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司法實踐類型

導讀:
建設工程合同履行中的糾紛主要是圍繞工程的建設、交付和結算而發生的。一般來說減少的工程價款數額及合理修復費用就是工程質量修復所實際發生的費用。其包括對原不合格工程進行拆除、重新返工、修復的建筑材料、機械設備及人工費用等對減少的工程價款數額及修復費用在雙方達不成一致意見時,可采用對質量修復費用進行鑒定的方法予以確定。由于發包人過錯造成的工程質量缺陷,發包人應當承擔責任 司法實踐中,發包人未經驗收就擅自使用建設工程的情況也比較普遍。發包人在未經驗收擅自使用后,卻又以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要求承包人承擔責任或者對抗承包人的工程款請求。那么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司法實踐類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建設工程合同履行中的糾紛主要是圍繞工程的建設、交付和結算而發生的。一般來說減少的工程價款數額及合理修復費用就是工程質量修復所實際發生的費用。其包括對原不合格工程進行拆除、重新返工、修復的建筑材料、機械設備及人工費用等對減少的工程價款數額及修復費用在雙方達不成一致意見時,可采用對質量修復費用進行鑒定的方法予以確定。由于發包人過錯造成的工程質量缺陷,發包人應當承擔責任 司法實踐中,發包人未經驗收就擅自使用建設工程的情況也比較普遍。發包人在未經驗收擅自使用后,卻又以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要求承包人承擔責任或者對抗承包人的工程款請求。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司法實踐類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建設工程合同履行中的糾紛主要是圍繞工程的建設、交付和結算而發生的。司法實踐中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也主要體現在工程質量、工程的交付和工程款的結算三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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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工程質量方面的糾紛
建設工程的質量主要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工程質量標準。工程質量出現問題就建設單位與承包人即建筑施工方來說,一般其責任應由承包方承擔。我國《建筑法》第58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質量負責。建筑工程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筑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第59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60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但是由于工程沒有達到約定的質量標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可能是勘察、設計、監理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建筑施工企業施工造成的。因此,建筑工程質量問題涉及的有關責任分擔問題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總體上看,建筑工程質量問題的原因可以分為承包人原因和發包人原因以及其他原因三類。而不同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在處理上是截然不同的。
(一)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
《合同法》第281條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262條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首先應當承擔修復義務,具體體現為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以達到約定的質量要求和標準。審判實踐中經常會遇到承包方對工程質量拒絕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而發包方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或請求承包方支付修理費用的案件。對此,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在辦理這類案件中,對減多少工程價款及合理修復費用應如何確定是經常會遇到的問題。一般來說減少的工程價款數額及合理修復費用就是工程質量修復所實際發生的費用。其包括對原不合格工程進行拆除、重新返工、修復的建筑材料、機械設備及人工費用等對減少的工程價款數額及修復費用在雙方達不成一致意見時,可采用對質量修復費用進行鑒定的方法予以確定。當然發包方在請求承包方承擔質量修復費用后,不影響其依照合同約定及有關法律規定請求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及賠償責任。
(二)由于發包人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
由于發包人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提供的設計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等等。由于發包人過錯造成的工程質量缺陷,發包人應當承擔責任
司法實踐中,發包人未經驗收就擅自使用建設工程的情況也比較普遍。發包人在未經驗收擅自使用后,卻又以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要求承包人承擔責任或者對抗承包人的工程款請求。對此,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本條規定,在建設工程未經過竣工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情況下,發包人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或強行使用,即可視為發包人對建筑工程質量是認可的,或者雖然工程質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擔質量責任。因為發包人使用未經驗收的工程,其應當預見工程質量可能會存在質量問題,而且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就更直接說明發包人對不合格工程予以認可。隨著發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質量責任風險也由施工單位隨之轉移給發包人,而且工程交付的時間,亦可認定為發包人提前使用的時間。但發包人僅對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擔工程質量風險責任,就是說對未使用部分,其質量責任仍然由施工單位承擔。根據《建筑法》第60條第1款的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無論建筑工程是否經進驗收、發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如果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出現問題,承包人仍然要承擔責任。該規定是法律強制性規定,其要求承包人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不能出現問題,這是承包人依照法律規定必須履行的工程質量保證義務,如果出現問題承包人就必須承擔民事責任。
(三)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
主要是指由于發包人和承包人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包括第三人過錯、不可抗力等。對于第三人造成的質量問題,又不可歸責于發包人或者承包人的,第三人應對工程質量承擔責任,其性質為侵權責任。對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質量,對于發包人和承包人來講,雙方均無責任,主要是風險轉移的問題
二、關于工程交付方面的糾紛
關于工程交付方面的糾紛主要集中在竣工時間和工程量兩個方面。竣工時間是判斷工程是否按期完工的標準,而工程量則主要是計算工程款的依據,在通過正常途徑難以計算工程量時,往往還要進行技術鑒定。
(一)關于竣工時間
竣工時間包括約定竣工時間和實際竣工時間:有時承包方可能會比合同預計的日期提前完工,有時也可能因為種種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驗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一個時間差,究竟以哪個時間點作為實際竣工日期至關重要。確定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其法律意義涉及給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時間、計算違約金的數額以及風險轉移等諸多問題。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該規定明確了在當事人對工程實際竣工時間有爭議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實際竣工時間的規則:[page]
1.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作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之日作為竣工日期
這里指的是一般正常情況,不包括發包方拖延驗收的情形。
從《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來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是建設工程的承包人但承包人有總包人與分包人之分,在轉包和違法分包的情況下,又有實際施工人一類主體,那么分包和實際施工人是否能夠行使這一權利呢?
