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興隆公園有限公司訴原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工程總隊等建筑工程

導讀:
北京xx公園有限公司為與原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工程總隊、北京基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14日作出民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xx公司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原總后四大隊簽訂上述合同得到了原總后工程隊的授權和認可。那么北京興隆公園有限公司訴原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工程總隊等建筑工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北京xx公園有限公司為與原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工程總隊、北京基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14日作出民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xx公司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原總后四大隊簽訂上述合同得到了原總后工程隊的授權和認可。關于北京興隆公園有限公司訴原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工程總隊等建筑工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公布(2002)第8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1)民一抗字第3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北京xx公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高碑店鄉民航醫院西側。
法定代表人:蔡世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以嶺,北京市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中國xx建設開發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太平路44號。
法定代表人: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曉梅,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北京基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工業開發區總公司辦公樓三層。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方曉梅,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xx公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為與原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工程總隊(以下簡稱原總后工程隊)、北京基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泰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14日作出(1997)民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xx公司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0年2月23日以高檢民行抗字(2000)第8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2001)民一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本案。2001年11月27日、28日,本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以嶺、付世德、中國xx建設開發總公司(原總后工程隊,以下簡稱xx公司)和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曉梅、林星玉及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繼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最高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洪濤、王莉出席法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終審查明:xx公司系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1993年,xx公司獲得在北京市朝陽區高碑店開發建設xx湖景別墅工程許可后,將該開發區中的別墅70憧、1-4號公寓樓、綜合樓發包給原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工程隊四大隊(以下簡稱原總后四大隊)承建,雙方就上述別墅、公寓及綜合樓三項工程各分別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造價為每平方米200美元,另一份為每平方米250美元,每項工程造價實際為每平方米450美元,由原總后四大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總后四大隊簽訂上述合同得到了原總后工程隊的授權和認可。合同簽訂后,原總后四大隊與美國迪地艾爾建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資成立了基泰公司,該公司除繼續履行原總后四大隊與xx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外,雙方還于1995年就xx湖景小區的5號、6號公寓樓及外線砼暖溝工程簽訂承包合同,5號、6號公寓樓的造價為每平方米300美元,外線砼暖溝工程造價為440萬元人民幣。1995年9月5日,xx公司與基泰公司簽訂綜合樓、1-4號公寓樓及別墅工程的補充協議,約定基泰公司從原工程包干合同造價中退回一部分包干費,但不以現金形式退回,而是將xx小區北區的7號、8號公寓樓及管理樓、水榭等約5000平方米工程施工完畢,雙方不再辦理工程合同。