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保證合同糾紛

導讀:
上訴人哈爾濱日用化學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黑龍江銳普實業(yè)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黑經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日化集團、銳普公司對其中的300萬元貸款承擔保證責任。造紙廠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償付借款本息。哈爾濱啤酒廠等原審被告在訂有保證條款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蓋章,應視為保證合同成立。故各原審被告原應向建行道外支行履行的債務,現(xiàn)應向信達辦事處履行。那么xx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保證合同糾紛。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哈爾濱日用化學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黑龍江銳普實業(yè)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黑經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日化集團、銳普公司對其中的300萬元貸款承擔保證責任。造紙廠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償付借款本息。哈爾濱啤酒廠等原審被告在訂有保證條款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蓋章,應視為保證合同成立。故各原審被告原應向建行道外支行履行的債務,現(xiàn)應向信達辦事處履行。關于xx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保證合同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哈爾濱日用化學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化集團)、黑龍江銳普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普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以下簡稱信達辦事處)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黑經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付金聯(lián)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金劍鋒和代理審判員李京平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尹靜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88年至1994年間,哈爾濱造紙廠(以下簡稱造紙廠)從中國建設銀行哈爾濱市道外支行(以下簡稱建行道外支行)陸續(xù)貸款4205萬元人民幣,并由哈爾濱啤酒廠等原審被告分別在訂有保證條款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蓋章,分別在不同數(shù)額內提供保證。日化集團、銳普公司對其中的300萬元貸款承擔保證責任。1994年10月5日,造紙廠與建行道外支行簽訂抵押合同,約定造紙廠用其聯(lián)片供熱電站以及日處理五萬噸凈化水的取水場的廠房及設備為其債務設定抵押,但未辦理相應手續(xù),未區(qū)分廠房和設備的價值比例,亦未提供抵押財產明細。截止2000年9月20日,造紙廠只償還貸款50萬元,尚欠貸款本金4250萬元,利息31592762.78元,本息合計74092762.78元。上述債務已由建行道外支行、國家開發(fā)銀行哈爾濱分行分別于1999年12月10日、12月18日轉讓給信達辦事處,并已通知了債務人造紙廠。原保證人哈爾濱日用化學廠1999年被銳普公司整體收購,并重新注冊成立了日化集團,銳普公司和日化集團均承諾承擔原哈爾濱日用化學廠的債務。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建行道外支行、國家開發(fā)銀行哈爾濱分行分別與造紙廠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造紙廠提出的貸款合同是在計劃經濟時期由政府協(xié)調簽訂以及貸款合同由銀行單方制定、格式化的問題,不能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雙方所簽借款合同應為有效。造紙廠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償付借款本息。1994年10月5日造紙廠與建行道外支行簽訂抵押合同,造紙廠用其廠房、設備為其債務設定抵押,但未按1990年5月15日施行的《哈爾濱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該抵押合同中的房產抵押應為無效,設備抵押應為有效。按同一債權既有抵押又有保證的情況下,應先行使抵押權的原則,債權人信達辦事處應在債務人造紙廠抵押設備財產范圍內受償后,就未受償部分再由保證人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哈爾濱啤酒廠等原審被告在訂有保證條款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蓋章,應視為保證合同成立。按保證條款有關“貸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償還,由擔保單位代為償還,擔保單位在接到貸款方還款通知三個月后仍未歸還的,貸款方可直接從借款方或擔保單位的各項投資或存款中扣收”的約定,各保證人的保證符合連帶責任的法律特征,保證人辯稱其為一般保證,應先由造紙廠償還債務,再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各保證人應在其各自擔保的范圍內對造紙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銳普公司于1999年將原保證人哈爾濱日用化學廠整體收購,并重新注冊成立了日化集團,銳普公司和日化集團均書面承諾承擔原哈爾濱日用化學廠的債務,故銳普公司和日化集團應對原哈爾濱日用化學廠擔保范圍內的保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建行道外支行原對各原審被告的債權已依法轉讓給信達辦事處且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合法有效,信達辦事處有權向各原審被告主張權利。故各原審被告原應向建行道外支行履行的債務,現(xiàn)應向信達辦事處履行。依照《借款合同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四、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該院判決:(一)造紙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信達辦事處貸款本金4250萬元,償付利息31592762.78元(2000年9月21日至執(zhí)行時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相應時期貸款利率計算);(二)信達辦事處以造紙廠的抵押設備受償后,未受償?shù)膫鶛嘤筛鞅WC人在各自擔保的范圍內與造紙廠承擔連帶清償責任。1、啤酒廠對借款本金1150萬元及利息8551742.31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哈爾濱中國釀酒廠對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5425642.34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哈爾濱市自行車工業(yè)公司對借款本金240萬元及利息6983886.71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哈爾濱造紙二廠對借款本金6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哈爾濱制帽總廠和哈爾濱市民族帽廠對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2523226.31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哈爾濱藥用玻璃廠對借款本金195萬元及利息4494569.57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7、哈爾濱松江罐頭廠對借款本金12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8、日化集團和銳普公司對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3613695.54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對哈爾濱啤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哈爾濱大路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0563元由造紙廠負擔。
