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借款合同糾紛案

導讀:
本案是一起事實無爭議但適用法律存在較大爭議的借款合同糾紛。同日,被告昆明電纜廠向原告出具一份《貸款擔保書》,表示愿意為機電公司的上述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明確本擔保書是持續有效、不可撤銷和無條件的,有效期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借款人將所有的貸款本息及其他有關費用清償完畢止。從本案中最后一次訴訟時效中斷后重新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至原告起訴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昆明電纜廠對該筆貸款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那么銀行借款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是一起事實無爭議但適用法律存在較大爭議的借款合同糾紛。同日,被告昆明電纜廠向原告出具一份《貸款擔保書》,表示愿意為機電公司的上述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明確本擔保書是持續有效、不可撤銷和無條件的,有效期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借款人將所有的貸款本息及其他有關費用清償完畢止。從本案中最后一次訴訟時效中斷后重新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至原告起訴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昆明電纜廠對該筆貸款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關于銀行借款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起事實無爭議但適用法律存在較大爭議的借款合同糾紛。該案審理的亮點在于:針對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相關規定不夠明確的情況,一審合議庭結合案件事實,較準確理解該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適用范圍,確認本案第二被告出具簽章行為的法律性質及法律效力,從而作出正確的判決。該案一審判決原則即對最高法院關于擔保法司法解釋有關條款的理解適用,得到了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認可。
【案情】
1998年5月12日,原告交通銀行昆明分行與中國機電設備昆明公司(以下簡稱機電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980513的《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借款人民幣1250萬元(以下款項均為人民幣)給機電公司,借款期限為10個月,還款期限為1999年3月13日,月利率為7?26‰,按季結息。同日,被告昆明電纜廠向原告出具一份《貸款擔保書》,表示愿意為機電公司的上述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明確本擔保書是持續有效、不可撤銷和無條件的,有效期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借款人將所有的貸款本息及其他有關費用清償完畢止。依據此合同,機電公司取得了該筆貸款,但貸款到期后沒有按約定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別于1999年6月29日、1999年12月15日、2000年5月19日、2000年11月15日向被告昆明電纜廠發出催收此筆貸款的催款通知書,被告昆明電纜廠都予以簽收確認。在2000年11月15日的催款通知書上,除蓋有被告昆明電纜廠的公章外,還蓋有被告昆明電纜公司的公章。2000年8月25日,機電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原告作為債權人在機電公司破產程序中申報了包括本案貸款在內的債權。根據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的(2000)昆法經初字第473-16號民事裁定書,原告在該破產程序中最終實際獲得的清償數額為427045?69元(與本案有關的份額已在另一案中扣除)。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0)昆法經初字第473-1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終結了機電公司的破產程序。因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要貸款均無結果,遂訴至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兩被告償還貸款本金1250萬元;二、請求判令兩被告承擔至2000年11月25日的銀行利息1736454?65元;三、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
【審判】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昆明電纜廠之間建立了保證擔保的法律關系,原告在保證期間內要求被告昆明電纜廠承擔保證責任后,保證合同已經開始計算訴訟時效。之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昆明電纜廠主張權利,故均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從本案中最后一次訴訟時效中斷后重新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至原告起訴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昆明電纜廠對該筆貸款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被告關于“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原告主張債權已經超過法定期間”的訴訟觀點無事實依據,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與被告昆明電纜公司之間也建立了保證擔保的法律關系,但原告沒有在保證期間要求被告昆明電纜公司承〖JP2〗擔保證責任,被告昆明電纜公司已經免除了保證責任。因此,原告現要求被告昆明電纜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應由兩被告承擔其實現債權費用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一審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電纜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交通銀行昆明分行償還借款人民幣1250萬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12日至1999年3月13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0年11月25日,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計收同期逾期貸款利息的利率標準計算);二、駁回原告交通銀行昆明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書送達各方當事人后,被告昆明電纜廠在法定上訴期限內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經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電纜廠自愿為機電公司和交通銀行昆明分行簽訂的本案貸款合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交通銀行昆明分行亦在保證期間內向電纜廠主張了權利,至交通銀行昆明分行起訴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電纜廠應承擔保證擔保責任。電纜廠關于本案應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免除其保證責任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判審理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二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評析】
按法律關系類型分類,本案屬于審判實踐及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借款(主法律關系)附擔保(從法律關系)的法律關系類型;從法院審判案件的角度來看,本案還屬于“事實無爭議,觀點有爭議”的案件,即典型的法律適用有爭議的案件。本案中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爭議凸現出在當前審判實踐中應如何全面、正確理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條文內容的幾個重要問題。
一、其他單位在貸款人向借款人發出的催收債權文書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是否屬于愿意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
由于保證合同具有單務、無償、諾成和形式多樣性的法律特征,故如果某單位在貸款人發給借款人的催收債權文書上擔保人一欄加蓋公章,那么除了該單位能夠舉證說明此行為有其他用途外,應認定為是該單位作出了愿意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被告昆明電纜公司在債權催收通知書擔保人一欄加蓋公章的行為應認定為其愿意與被告昆明電纜廠共同成為保證擔保人。 [page]
二、沒有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的擔保,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時,應如何確定保證方式及計算保證的期間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十九條關于“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沒有約定保證方式的擔保,依法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本案中被告昆明電纜公司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被告昆明電纜公司的保證期間應為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的六個月。本案中,主債務在該通知書發出之前早已到期,故被告昆明電纜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期間應為自簽訂該保證合同之日起的六個月內,即自2000年11月15日起的六個月內。由于原告起訴被告昆明電纜公司的時間是2002年8月21日,已經超過了保證期間,即原告并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所以,保證人被告昆明電纜公司已經免除了保證責任。
三、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如何理解適用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的規定,在連帶責任保證中,由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可以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因此當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后,保證期間歸于消滅,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本案中,原告(債權人)在1999年6月29日已經向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的被告昆明電纜廠(保證人)發出《催款通知書》,要求被告昆明電纜廠(保證人)承擔連帶擔保的保證責任。如前所述,該保證期間就是從1999年3月13日起的2年內。所以,本案屬于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應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也就是說,原告(債權人)向被告昆明電纜廠(保證人)主張權利(1999年6月29日)時,保證期間已歸于消滅,而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其次,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關于“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的規定僅適用于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時保證期間尚未屆滿,債權人申報債權參加清償破產財產程序期間保證期間屆滿的情形。在上述情況下,考慮到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期間不便對保證人行使權利,債權人可以在債務人破產終結后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本案中債務人機電公司的破產程序開始于2000年8月25日,此刻被告昆明電纜廠(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已經歸于消滅,保證合同則處于計算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內,即可以因法定的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被告昆明電纜廠(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只應計算至1999年6月29日,之后則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即債務人機電公司被法院宣告破產時,保證合同處在計算訴訟時效的期間而非保證期間。
因此,既然債務人機電設備的破產程序并未發生在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而是發生在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那么當然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就本案事實而言,在保證期間屆滿之后也確實發生了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原告又分別于1999年12月15日、2000年5月19日、2000年11月15日向被告昆明電纜廠發出《催款通知書》、被告昆明電纜廠均予以簽收)。從最后一次訴訟時效中斷的時間(2000年11月15日)到原告向法院起訴時(2002年8月21日),并未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所以,本案中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昆明電纜廠(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時沒有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