的工程造價鑒定結論,本院予以確認,新世紀學校應按該結論支付積欠的工程價款,其已提供一建公司使用的鋁合金材料,可按鑒定結論中每公斤19.48元作價抵償工程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page]

一、維持xx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一建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xx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三、新世紀學校應于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欠款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零四分,并從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計取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其中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一年內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其余均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財產保全費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合計三萬四千零七十元,由一建公司負擔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新世紀學校負擔六千八百一十四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由一建公司負擔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新世紀學校負擔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工程造價鑒定費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由一建公司負擔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新世紀學校負擔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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