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清算轉為破產債務清算的程序問題是怎樣

導讀:
依據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保護原則和民事權利處分原則,除了債權人同意和經人民法院的破產清算程序,任何人無權全部或者部分剝奪債權人對債權的受償權。對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由于特別清算的清算組是由法院指定成立的,而破產清算的清算組也是由法院指定成立,因此,如果特別清算的清算組成員稱職,在破產清算中應當予以保留。另外,可以根據破產清算的需要,更換和增加清算組成員。那么特別清算轉為破產債務清算的程序問題是怎樣。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依據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保護原則和民事權利處分原則,除了債權人同意和經人民法院的破產清算程序,任何人無權全部或者部分剝奪債權人對債權的受償權。對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由于特別清算的清算組是由法院指定成立的,而破產清算的清算組也是由法院指定成立,因此,如果特別清算的清算組成員稱職,在破產清算中應當予以保留。另外,可以根據破產清算的需要,更換和增加清算組成員。關于特別清算轉為破產債務清算的程序問題是怎樣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司法之所以作這樣的規定,是因為,當公司資不抵債時,就會出現債權人不能足額受償的問題。依據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保護原則和民事權利處分原則,除了債權人同意和經人民法院的破產清算程序,任何人無權全部或者部分剝奪債權人對債權的受償權。
也就是說,在債權人非自愿的情況下,清算組無權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足額受償。
只有人民法院的破產還債程序,才有權免除或部分免除公司對債權人的還債義務;并且也只有通過破產還債程序,才能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公平受償。
如果在公司資不抵債時,清算組不履行申請公司破產還債的義務,又不能足額清償債權人的債權,便構成對債權人財產權利的侵犯。
在公司特別清算過程中,當清算組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特別清算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時,是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處理,還是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從而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對此,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
法院并不介入具體清算過程,對被清算公司是否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并不了解,沒有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的基礎。在公司特別清算中,清算組是按照普通清算的程序進行清算的,清算組在清算中有很大的獨立性,對被清算公司的財產情況也比較了解,因此,當清算組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由清算組申請公司破產比較適宜。
當公司清算過程中出現法律規定的情況,特別清算程序需要轉換為破產還債程序時,是由原來的清算組繼續履行清算職責,還是按照企業破產還債程序重新成立清算組?對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依據這一規定,特別清算中的清算組是不能繼續履行清算職責的。
催天下小編認為,公司法的這一規定,是針對除破產清算以外的其他所有清算程序作出的,并未區別普通清算、特別清算和強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組成立情況的不同,因此,是有缺陷的。由于特別清算的清算組是由法院指定成立的,而破產清算的清算組也是由法院指定成立,因此,如果特別清算的清算組成員稱職,在破產清算中應當予以保留。
另外,可以根據破產清算的需要,更換和增加清算組成員。這既符合兩種清算中清算組成員均由法院指定組成的共性特點,也有利于保持清算工作的連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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