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xx公司訴南京市xx機械總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導讀:
上訴人xx公司、xx公司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鎮經二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美瑛,上訴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安祥、萬樾莉到庭參加訴訟。xx公司不是xx公司的出資義務人,故其不應對xx公司的債務承擔法律責任,請求法院駁回xx公司對xx公司的訴訟請求。1995年12月20日,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一份工程承發包補充協議,協議對借款1500萬元的付款時間及工程開工日期作了調整。該協議經xx市公證處公證。那么鎮江市xx公司訴南京市xx機械總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xx公司、xx公司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鎮經二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美瑛,上訴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安祥、萬樾莉到庭參加訴訟。xx公司不是xx公司的出資義務人,故其不應對xx公司的債務承擔法律責任,請求法院駁回xx公司對xx公司的訴訟請求。1995年12月20日,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一份工程承發包補充協議,協議對借款1500萬元的付款時間及工程開工日期作了調整。該協議經xx市公證處公證。關于鎮江市xx公司訴南京市xx機械總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2)蘇民三終字第096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xx市七里甸營房街74號。
法定代表人董某,x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美瑛,江蘇xx君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市xx機械總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中山南路74號。
法定代表人林曉陽,xx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祥、萬樾莉,江蘇南京李安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美國環球xx集團(以下簡稱xx集團)。
上訴人xx公司、xx公司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鎮經二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美瑛,上訴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安祥、萬樾莉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xx集團因其地址不詳,經本院公告送達上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一審中的訴辯主張:
xx公司訴稱:1995年12月8日、20日、28日,原告與南京xx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分別簽訂了工程承發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約定xx公司將“金長江大廈”交由原告施工,并向原告分期借款1500萬元,xx公司保證在工程結構封頂時一次歸還本息。協議簽訂后,原告從1995年12月至1996年4月分期借給xx公司人民幣共計450萬元。1996年5月10日xx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約定將借款金額調整到450萬元并保證在1998年9月30日前歸還所借本息,后該工程始終未能開工建設,經原告多次催要,xx公司僅歸還借款本金13萬元,由于xx公司系xx公司與xx集團合作成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1996年10月4日因投資不到位而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銷,xx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歸還借款437萬元及利息,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xx公司答辯稱,xx公司是由其與xx集團于1995年9月5日合作成立的中外合作有限責任公司,根據xx公司的合同和章程約定,xx集團為xx公司的出資義務人,而法律規定只有出資義務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才對開辦單位的外債承擔法律責任。xx公司不是xx公司的出資義務人,故其不應對xx公司的債務承擔法律責任,請求法院駁回xx公司對xx公司的訴訟請求。
因xx集團地址不詳,原審法院進行公告送達,故xx集團未作答辯。
一審法院查明:
1.1995年12月8日,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一份工程承發包協議,約定xx公司將“金長江大廈”除裙房裝潢工程外的全部工程發包給xx公司總承包,xx公司為了支持xx公司的前期拆遷工作,需在1996年2月前借款1500萬元給xx公司,借款利息按年率14%計算,xx公司在工程結構封頂時將本息一次性歸還xx公司。1995年12月20日,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一份工程承發包補充協議,協議對借款1500萬元的付款時間及工程開工日期作了調整。該協議經xx市公證處公證。1995年12月28日,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對“金長江大廈”建設工程施工的具體內容及要求作了詳細約定。協議簽訂后,xx公司從1995年12月20日至1996年4月8日分11次借給xx公司人民幣共計450萬元,但xx公司未能按期辦理工程開工的有關手續,致使工程未能按期開工建設。1996年5月10日,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將原借款總金額調整為450萬元,xx公司承諾在工程結構封頂時歸還本息,最遲在1998年9月30日前歸還本息。后該工程一直未能開工建設,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索要借款,xx公司僅于1997年4月24日歸還4萬元,1997年7月3日歸還4萬元,1998年7月29日歸還5萬元,余款一直未能歸還。[page]
2.xx公司系xx公司與xx集團合作興辦的中外合作經營有限責任公司,1995年9月5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成立,經營范圍為:開發、建設、銷售、租賃金長江大廈商品房及物業管理、相關配套服務。根據xx公司與xx集團的合同及xx公司章程約定,xx公司投資總額為人民幣2300萬美元,xx公司以南京市中山南路74號5365平方米地塊毛地出讓費,現有房產(建筑面積約5300平方米)拆遷費用,自行過渡費用及建設期間的經營損失等作為該項目的投入,折價644萬美元,占投資總額的28%,xx集團以現匯投入1656萬美元,出資項目為注冊資本、拆遷安置費用(xx公司除外)、工程建設費用等,占投資總額的72%,項目利潤根據雙方投資比例分配,總建筑面積4.5萬平方米以內xx公司得28%房產權,xx集團得72%房產權,其中裙樓各得50%。雙方約定xx公司注冊資本920萬美元全部由xx集團支付,在領取營業執照兩個月內投入首期資本200萬美元,其余資本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兩年內繳清。
3.xx公司成立后,其注冊資金始終沒有到位,xx公司也未按有關規定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擬開發的金長江大廈建設項目也未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項目未得到有關部門立項和批準。1996年9月25日,xx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遞交報告,稱由于外方資金不能按規定到位,以致合作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特申請注銷xx公司,xx公司債權債務由xx公司負責處理。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0月4日以寧工商(1996)242號文,決定注銷xx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善后事宜由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協助企業處理。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xx公司與xx公司的工程承發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協議書、銀行匯票存根、xx公司合同、章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南京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南京xx建設有限公司報告的批復”、xx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注銷xx公司的報告等。
