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勞務公司與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勞務合同糾紛案

導讀:
本院依法組成會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勞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查一某某、王曉鐘,被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吳曉晴、郭春元到庭參加訴訟。判決,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校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湖北省某某市建筑芳務公司勞務費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三角二分。判決后,某某勞務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實不清,處理不公為由上訴至本院、某某建筑公司同意原判。經審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六月,某某勞務公司與某某建筑公司簽訂建筑勞務合作會同。本院認為,某某建筑公司與某某勞務公司簽訂協議后雙方應積極履行。那么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勞務公司與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勞務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院依法組成會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勞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查一某某、王曉鐘,被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吳曉晴、郭春元到庭參加訴訟。判決,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校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湖北省某某市建筑芳務公司勞務費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三角二分。判決后,某某勞務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實不清,處理不公為由上訴至本院、某某建筑公司同意原判。經審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六月,某某勞務公司與某某建筑公司簽訂建筑勞務合作會同。本院認為,某某建筑公司與某某勞務公司簽訂協議后雙方應積極履行。關于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勞務公司與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勞務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勞務公司與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勞務合同糾紛案
時間:1996-09-09 當事人: 左某某、張某某 法官: 文號:(1996)一中民終字第 1205號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6)一中民終字第 12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勞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某市長征一路三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三十八歲,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勞務公司四隊隊長,住本市豐臺區八一電影制片廠干休所。
委托代理人王曉鐘,北京市仁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曉瑞,男,三十五歲,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三十八歲,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項目經理。
上訴人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勞務公司因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會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勞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查一某某、王曉鐘,被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吳曉晴、郭春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九九六年二月,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勞務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勞務公司)以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筑公司)欠其勞務費未給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給付所欠勞務費,并支付利息。某某建筑公司辯稱:我們對工程沒有異議,經核算對方應退還我方勞務費。故不同意其訴訟請求、原審法院確認,雙方未嚴格按有關規定執行,造成勞務費結算數額各異,雙方對此均有責任。判決,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校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湖北省某某市建筑芳務公司勞務費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三角二分。到期未履行,逾期利息按銀行同期貨款利率計算。判決后,某某勞務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實不清,處理不公為由上訴至本院、某某建筑公司同意原判。
經審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六月,某某勞務公司與某某建筑公司簽訂建筑勞務合作會同。某某勞務公司為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建筑勞務。工程項目為北京市昌平縣回龍觀藍天大鵬辦公樓一至四層內裝修,勞務費會計人民幣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某某勞務公司對工程進行了施工,施工期間,某某勞務公司又對此工程外裝及其他工程進行了施工。某某建筑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五月至一九九五年三月,給付某某勞務公司勞務費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余款某某建筑公司只同意給付另外工程款七千元,其他拒絕給付并對某某勞務公司罰款三萬二千元、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某某建筑公司與某某勞務公司簽訂協議后雙方應積極履行。某某勞務公司按協議要求完成了工程內裝修并進行了協議以外工程施工,某某建筑公司應及時給付對方勞務費,現其拒絕給付,沒有道理。現某某建筑公司同意給付某某勞務公司另外工程款七千元,本院準許,但對某某勞務公司的罰款缺乏證據。某某勞務公司現認罰一萬三千元,本院不持異議、原審法院判決某某建筑公司給付某某勞務公司勞務費正確,但對此工程的其他項目的勞務費設作處理不妥。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宇第752號民事判決為: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給付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勞務公司勞務費十萬零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二角(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均由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