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借款糾紛案

導讀:
借款合同糾紛案1997年7月22日,xx銀行景德鎮分行向景德鎮某陶瓷有限公司發放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景德鎮某陶瓷有限公司沒有償還本金或利息,xx銀行遂于1999年5月8日向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依法聘請律師張xx、沈xx擔任其訴訟代理原告訴稱: 1997年7月22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定了一分100萬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計算。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和第一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那么分析借款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借款合同糾紛案1997年7月22日,xx銀行景德鎮分行向景德鎮某陶瓷有限公司發放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景德鎮某陶瓷有限公司沒有償還本金或利息,xx銀行遂于1999年5月8日向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依法聘請律師張xx、沈xx擔任其訴訟代理原告訴稱: 1997年7月22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定了一分100萬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計算。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和第一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關于分析借款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借款合同糾紛案
1997年7月22日,xx銀行景德鎮分行向景德鎮某陶瓷有限公司發放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景德鎮某陶瓷有限公司沒有償還本金或利息,xx銀行遂于1999年5月8日向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依法聘請律師張xx、沈xx擔任其訴訟代理
【簡要案情】
原告訴稱: 1997年7月22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定了一分100萬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計算。第二被告同意用廠房等固定資產及土地使用權為第一被告提供擔保,并與原告簽訂了貸款抵押協議。原告依約向第一被告發放了100萬元貸款,但第一被告沒有依約償還本金和利息,第二被告也沒有依約履行擔保義務。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兩被告立即連帶償還原告本金、利息共123.5138萬元。
第一被告辯稱: 承認借款事實,愿意盡力歸還。
第二被告辯稱:用于抵押的廠房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書,土地使用權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協議無效,不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代理意見】
第一被告欠款是不爭的事實,無須贅述。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擔保,無論該擔保是否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第二被告具有重大過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且根據本代理人調查,第二被告在同一時期以同一土地使用權多次向多家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擔保貸款(法庭可以到市房屋交易中心去核實),明顯屬于欺詐行為,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和第一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第二被告在廠房等固定資產沒有辦理所有權證的情況下,與原告簽訂抵押擔保協議,致使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對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原告簽訂抵押合同后,在第二被告沒有提供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倉促支付借款,對借款無法按時收回造成的損失應負一定責任,遂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1999)景經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 一、第一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3.5138萬元。 二、第二被告對原告無法收回的貸款本息123.5138萬元承擔70%的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