有人認為,優先權系對建設單位行使,因此從法律上講分包單位不具備行使優先權的主體資格、
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中提出了“實際施工人”的概念,并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賦予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的請求權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該條的背景來看,規定對實際施工人利益的特殊保護條款,旨在維護廣大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而且這一條款也考慮到了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也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
而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來看,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造成的損失,也就是說,工人工資包括農民工工資屬于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如果將這兩個司法解釋的條文結合理解的話,認為實際施工人也享有優先受償權應當是順理成章的結論。
如果實際施工人都享有這一權利的話,合法的分包人又憑什么不享有這一權利呢?首先,從合同關系上看,合法分包人不僅與總承包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就其與發包人之間的關系來看,由于合法分包人地位“合法”的原因之一就是其分包合同是經過發包人同意的,因而合法分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存在一種間接的“合意”。其次,從合法分包人請求權的內容來看,完全屬于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再次,從合法分包人與實際施工人的區別來看,二者之所以存在合法與非法的區別,完全是由分包行為的合法與否決定的,而不管分包行為是否有效,只要分包人完成了合格的建設工程,其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獲得相應的工程款,因而分包行為合法與否并不是決定其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條件。
從國外的法律規定來看,關于優先受償權的主體并不限于一級承包人,例如美國法律中就規定了“建設者留置權”,規定承包商、分包商、材料供應商以及普通工人,只要他對建設工程投入了合同要求的勞動或者材料設備,而未得到合同要求的款項,就可對在建的建筑物行使留置權,通過對在建工程的拍賣,所得款項優先支付所欠工程款和材料款。
由此可見,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在很大程度上屬于政策選擇和價值取舍的問題。如果堅持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很自然地也會得出否定性的結論,認為分包人不能行使這一權利,如果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從維護施工人的利益出發,則可以得出肯定性的結論。
實際上,《合同法》第286條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本意就在于維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而承包人的權益中實際上包含了勞動者工資等基本生存權的內容,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16號中體現的也是這一精神。既然如此,分包人所要求的建設工程價款又為何不可以享有優先受償權呢?
分包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應當與實際施工人一致,因為二者在本質上都是從總承包人或次承包人處取得施工權的,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于總承包人或次承包人由于種種原因怠于向發包人追償工程款或者無法向發包人追償工程款而行使這一權利的。一也就是說,二者行使這一權利的理由和方式在邏輯上應當是一致的。
由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釋并未對合法分包人如何行使優先受償權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參照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26條的規定辦理。
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適用范圍
前面的引用已經表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范圍限于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造成的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4號《關于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復》中認為,“裝飾裝修工程屬于建設工程,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關于優先受償權的規定,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承包人與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的除外。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裝飾裝修而增加價值的范圍內優先受償。”
5.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效力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效力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優先于抵押權;二是優先于其他債權;三是特定條件下不能對抗消費者,即消費者支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6.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
根據《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優先權的行使方式有二,一是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二是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關于第二種力一式的程序,目前法律沒有規定,理論上有兩種思路,一是類似于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公示催告,由權利人提出申請并公示,在一定期限內如沒有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則法院可以啟動拍賣程序另一種就是權利人先通過仲裁或法院民事訴訟的程序取得以仲裁裁決書、法院判決書或者調解書形式確認的權利后,通過執行程序處理。
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后一種做法更為可取。因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只是一種寫在紙上的權利,要將其轉化為現實的權利,仲裁裁決或者法院裁判是最有權威的途徑,而且在由紙上的權利向現實中的權利轉化的過程中,還要確認是否符合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條件等最基礎的問題,而這些問題按第一種思路是很難解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