一審歸納的本案爭議焦點為:xx公司是否應承擔xx公司的對外民事責任及應承擔何種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xx公司與xx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簽訂的工程承發包協議,1995年12月20日簽訂的工程承發包補充協議,1995年12月28日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中有關xx公司將“金長江大廈”發包給xx公司總承包的約定,因簽訂以上協議時金長江大廈項目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立項,xx公司既未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也未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而應認定為無效。以上協議及1996年5月10日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協議中有關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融資)的約定,因違反有關金融管理法規,依照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所有協議時尚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 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xx公司應將依該無效協議取得的借款437萬元及孳息一并返還給出借方xx公司。xx公司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由于其投資方xx公司與xx集團均沒有實際投資到位,致使xx公司因注冊資金沒有實際投入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銷,對外的民事責任應由xx公司的投資者xx公司與xx集團承擔,xx公司雖然不是xx公司注冊資金出資義務人,但是xx公司應以其投資總額為限對外承擔責任,xx公司與xx集團應以其投資為限對xx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xx公司同樣負有向xx公司繳足投資的義務。對xx公司不是xx公司的出資義務人,不應對xx公司對外債務承擔法律責任的辯稱理由,不予采納。xx公司與xx集團在合作合同中雖然沒有直接約定合作雙方對合作企業的風險和虧損承擔比例,但合作合同中約定xx公司投資占xx公司投資總額的28%,xx集團投資占xx公司投資總額的72%,合作企業的利潤也是根據雙方投資比例進行分配,xx公司得28%的房產權,xx集團得72%的房產權。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合作雙方對xx公司的風險和虧損也應按投資的比例承擔,而xx公司對合作雙方應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稱理由無充分證據和法律依據,故xx公司與xx集團應以其投資比例對外承擔xx公司的民事責任。依照xx公司與xx集團合作設立xx公司時尚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xx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xx公司人民幣1223600元,并支付相應的孳息(從199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二、xx集團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xx公司人民幣3146400元,并支付相應的孳息(從199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案件受理費31860元,由xx公司負擔 8920.8元,xx集團負擔22939.2元。[page]
xx公司上訴稱:一審依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判令xx公司承擔本案還款責任的28%無依據。xx公司應以其提供的合作條件與xx集團共同對合作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xx公司上訴稱:xx公司是合作公司的投資人,而不是合作公司的出資義務人,合作企業的合同規定注冊資金應由xx集團提供,應由xx集團對合作企業的對外債務承擔責任,xx公司不應承擔合作公司的對外債務,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仍然是:xx公司是否應對xx公司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及應承擔何種責任。
上訴人xx公司、xx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時,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為:xx集團中國事務首席代表分別致南京市市長、南京市工商局外資處和xx公司的三封信函,以此證明xx公司對xx公司的出資沒有到位。xx公司認為該三份信函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能確定,不予質證。本院認為,xx公司提供的三份信函復印件,未經本院核對,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xx公司的首期注冊資金沒有實際到位,也未達到最低的法定資本金。以上事實有1996年9月25日xx公司致南京市工商局“關于申請注銷南京xx建設有限公司的報告”和xx公司二審庭審中的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由于本案借款合同的主體均為中國法人,故該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不發生解決借款合同糾紛的準據法的選擇問題。xx公司是依照中國法律設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xx公司和xx集團作為xx公司的合作雙方,在xx公司依法被注銷后,應按照中國法律對xx公司的債務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確定合作雙方對合作企業的責任問題應適用中國法律。
二、xx公司應對xx公司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為有限責任公司。除合作企業合同另有約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為限對合作企業承擔責任。”據此,本案中xx公司用以作為合作條件的折合644萬美元的土地出讓費和拆遷安置費等,也應作為xx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的一部分。由于xx公司的實有資本沒有達到法定最低限額,不具有法人資格,合作雙方為合伙關系,應對公司的所有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鑒于xx公司只要求合作雙方以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為限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該請求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未增加合作企業中外雙方的債務,故xx公司和xx集團應以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為限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xx公司和xx集團應以其投資比例對外承擔xx公司的民事責任無法律依據,應予改判。
綜上,上訴人xx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xx公司關于其為xx公司的投資人,而不是xx公司的出資義務人,不應承擔xx公司對外債務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時確定責任不當,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鎮經二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
二、xx公司和xx集團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以其投資或提供的合作條件為限對xx公司所欠xx公司437萬元及其相應利息(從199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page]
一審案件受理費31860元,由xx公司和xx集團分別承擔159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1860元,由xx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