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中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保修責

導讀:
建設工程中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保修責
建設工程中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保修責任
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有時買房人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保修責任,而開發企業則要求施工承包企業承擔保修責任,但是承包企業卻以超過施工合同約定的保修期限為由拒絕承擔保修責任,房地產開發企業以此為由對買房人進行抗辯。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保修責任是建立在與買房人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基礎上,與施工承包企業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設工程質量保修責任不同,屬于商品房保修制度。
商品房保修制度與其他建設工程保修制度有所區別:適用法律較多。《辦法》第16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售出的商品房保修,還應當執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保修義務人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保修責任始期特殊。《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保修期從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計算;包修期限較長。《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向建設單位出具的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期的存續期;存續期少于建設部《商品住宅實行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制度的規定》中確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按照該規定確定最低保修期限。
因此,如果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及時將商品房銷售,理應承擔由于與施工承包單位約定的保修期限超期而自行保修的責任,這本身也屬于開發企業應承擔的商業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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