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破產清算程序開始后待履行合同的處理方法

導讀:
關于破產清算程序開始后待履行合同的處理方法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6條規定: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這是企業破產法就破產宣告對一般
關于破產清算程序開始后待履行合同的處理方法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6條規定: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這是企業破產法就破產宣告對一般合同產生的效力影響所作的概括性規定。合同有單務與雙務之分,僅就雙務合同而言,我國現行立法所調整的有名合同就有諸如買賣、能源供應、借款、租賃、融資租賃、承攬、建設工程、運輸、保管、倉儲、委托、行紀、居間等十余種之多。這些種類繁多的合同,相互間因性質和內容存在較大差異,于一方當事人宣告破產時,較難統一運用一個完全相同的方法求得解決,因此,破產立法應當就一些特殊的合同設定一些特殊的處理方法。但鑒于立法不可能針對每一種合同面面俱到地作出規定,因而又必須在總體上設定一個一般的處理原則。
考究企業破產法第26條規定可以發現,一方面,我國立法對凡是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即賦予破產清算組以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的選擇權(以下簡稱清算組的解除權)這一原則性規定,與國外相關立法的通例-只對雙方均未履行的雙務合同,破產管理人始有選擇權存在明顯差異;另一方面,對一些諸如租賃、保險、承攬、行紀等特殊的雙務合同,立法并未在上述一般原則之外設定特殊的處理規則;再者,關于破產清算組行使選擇權后如何恰當地照顧對方當事人的利益,現行立法也顯得過于籠統,比如清算組解除合同是否產生恢復原狀的效力以及違約請求權如何對待等,均缺少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