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xx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小組訴寧波市海曙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導讀:
被告寧波市xx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寧波市環城西路北段。委托代理人徐志勇,男,寧波市xx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副總經理,住寧波市xx區西郊鄉城南居民會管江岸。原告寧波xx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小組訴被告寧波市xx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玉伯、顏鴻浩、被告xx一建的法定代表人徐繼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獻、徐志勇到庭參加訴訟。那么寧波xx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小組訴寧波市海曙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寧波市xx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寧波市環城西路北段。委托代理人徐志勇,男,寧波市xx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副總經理,住寧波市xx區西郊鄉城南居民會管江岸。原告寧波xx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小組訴被告寧波市xx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玉伯、顏鴻浩、被告xx一建的法定代表人徐繼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獻、徐志勇到庭參加訴訟。關于寧波xx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小組訴寧波市海曙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8)浙法民初字第17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1998)浙法民初字第17號
原告寧波xx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小組,住所地寧波市xx區翠柏路232號。
代表人莊炳希,組長。
委托代理人楊玉伯,深圳市大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顏鴻浩,男,住廣東省陸豐縣東海鎮新圓村6巷3號。
被告寧波市xx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寧波市環城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繼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獻,甬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志勇,男,寧波市xx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副總經理,住寧波市xx區西郊鄉城南居民會管江岸。
原告寧波xx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小組(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寧波市xx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xx一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玉伯、顏鴻浩、被告xx一建的法定代表人徐繼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獻、徐志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由于被告方的過錯造成建造的寧波西灣路住宅小區工期延誤,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人民幣8588256元;2.判令被告退還多收工程款人民幣3608384元;3.判令被告負擔本案案件受理費及律師費。被告xx一建則以工期延誤系事實,但系原告方的過錯即圖紙會審延期、工程量增加、高壓線移位等原因造成,責任應由原告來承擔進行答辯,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4年12月17日,原告xx公司(甲方)與被告xx一建(乙方)訂立《西灣路住宅小區施工合同書》一份,由被告xx一建承建西灣路住宅小區(包括一期、二期),共計13幢房屋,合同約定承包范圍為樁基礎、土建、水電安裝工程;工程為6—7層磚混結構,建筑面積35020平方米;合同簽訂后,甲方在五日內提供完整的施工圖紙4套,地質勘探資料2套,水準點1份,坐標控制點以規劃局勘測隊現場放樣控制點為準;甲方組織甲、乙雙方、設計單位等參加圖紙會審,做好三方會審,簽署交底紀要,并分送有關單位;第一期1、2、5、6、7、8、12、13號樓計8幢約2.3萬平方米中標工期為270日歷天,即自12月底開工到1995年9月30日竣工驗收,整個小區主體工程至1996年5月底交付使用;中標費率、樁基礎、土建按鄉鎮三級土建取費標準下浮1.5%計取,水電安裝按鄉鎮四級取費標準計取,工程款支付按市建設銀行規定撥付,付款基數按建設銀行審核的預算總造價;第一期工程如工期提前一天完成,甲方獎給乙方工程總造價的萬分之三,工期延后一天完成,甲方罰乙方工程總造價的萬分之三,如工期超過二個月完成,每一天罰乙方4.2萬元,第二期工程獎罰條件同上。合同訂立后,原告xx公司未及時提供施工圖紙,直到1995年3月才陸續對圖紙進行會審,時間分別為:1、2、5、6、7、8號樓1995年3月,12、13號樓同年5月18日,3、4、9、10、11號樓同年11月11日。第一期工程被告的開工時間分別為:5號樓1995年3月8日、7號樓同年3月10日、6號樓同年3月12日、8號樓同年4月12日、1號樓同年4月15日、12號樓同年6月1日、2號樓同年6月8日、13號樓同年6月15日;第二期工程的開工時間分別為3號樓1995年11月22日、11號樓同年12月1日、4號樓同年12月22日、9號樓1996年1月8日、10號樓同年1月12日。1995年12月后,第一期工程的各幢房屋相繼竣工,時間分別為6號樓1995年12月10日、7號樓同年12月25日、5號樓同年12月29日、8號樓1996年1月15日、1號樓同年1月16日、12、13號樓同年2月10日、2號樓同年5月10日。第二期工程的竣工時間分別為3號樓1996年10月8日、4號樓同年10月10日、11號樓同年11月20日、10號樓同年12月25日、9號樓1997年1月15日。由于圖紙變更等原因,庭審中,經雙方確認實際工程量為42697.79平方米,比合同約定多建了7677.79平方米。自開工到1996年11月20日,原告xx公司支付給被告xx一建工程款2332萬元。庭審中,被告xx一建提供高壓線移位,影響施工76天,由原告方施工人員徐勇華簽署同意延期意見的證據一份。原告代理人在庭審中認為此份證據系徐繼泉單方所為,徐勇華不能代表原告方簽字,且無法確認證據真偽。[page]
本院審理期間,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委托浙江省價格事務所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結論為25956364元,原被告雙方庭審質證確認。
另查明,1998年12月11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作出中間裁決書,終止了《中港合資寧波xx房地產開發公司合同》。
以上事實,有《西灣路住宅小區施工合同書》、圖紙會審紀要、開、竣工報告、預付工程款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并經雙方庭審質證確認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工程造價經省價格事務所鑒定,并經庭審質證,雙方確認為25956364元,原告xx公司已付2332萬元,尚欠2636364元,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一建退還多收工程款3608384元的訴請,不能成立。由于原告xx公司在簽約后未及時提供施工圖紙,致工程開工日期順延,故竣工日期也應相應予以順延,據此,第一期工程中的2號、5號、7號三幢樓延誤時間分別為62天、21天、15天;又由于整個工程的工程量增加了7677.79平方米,平均分攤到每幢樓上,每幢工程量增加590.60平方米,分別按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同約定的每天工作量推算,第一期工程的每幢樓可順延工期6.9天,第二期工程的每幢樓可順延工期7.4天,其中2號樓由于高壓線移位致工期延誤,雖然原告xx公司對該證據有異議,但電力部門提供了相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可以抵扣2號樓的工期延誤,這樣第一期工程中只有5號、7號樓延誤工期,以最長延誤工期的5號樓計算,第一期工程延誤時間為14天,被告xx一建應支付違約金59049.8元;第二期工程中延誤時間最長為110天,被告xx一建應支付違約金2314144.2元,兩項合計為237319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寧波xx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小組要求被告寧波市xx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還多收工程款三百六十萬零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律師費負擔之訴訟請求。
二、被告寧波市xx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寧波xx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小組違約金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
案件受理費七萬零九百九十元,由原告寧波xx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小組負擔五萬三千元,被告寧波市xx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負擔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鑒定費十五萬元,由原告寧波xx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小組負擔七萬五千元,被告寧波市xx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負擔七萬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