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次債務人能否向債務人清償債務

導讀:
代位權訴訟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兩個法律關系,需要考慮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三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問題。如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期間要求次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其應告知法院或債權人,法院亦可通過提存等方式保全該債權。那么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次債務人能否向債務人清償債務。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權訴訟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兩個法律關系,需要考慮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三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問題。如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期間要求次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其應告知法院或債權人,法院亦可通過提存等方式保全該債權。關于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次債務人能否向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什么沒有義務的權利,也不存在什么沒有權利的義務,權利和義務是相互存在的,次債務人也是。那么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次債務人能否向債務人清償債務呢?對于這個問題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解答。
一、什么是次債務人
次債務人是指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民法理論上通常所稱的第三人。
代位權訴訟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兩個法律關系,需要考慮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三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問題。次債務人的債務清償能力具備與否,不影響債權人代位向次債務人行使清償債務的權利,只要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即可。
代位權制度的設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范圍,充實債權人一般擔保的實力,使得在債務人既不清償到期債務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形下,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使所受到的損害得以補救。
二、次債務人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這一規定表明,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所作的代位權訴訟一經法院確認成立,就所確認的債款數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有直接清償的義務和責任,原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而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形成了一種新的且為生效判決所確認的債權債務關系。這顯然是一種債的轉移,即由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轉嫁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該債款數額。
在債權人進行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了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的同時,卻喪失了原本既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
這樣,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后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基礎上拓展到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內,反而使債權人的債權權利的實現又處于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或增添、擴大了債權人的債權風險。
由于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進行代位權訴訟,并不是一經判決確認即可得到債權必然實現的效果,即次債務人并不一定現實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
所以,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次債務人就債款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款數額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這才符合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意。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包括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主張數額不能超過其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款額,同時也不能超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款額。這樣,在共同的債務數額范圍內,債務人、次債務人均應負有對債權人承擔全部清償債務的責任。代位權制度的設立,也就設定了與債務人負有連帶關系的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債務責任,這實質上是一種法定的連帶責任,以此保證擔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所以,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對代位權訴訟確認數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不能以法院就代位權訴訟所作的由次債務人代位清償債務的判決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債務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次債務人能否向債務人清償債務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如允許次債務人擅自向債務人再予履行,將導致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債權人無法優先受償,無疑會使其利益受到損害,亦將使代位權制度喪失存身之本。
如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期間要求次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其應告知法院或債權人,法院亦可通過提存等方式保全該債權。在沒有征得法院或債權人同意其履行前,次債務人對此應負有忍受義務。
如其擅自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對由此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