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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代位權訴訟遇到的實務問題

于海明律師2021.12.091053人閱讀
導讀: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內容首次在我國大陸確立了代位權訴訟制度,即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因而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利益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使該債權的利益直接歸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在其他國家和地區雖然早有法律規定,但所涉的很多具體法律問題,諸如管轄協議與代位權的關系、各方當事人的權利限制、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等,仍有不少爭論。那么債權代位權訴訟遇到的實務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內容首次在我國大陸確立了代位權訴訟制度,即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因而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利益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使該債權的利益直接歸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在其他國家和地區雖然早有法律規定,但所涉的很多具體法律問題,諸如管轄協議與代位權的關系、各方當事人的權利限制、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等,仍有不少爭論。關于債權代位權訴訟遇到的實務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代位權訴訟遇到的實務問題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內容首次在我國大陸確立了代位權訴訟制度,即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因而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利益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使該債權的利益直接歸于債權人。這一債的保全制度的確立,為債權人有效實現其權利增加了一個合法途徑,對保障債權利益、維護交易安全有著重要的意義。

代位權訴訟在其他國家和地區雖然早有法律規定,但所涉的很多具體法律問題,諸如管轄協議與代位權的關系、各方當事人的權利限制、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等,仍有不少爭論。由于代位權訴訟在我國大陸民商事訴訟中屬于新生事物,其實踐經驗的缺乏使有關問題的矛盾尚不能充分暴露,所以必然引致理論研究素材的貧乏和更多的意見分歧。

筆者認為,對代位權訴訟的研究、立法和實踐,首先要注意發揮綜合的訴訟效益,即既要有效地實現債的保全,又要減少各方當事人和法院的訴累;二是既要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又要充分保障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合法權利;三是要注意從實際出發,對各種理論觀點進行選擇適用,并可以對傳統理論作適當突破。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出臺前,理論界普遍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得益應首先歸于債務人,而《解釋(一)》第二十條則規定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顯然沒有囿于此前的理論通說。該條規定使債權人在成功行使代位權后即能獲得償付,不必再次向債務人提出請求,減少了訴累,提高了訴訟效率,而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利益也沒有實質上的損害。本著上述原則,本文僅從訴訟實務的角度出發,對代位權訴訟涉及的幾個問題作初步探討,以促進該類糾紛案件的正確審理。

一、代位權訴訟與協議管轄、協議仲裁的關系

《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代位權訴訟由被告,即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由于該條規定的不是專屬管轄,以及代位權訴訟的特殊性,所以當事人之間存在管轄、仲裁協議時,仍有必要研究該協議對代位權是否具有影響,確定代位權案件的管轄。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管轄、仲裁協議

由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并不是起訴債務人,而是直接起訴次債務人,其實體權利指向次債務人而非債務人。債務人雖有可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代位權訴訟,但對債權人不承擔實體義務。所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關管轄的約定,因雙方未有實體權利的請求而不對代位權訴訟產生影響。

當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間有實體請求發生時,例如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同時,又起訴債務人,或者債務人起訴債權人的,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糾紛案件應按管轄、仲裁協議處理,而代位權案件仍由次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但按《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的內容及原則,受理代位權訴訟的法院應中止審理,以等待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訴訟(或仲裁)案件結果,以確定債權人主張的權利是否成立、債權數額多少等情況,才能繼續審理代位權案件。

(二)債權人、次債務人之間能否訂立管轄協議、仲裁協議

因債權人與次債務之間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管轄協議是專指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所以債權人與次債務人訂立管轄協議沒有法律依據和合同基礎。另一方面,因《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代位權訴訟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該類糾紛目前還不屬于仲裁機構的受理范圍,所以債權人與次債務人即使在協商過程中訂立仲裁協議,也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三)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管轄、仲裁協議

有不少研究者認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管轄、仲裁協議對代位權訴訟沒有影響,主要的理由是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不是參與管轄、仲裁協議的主體,不應受該類協議的約束。

本文持相反的觀點。首先,應注意到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雖然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但債權人之所以能提起代位權訴訟,也往往是基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所以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也應受到該合同內容的約束;第二,次債務人沒有及時履行對債務人的債務,只構成違約,而不導致其在協議約定的法院或仲裁機構處理糾紛這一程序上的權利喪失;第三、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實際上是取代了債務人的地位,對債務人的訴訟權利帶來一定的限制,但不能因此剝奪次債務人在程序上或實體上的權利;第四、《解釋(一)》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那么次債務人據管轄、仲裁協議提出異議時,實質上是主張程序方面的抗辯權,應得到支持。因此,在代位權訴訟開始之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訂立的管轄、仲裁協議應該有效,并且對代位權訴訟的管轄構成影響。具體情況分別如下:

1、法院對代位權訴訟進行立案審查時,如發現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有管轄協議,應告知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如有仲裁協議,應告知其不能提起代位權訴訟,堅持起訴的可裁定不予受理。

2、法院未發現管轄、仲裁協議而受理代位權訴訟的,如次債務人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則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或者據仲裁協議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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