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違法轉包的連帶責任如何確定(違法轉包承擔連帶責任)

導讀:
對發包方,由轉包方與轉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十五條規定,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再者,越度建設公司與樊鑫生、翟光宏對質量問題業已約定由樊鑫生、翟光宏承擔,且我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及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均對合法分包情形下,由總承包人、分包人或第三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作出明確規定。
轉包方承擔連帶責任追償權
法律主觀:
工程轉包合同無效要承擔連帶責任。我國民法典明確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導致合同無效的,承包人和轉包人要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對發包方,由轉包方與轉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十五條規定,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本條規定了發包人在工程質量存在問題的情況下,從合同相對性的角度出發,可以直接起訴總承包人。但對于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將實際施工人列為被告,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做出了明確規定。在轉包情形下,轉承包人即為實際施工人。本條規定從保護發包人的角度出發,賦予發包人作為原告的選擇權,其可以以總承包合同關系僅起訴總承包人,也可以選擇將總承包人、實際施工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建筑法》(主席令第29號)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在合法分包的情形下,總承包人、分包人對建設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在前述連帶責任承擔的法理基礎上,《建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承包單位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轉包合同中,總承包人和轉承包人對簽訂轉包合同在主觀上均存在過錯,在轉包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基于無效合同履行,總承包人、轉承包人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具有法律依據和法理基礎。(2021)皖18民終1876號中,法院認為,越度建設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應依法依約對工程質量問題承擔維修義務。
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樊鑫生、翟光宏就案涉維修工程款應否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首先,越度建設公司將承包的案涉工程轉包給樊鑫生、翟光宏實際施工的事實確鑿充分,該轉包行為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屬無效,樊鑫生、翟光宏的身份應界定為實際施工人。
其次,從查明的質量問題及維修情況看,該工程質量問題系因外墻滲漏水引發,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最低保修期限為五年,自竣工驗收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算,而博融置業公司向越度建設公司發出《維修通知》時間是2018年11月15日、質監部門組織協調時間是2019年3月22日、博融置業公司委托領秀公司進行維修的時間是2019年5月5日,足以印證案涉工程質量維修事實發生在質保期限內,且承包人越度建設公司及實際施工人樊鑫生、翟光宏均未履行維修義務。再者,越度建設公司與樊鑫生、翟光宏對質量問題業已約定由樊鑫生、翟光宏承擔,且我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及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均對合法分包情形下,由總承包人、分包人或第三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作出明確規定;建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對轉包工程不符合質量標準產生的損失,由轉包人與接受轉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作出明確規定,根據“舉輕以明重”及“舉重以明輕”法律原則,實際施工人樊鑫生、翟光宏顯然應對案涉工程質保期限內的質量返修工程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博融置業公司訴請越度建設公司、樊鑫生、翟光宏承擔連帶責任,于理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承包商違法轉包分包需承擔工資連帶清償責任嗎
法律分析:這種用工主體責任表現為對實際施工人的連帶清償責任。承包商違法轉包,或發包企業,應當對實際施工人的雇工承擔工資清償連帶責任。勞動者如果遇到雇主拖欠工資,在提起追償勞動報酬訴訟時,可以將項目的承包商作為連帶責任主體,一起告上法庭,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因建筑施工、礦山企業將工程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本身存在一定過錯,故應由其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對受到人身損害的勞動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務違法分包連帶責任
法律分析: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勞務公司違法分包的,分包行為是無效的,如果工程因質量產生問題的,包式頭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四條 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違法轉包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
法律主觀:
我國《 建筑法 》對于轉包、分包有非常明確和具體的規定。 根據《建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違法分包要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首先,承包人轉包項目或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勘察、設計、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 違法所得 的,并處 沒收違法所得 ;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 營業執照 。 其次,違反規定,轉包、違法分包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的,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對于接受轉包、違法分包和用他人名義承攬工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工程轉包責任主體是誰
法律分析:建設工程轉包中可能存在的責任主體主要有三,第一是發包人,其次是轉包人,最后是實際施工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數個承包人。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發包人轉包人連帶責任
法律分析:轉包情況下,轉包人的責任應具體分析: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無合同關系時,轉包人對工程款不承擔連帶責任。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發包人在所欠工程款范圍內應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實際施工人雖無法向無合同關系的轉包人主張工程款,但可依法就工程款,提起代位權訴訟。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 第二款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第四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