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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中工期順延的認定及其責任的承擔

段建國律師2021.12.27929人閱讀
導讀:

一審法院根據這部分工程的性質,參照雙方隨后簽訂的《電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量單價4740元計算,折算出相應順延天工期,符合工程的實際狀況,也不違反《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原則,可予維持。某某大酒店公司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87天順延工期沒有提起上訴,應予確認。那么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中工期順延的認定及其責任的承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審法院根據這部分工程的性質,參照雙方隨后簽訂的《電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量單價4740元計算,折算出相應順延天工期,符合工程的實際狀況,也不違反《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原則,可予維持。某某大酒店公司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87天順延工期沒有提起上訴,應予確認。關于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中工期順延的認定及其責任的承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海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與蕭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3一民終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時間: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某大酒店公司與蕭二建公司于1994年6月17日簽訂《中外合資某某大酒店土建及預埋管線預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工程總工期為550天,應在1996年1月20目前完成全部土建及預埋管線預埋件工程;雙方于1995年11月28日簽訂的《電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1996年8月25日,上述兩份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雖是兩個工程,但都屬于某某大酒店建筑安裝項目,都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電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工程不竣工,《某某大酒店土建及預埋管線預埋件工程承包合同》

的目的就無法實現,影響到該工程的施工進度,因此一審判決將《電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認定為該工程的竣工日期,在計算工期時順延天,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某某大酒店公司于1995年5月29日出具工程變更聯系單所涉及的商場1—3層管線安裝工程,經鑒定增加工程量為847157元,這部分工程施工雖先于雙方1995年11月日簽訂的《電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但從工程性質看,屬于通風和電氣管線安裝范圍,雙方約定該部分工程按實結算,但沒有單獨約定管線安裝的日工程量單價:某某大酒店公司認為應按《土建及預埋管線預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的總造價除以總工期550天得出的每天36300多元計算,順延23天;蕭二建公司提出應按該份合同中的電氣安裝部分的日工程量2400多元計算,順延天,二者相差甚遠。因此,采用其中任何一種計算方法,都與本案的實際情況不符,而且顯失公平。

一審法院根據這部分工程的性質,參照雙方隨后簽訂的《電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量單價4740元計算,折算出相應順延天工期,符合工程的實際狀況,也不違反《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原則,可予維持。某某大酒店公司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87天順延工期沒有提起上訴,應予確認。蕭二建公司主張工期延誤是某某大酒店公苛追加和變更工程量以及不按時支付工程款所造成,但其對某某大酒店公司按核準的工程量進度支付的工程款項總額不持異議,并且其提出的除~審判決已認定部分外的其他工程變更單等,尚不能證明必然需要順延相應工期,故請求免除一審判決其因延誤13天工期應支付給某某大酒店公司39萬元違約金,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結論問題,一審中雙方當事人已經對鑒定結論質證,蕭二建公司提出漏算、少算36萬多元工程款,以及未將某某大酒店公司提供標單外實際完成的工程量予以審計,因蕭二建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屬于鑒定結論中漏算、少算部分,不能推翻一審法院委托中國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作出的工程總造價鑒定結論,因此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i至于一些標單以外的工程,雙方約定取費標準一次確定,依據為標單內的工程,因此對于蕭二建公司要求將鑒定結論中沒有體現的部分也計入工程總造價的請求,不予支持。因雙方所簽合同未涉及水電費用問題,蕭二建公司在一審訴訟請求中沒有提出水電費用的負擔,該項請求不屬于本案法律關系的內容,一審判決也未判令雙方承擔該工程所用水電費,故蕭二建公司請求二審法院判令由雙方共同負擔水電費用,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肖揚總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0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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