日化集團、銳普公司均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不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中沒有約定由上訴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只約定了“債務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時,由擔保單位代為償還”,由此可見,這是一般擔保。一審法院錯誤的將一般擔保責任認定為連帶擔保責任,既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有關擔保的法學理論精神。(二)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三個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擔保合同中明確規(guī)定,如果借款方不能按期履行還款義務,上訴人應在三個月內通知擔保人。這條約定已經明確說明了擔保人的擔保期限是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之日起三個月,如果上訴人不能在擔保期內向擔保人士張債權,擔保人將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抵押合同中主債務人哈爾濱造紙廠將自有的房屋和設備抵押,作為履行還款義務的債務擔保。當時我國并沒有頒布有關房屋抵押的《擔保法》,也沒有房屋抵押無效的法律規(guī)定,而一審法院卻認定該房屋抵押無效,沒有法律根據(jù),《哈爾濱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的法律依據(jù)。(四)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已過,上訴人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提出了關于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但一審法院未對訴訟時效進行審理,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一審法院提交有關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jù)。懇請二審法院對本案中的主債務和從債務的訴訟時效予以重新審查和認定。
信達辦事處答辯稱:(一)上訴人應當承擔連清償責任。保證合同明確約定“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償還,貸款方可直接從借款方或擔保單位的各項投資或存款中扣收”,這正是連帶責任的法律特征,而非一般保證。(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借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償還,由擔保單位代為償還,擔保單位收到還款通知三個月后,仍未歸還,貸款方有權從借款人或者擔保單位的存款中扣收。”保證條款約定三個月不還,債權人有權從借款人或者擔保人的存款中扣收。由此可見,三個月并不是保證期間。(三)抵押合同與上訴人所擔保的借款合同項下的300萬元的貸款本息,無任何關系。上訴人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所擔保的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與抵押合同有任何關系。(四)上訴人的擔保行為發(fā)生在擔保法施行前,應適用擔保行為發(fā)生時的法律法規(guī)。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9條“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限的,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亦中斷”的規(guī)定,上訴人所擔保的300萬元貸款的訴訟時效始終處于時效期間內,上訴人主張的主債和從債均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日化集團、銳普公司承擔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的問題。日化集團、銳普公司與信達辦事處簽訂的保證合同約定:“借款方不按期償還借款時,貸款方有權從借款方或者擔保單位的投資或者存款中扣收。”保證條款約定的貸款人主張權利的方式是既可以向借款人主張,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這一條款約定符合連帶責任保證的法律特征,日化集團、銳普公司主張其為一般保證的理由不能成立,該兩個公司應當在其保證責任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二)關于保證期間的問題。日化集團、銳普公司與信達公司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借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償還,由擔保單位代為償還,擔保單位收到還款通知三個月后,仍未歸還,貸款方有權從借款人或者擔保單位的存款中扣收。”保證條款約定三個月不還,債權人有權從借款人或者擔保人的存款中扣收,是抵銷權的約定,而不是保證責任的除權期間的約定。日化集團、銳普公司主張三個月為保證期間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關于“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guī)定。(三)關于適用法律的問題。抵押合同中債務人造紙廠將自有的房屋和設備抵押,作為履行還款義務的債務擔保。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fā)布的《哈爾濱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明確規(guī)定:房屋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是以特定財產擔保特定債權,本案抵押合同是為哪筆債權設定的抵押擔保不清楚,抵押合同簽訂后也未進行物權變動的登記。日化集團、銳普公司在一審和二審中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抵押合同是為其提供保證的債權設定的抵押。另外,抵押合同是在借款擔保合同履行期屆滿以后才簽訂的,日化集團、銳普公司主張在抵押財產范圍之外承擔保證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四)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當事人在借款擔保合同中未約定保證責任期限,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關于“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責任期限的,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亦中斷”的規(guī)定,原債權人建行道外支行在還款期限屆滿后多次向債務人造紙廠主張債權,致使主債務訴訟時效連續(xù)中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亦中斷。建行道外支行將債權轉讓給信達辦事處時,保證人在債權轉讓通知單上蓋章確認。保證人銳普公司于1999年將原保證人哈爾濱日用化學廠整體收購,并重新注冊成立了日化集團,銳普公司和日化集團均書面承諾承擔原哈爾濱日用化學廠的債務,因此,銳普公司和日化集團應對原哈爾濱日用化學廠擔保范圍內的保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78.50元,由哈爾濱日用化學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黑龍江銳普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