同時,雙方還簽訂了關于xx湖景小區北區施工項目1996年保修問題的協議。上述合同簽訂后,原總后工程隊、基泰公司依約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經基泰公司、xx公司和設計單位合檢,并報經北京市朝陽區質量監督站核驗合格并簽發《工程質量竣工核驗證書》,實際完成工程面積為:別墅58憧(在施工中變更)、1-4號公寓樓、綜合樓、5-6號公寓樓總計建筑面積119,946.89平方米,另外還完成外線砼暖溝工程。依照雙方簽訂的8份合同約定,xx公司應支付工程款52,147,619.03美元,已支付工程款折合為39,876,722.04美元,尚欠工程款計12,270,896.99美元。此外,基泰公司已按補充協議約定興建了7號、8號公寓樓、管理樓、水榭等計4,879平方米,無償交付給xx公司。后雙方因工程結算發生糾紛,xx公司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1-4號公寓、別墅及綜合樓工程各一份合同為依據(公寓、別墅造價為每平方米200美元,綜合樓造價每平方米250美元),請求原總后工程隊及基泰公司返還多占用的工程款。原總后工程隊及基泰公司提起反訴,主張雙方就1-4號公寓、別墅及綜合樓每項工程各簽訂并生效了兩份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200美元和250美元的工程承包合同,并以此為依據請求xx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二審期間,基于xx公司申請,二審法院委托建設部建筑業管理司對本案涉及的xx湖景小區綜合樓、別墅、1-4號公寓樓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北京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北京精算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算公司)與建設部建筑業管理司共同進行了鑒定工作,結論為:按照92概算定額、92取費標準,綜合樓每平方米造價為人民幣2,839元,公寓樓平均每平方米造價為人民幣2,680.25元,58棟別墅平均每平方米造價為人民幣2,110.11元;按照92概算定額、94取費標準,綜合樓每平方米造價為人民幣2,953.2元,公寓樓平均每平方米造價為人民幣2,769.47元,別墅平均每平方米造價為人民幣2,216.87元。鑒于1993年1美元平均兌換5.7619元人民幣,1994年1美元平均兌換8.6179元人民幣,按照92、94兩種取費標準,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工程造價均超過了每項工程一份合同約定的造價標準。[page]分頁標題[/page]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xx公司和原總后四大隊簽訂的xx湖景別墅小區綜合樓、1-4號公寓樓及別墅各兩份合同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由雙方簽字蓋章并得到原總后工程隊的授權及追認,屬有效合同。xx公司在與原總后工程隊和基泰公司實際履行合同后,以其中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作廢為由,要求返還已支付的九千余萬元工程款的請求,缺乏證據,不予支持。xx公司與基泰公司1995年5月簽訂的5-6號公寓樓合同及補充合同等亦為有效合同。原總后工程隊、基泰公司以其取得工程款合法有效,并以合同約定的承包價格為據,反訴xx公司依合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反訴請求成立。據此判決:一、xx公司與原總后四大隊簽訂的綜合樓、1-4號公寓樓、別墅共六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xx公司與基泰公司簽訂的兩份5-6號公寓樓合同及外線砼暖溝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補充合同有效。二、駁回xx公司要求原總后工程隊、基泰公司返還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三、xx公司支付尚欠原總后工程隊、基泰公司工程款12,270,896.99美元(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給付)。四、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81,360元由xx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6,161元由原總后工程隊、基泰公司負擔20萬元,xx公司負擔306,161元。
xx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二審認為,xx公司與原總后工程隊、基泰公司在1993年和1995年期間簽訂的xx湖景小區8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3份補充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均屬有效。xx公司在原總后工程隊、基泰公司已按約履行合同的情況下,訴稱綜合樓、1-4號公寓樓、別墅施工合同中的3份合同已經作廢,并請求原總后工程隊、基泰公司返還多占的9,427萬元人民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87,521元,鑒定費人民幣180萬元,由xx公司負擔。
xx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高檢民行抗字(2000)第8號民事抗訴書中對本案提出以下抗訴意見:
一、終審判決認定本案xx湖景小區綜合樓、別墅及1-4號公寓樓造價為450美元每平方米的事實不清,并與以下證據相矛盾:l、原總后工程隊和基泰公司在一、二審中稱:他們在與xx公司就湖景小區別墅、公寓樓和綜合樓工程所簽訂的12份正本合同上簽字予以確認。但xx公司提交的6份原始合同正本上沒有總后工程隊和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字。2、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繼紅曾在東城公安分局承認她以xx公司材料處主任(受聘)身份從材料處帳戶劃走的9000多萬元人民幣是xx公司二期工程的預付款(二期工程尚未動工)。3、1996年5月23日,基泰公司單方面向xx公司請求調整工程造價的函及1996年6月17日李繼紅的親筆信函可以證明,雙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的造價不可能為每平方米450美元。4、1993年6月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京東設計院作出的《工程施工圖》上的圖紙概算標明:公寓1-3號樓工程造價為110美元每平方米。1993年9月4日施工單位向xx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工程概算書》中確定1-3號公寓樓工程造價為206美元每平方米。5、1996年10月28日,北京建設工程概預算協會城建分會等單位共同對綜合樓、別墅和1-4號公寓樓按照當時國家規定的工程概算定額及費用定額進行合同預算審查,結論為:該綜合樓、公寓、別墅平方米造價分別為237.93美元、192.41美元、144.37美元。
