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

導讀:
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
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及消費者權益的沖突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的沖突。
“批復”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源于法律直接規定,不需要登記即可生效,在受償順序上優于抵押權,而無論該抵押權是否已成立在先。該項權利的優先性與不公示性,使得其他權利人難以了解法定優先權的狀況并對其權利行使形成一定負面影響,最為典型的便是對銀行抵押權的影響。例如,在銀行接受在建工程抵押的情況下,一旦抵押人出現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銀行已登記的抵押權便形同虛設,銀行債權根本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從公平與合理角度出發,應對工程價款優先權有所限制。日本民法規定值得借鑒。日本民法第338條1款規定:“不動產工事的先取特權,因于工事開始前登記其費用預算額,而保存其效力”,也就是說工程價款必經事先經過登記才能享有對抗第三人的優先受償權。為充分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也應對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設置一定限制,將登記作為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前提條件。
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與消費者利益的沖突。
“批復”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能對抗買受人。雖然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作為一種法定權利,享有優于其他債權的效力,但消費者的利益屬于生存利益,是最基本的人權,而承包人的利益屬于經營利益,兩者比較,消費者的生存利益、基本人權應當優先,更何況如果允許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無異于用消費者的購房款清償發包人的債務,等于發包人將自己的債務轉嫁給廣大消費者。 然而,如果無加限制地對所有購房消費者都賦予特殊權利,肯定會影響承包人的利益,也違背了《合同法》第286條的立法本意。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對消費者作出一定的限制。一是消費者要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二是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消費者在向開發商支付購房款時,應直接支付到由承包人書面認可的特定銀行賬號內,并由銀行監督,該賬號內的所有款項只能用于支付工程款。這樣,既可避免開發商與消費者的惡意串通行為,又得以最終確定消費者的主體資格與權利,以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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