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觀點: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導讀:
最高院裁判觀點: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207號
裁判要旨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基礎權源從本質上屬于債權,只是相對于普通債權而言具有優先性而已,因此該權利并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也不應作為當事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基礎。
關于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國安建設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指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請求法院不再對執行標的實施執行的訴訟。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基礎權源從本質上屬于債權,只是相對于普通債權而言具有優先性而已,因此該權利并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也不應作為當事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基礎?!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苯ㄔO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優先權,承包人可以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主張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中,裕豐公司拖欠國安建設公司的建設工程價款已經為生效判決所確認,如該公司對執行標的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在法定期間內主張,該公司可以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并主張對標的物優先分配,而不應以案外人身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因此,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的相關規定,裁定駁回國安建設公司的起訴,并指引國安建設公司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關于二審法院是否錯誤認定國安建設公司對執行標的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二審法院在(2018)豫民終1611號民事裁定書的事實認定部分并未認定國安建設公司對執行標的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在本院認為部分基于論述的邏輯規則,該院認為如國安建設公司認為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通過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權的方式參與分配,而非另行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維護權利,因而邏輯論述上的假設并非對國安建設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這一事實的確認。二審法院也在該裁定中釋明,國安建設公司如在執行程序中對執行標的主張優先分配權,應由執行法院審查該公司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及該權利行使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因而,二審法院并未確認國安建設公司對執行標的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存在賀紅妙所稱的事實認定錯誤問題。
關于二審法院審判組織組成是否違法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組成審判組織按照法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應由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按照民事訴訟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本案中,國安建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后,二審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按照民事訴訟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其合議庭人員組成、職權行使等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賀紅妙申請再審稱二審法院審判組織組成不合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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