二、二審法院委托鑒定主體錯誤,鑒定單位不適格,鑒定違反合同約定的取費標準,鑒定根據與實際不符。1、委托鑒定主體錯誤。根據建設部“三定”方案的規定,應由標準定額司負責工程造價鑒定。2、精算公司無鑒審主體資格,收取的鑒定費超過北京市建委規定的收費標準的十倍。3、《造價鑒定書》未采用合同約定的92年定額取費標準,而是適用了94年定額取費標準。同時《造價鑒定書》采用的以下鑒定根據與實際不符:(1)按合同要求,衛生潔具需采用進口美標,但實際使用的衛生潔具為國內產品,鑒定按進口美標計價;(2)鑒定將不應計入造價的綜合樓配電設備及安裝工程費用計入工程造價;(3)《造價鑒定書》關于人工單價的取費標準超出行業規定標準;(4)1-4號公寓樓安裝的是單冷空調,鑒定按冷暖空調計價。[page]分頁標題[/page]
經本院再審認為:一、抗訴書中關于本案原終審判決認定當事人雙方簽訂的綜合樓、公寓樓及別墅工程施工合同每項工程造價為450美元平方米的事實不清及與相關證據相矛盾的抗訴依據不充分:1、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載明:“本合同正本兩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雙方分別保存,合同副本兩份”。本案再審中,經當庭舉證,xx公司提供了六份有xx公司與原總后四大隊蓋章而沒有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正本合同原件(每項工程各兩份,每平方米造價分別為200美元和250美元),其中三份合同(綜合樓每平方米造價為200美元、別墅及1-4號公寓樓每平方米造價250美元)被剪角?;┕咎峁┝耸莺贤?,除其在一、二審中已經提供的有xx公司與原總后四大隊簽字蓋章的六份正本合同(每項工程各兩份,每平方米造價分別為200美元和250美元)外,還提供有雙方蓋章而無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六份副本合同(每項工程各兩份,每平方米造價分別為200美元和250美元)。因此,xx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與合同約定不相符,且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完備。基泰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及件數與合同約定的文本及其主張的合同件數相符,且六份正本合同上均有雙方簽字蓋章,合同形式要件完備;xx公司提出剪角為不生效合同的主張,由于基泰公司提供的12份合同并未被剪角,xx公司單方剪角的合同不能作為認定該合同已經作廢的依據;xx公司稱基泰公司提供的有雙方簽字蓋章的合同系為備案需要制作的,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且該主張與其在一、二審中承認其在確定執行的生效合同上簽字的事實相矛盾,不足以否定基泰公司提供的合同的效力。2、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繼紅在一、二審及再審中始終主張撥入xx公司材料處帳戶的款項為本案xx湖景小區的工程款,再審中其亦否認在東城公安分局曾認可從xx公司材料處帳戶中轉走的款項為xx公司二期工程款。抗訴卷中支持該抗訴意見的證據是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對東城公安分局一位同志的調查筆錄,該筆錄上既無東城公安分局蓋章確認,也無公安人員的簽字,證據形式要件不完備,不能起到有效證據作用,且該抗訴意見提出的xx公司材料處帳戶款項的構成與xx公司在一、二審中關于該帳戶中款項構成的主張相矛盾。3、李繼紅及基泰公司給xx公司等的相關函件內容只能反映雙方在工程結算時對工程造價協商調整,根據函件內容無法推斷造價調整是在原合同基礎調高還是調低,無法據此推定雙方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應低于450美元每平方米。4、經雙方當事人庭審質證認可,1993年6月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京東設計院的《工程施工圖》中確定的工程造價系以該工程框架結構為前提確定的;1993年9月施工單位的《承包工程概算書》中也明確約定該概算未包括外墻涂料、內墻裝修及門窗、空調燈具電纜等裝修及設備,故上述兩份證據中反映的工程造價不足以否定原終審判決認定的包括土建及設備在內的工程承包價格。5、1996年10月,北京建設工程概預算協會城建分會等單位對該工程造價的預算審查結論,系基于xx公司單方委托,不足以對抗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對本案工程造價作出的鑒定結論。
二、抗訴書中關于二審法院委托鑒定主體及鑒定內容存在瑕疵并足以導致原終審判決錯誤的抗訴理由不成立。1、本院二審委托鑒定系在建設部機構改革前,建筑業司、建設監理司和標準定額司均有部分對工程造價進行管理的職能。2、精算公司為建設部1998年7月27日第11號公告批準的甲級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本案二審委托鑒定結論作出時間系在精算公司已經取得甲級資質后。3、經查《造價鑒定書》,鑒定單位系根據92定額、92取費標準和92定額、94取費標準分別得出了鑒定結論,并非僅適用了94年取費標準;綜合樓的鑒定中,有部分衛生潔具是以市場行情作為計價依據,且其確立的價格明顯屬于國內產品價格,說明鑒定單位在鑒定中不是完全按進口美標計價。xx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總后工程隊及基泰公司使用的標有美標的衛生潔具為國內產品,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二審鑒定對人工費取費標準及鑒定收費違反有關規定;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及當事人主張,綜合樓高壓配電設備及安裝不應計入綜合樓造價,1-4號公寓樓應以單冷空調計價,二審鑒定對上述兩個問題的計價有誤,但由于本案鑒定是作為衡量合同單價的證據之一,;而非以此結算工程價款,即使扣除該部分費用,亦不能導致綜合樓及1-4號公寓樓每平方米造價低于一份合同約定的價格。[page]分頁標題[/page]
綜上所述,本院原終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1997)民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