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裝潢工程債務糾紛上訴案

導讀:
1998年1月10日,王建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等訂立協議書一份,明確王建春因于1995年12月13日及16日用簽訂工程承包合同保證金形式騙取被上訴人第五工程部現金64200元,為達到治病救人,給王建春改正機會,上訴人愿幫助王建春歸還被上訴人第五工程部64200元,并由上訴人出具借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無直接的借款關系,但由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幫助王建春還款,并以自己的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條,將王建春的借款轉移給了自己,這是一種債務轉移行為。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1998)滬一中經終字第125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正華,男,漢族,1952年9月21日生,住南匯縣萬祥鎮路一村7組。
委托代理人唐維君,上海市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偉,上海市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浦東愛斯迪建筑裝潢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大同路153號。
法定代表人薛萬里,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該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瞿炎林,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黃正華因糾紛一案,不服南匯縣人民法院(1997)匯經初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1995年12月,案外人王建春以簽訂工程合同為名向被上訴人下屬第五工程部借款人民幣120000元,該工程部將現金60000元及金額為60000元的支票交王建春,但60000元支票解入銀行后兌現,被銀行罰款人民幣4200元。1998年1月10日,王建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等訂立協議書一份,明確王建春因于1995年12月13日及16日用簽訂工程承包合同保證金形式騙取被上訴人第五工程部現金64200元,為達到治病救人,給王建春改正機會,上訴人愿幫助王建春歸還被上訴人第五工程部64200元,并由上訴人出具借條。同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借條一份,言明今借到上訴人64000元。10天內歸還,用家里財產擔保。之后,因上訴人未按約還款,以致涉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無直接的借款關系,但由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幫助王建春還款,并以自己的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條,將王建春的借款轉移給了自己,這是一種債務轉移行為。被上訴人之訴,理由正當,據此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000元及支付自1996年1月21日起至1997年11月21日止逾期付款違約金21346.50元;案件受理費3070元,由上訴人負擔。
判決后,上訴人不服,以“上訴人既非借款人,又不是借款擔保人,不應承擔還款之責,且上訴人是在對案件有重大誤解及被上訴人威逼下出具愿幫借款人王建春還款的字據的”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屬實,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無直接的債務關系,但上訴人與原債務人及被上訴人簽訂的協議并出具書面承諾由其歸還被上訴人錢款,實際確立了本案的債權債務關系已轉移,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主張債權,依法有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7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鳳娣
審判員帥紅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孫衍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