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質量糾紛的責任承擔

導讀:
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產生的原因在實踐中較為復雜,不同情形下承擔責任的主體及責任承擔方式也都存在差異,《民法典》《建筑法》區(qū)分不同情況做出了規(guī)定,具體情況如下:(一)發(fā)包人發(fā)包人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不享有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權利,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fā)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fā)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產生的原因在實踐中較為復雜,不同情形下承擔責任的主體及責任承擔方式也都存在差異,《民法典》《建筑法》區(qū)分不同情況做出了規(guī)定,具體情況如下:
(一)發(fā)包人
發(fā)包人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不享有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權利;二是對于建設工程由于自身原因產生質量問題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fā)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fā)的施工驗收規(guī)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fā)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規(guī)定:“發(fā)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yè)工程。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3.《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四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4.《建筑法》第八十條規(guī)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二)承包人
承包人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的主要有方式主要有:修理返工重建、承擔修復費用、減少工程價款、賠償財產損失和違約責任。
1.《建筑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建筑施工企業(yè)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條規(guī)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fā)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2.《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如果經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發(fā)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經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如果工程質量不合格并非承承包人的全部責任,發(fā)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3.《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二條規(guī)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fā)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條規(guī)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 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條規(guī)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fā)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另外,對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的雖然經竣工驗收合格,但是未達到雙方約定的較高質量標準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三)勘察、設計單位
《建筑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2條規(guī)定,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規(guī)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
《民法典》第八百條規(guī)定:“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造成發(fā)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xù)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并賠償損失。”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并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四)監(jiān)理單位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工程監(jiān)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jiān)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jiān)理責任。”
(五)分包與掛靠主體
《建筑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七條規(guī)定:“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fā)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監(jiān)管單位
《建筑法》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負責頒發(f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fā)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jiān)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七)權利主體
《建筑法》第八十條規(guī)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建筑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的承擔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制度,是指在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手續(xù)交付建設單位使用后,在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保修期內,除由于發(fā)包人等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外,由施工單位對工程缺陷負責進行維修的法律制度。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條規(guī)定,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應作為施工合同的內容。建設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的承擔和保修金的支付問題,是建設工程質量糾紛中一種常見類型。
(一)承包單位是質量保修的責任主體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fā)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建筑工程的質量保修范圍
根據《建筑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guī)定。
(三)質量保修期限
根據建設工程內容的不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guī)定了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各類工程的最低的保修期限,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具體情況如下:
1.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guī)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對于合理使用年限的確定,《民用建筑設計統一標準》(GB 50352-2019)表3.2.1載明,(1)臨時性建筑,設計使用年限5年;(2)易于替換結構構件的建筑25年;(3)普通建筑和構筑物50年;(4)紀念性建筑和特別重要的建筑100年。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wèi)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3.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4.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5.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約定。
(四)質量保修金的返還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質量保證金是指發(fā)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對于質量保修金的返還條件,《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進行了專門具體規(guī)定,符合以下情形的質量保證金予以返還,但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1.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2.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3.因發(fā)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滿二年。
(五)不履行質量保修責任的法律后果
1.《建筑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建筑施工企業(yè)違反本法規(guī)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筑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修人與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發(fā)包人對建筑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