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審判中無效合同的認定

導讀:
我國《合同法》第52條明確了判斷合同無效的標準,為正確判定合同無效提供了依據,體現了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基本原則。但是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對于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進行無效合同的判斷時仍然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和裁判結果。本文結合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司法審判中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進行合同無效的認定問題進行探討并提出效力性強制規定的判斷方法。無效合同是違反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類型,是相對于有效合同而言的。這一條款確定了判斷合同無效的標準,為民事司法審理合同糾紛活動提供了重要的裁判依據。那么司法審判中無效合同的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合同法》第52條明確了判斷合同無效的標準,為正確判定合同無效提供了依據,體現了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基本原則。但是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對于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進行無效合同的判斷時仍然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和裁判結果。本文結合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司法審判中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進行合同無效的認定問題進行探討并提出效力性強制規定的判斷方法。無效合同是違反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類型,是相對于有效合同而言的。這一條款確定了判斷合同無效的標準,為民事司法審理合同糾紛活動提供了重要的裁判依據。關于司法審判中無效合同的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無效合同的概述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民事司法審判中出現越來越多的合同糾紛。面對紛繁復雜的合同形式和內容,對合同的效力判斷是合同糾紛司法審判過程中一個關鍵問題,是明確法律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前提條件,直接主導著案件的裁判結果。我國《合同法》第52條明確了判斷合同無效的標準,為正確判定合同無效提供了依據,體現了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基本原則。但是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對于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進行無效合同的判斷時仍然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和裁判結果。本文結合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司法審判中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進行合同無效的認定問題進行探討并提出效力性強制規定的判斷方法。
合同的效力,又稱為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強制力。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賦予用于評價當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現,按其效力有無及效力大小可分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和無效合同幾種類型。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所謂“依法成立”,是指合同效力符合《民法通則》第55條之規定,即合同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合同行為系真實意思表示、合同行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眾利益。
無效合同是違反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類型,是相對于有效合同而言的。無效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在內容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社會公眾利益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合同法》第52條規定以下幾種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一條款確定了判斷合同無效的標準,為民事司法審理合同糾紛活動提供了重要的裁判依據。
三、合同法相關法規
《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是法官在審理合同糾紛中適用較多的裁判依據。該條規定在學理上屬于典型的引致條款,即該規定本身并不能對合同行為的效力產生影響,要判定合同的無效,必須要結合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具有公法性質的法律規范,通過引致條款把公法規范作為私法合同領域判定因素,使得公法與私法對具體合同行為的調整保持了一致性。同時,公法規范進入私法領域也存在著可能影響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隱患。在過去的民事案件裁判中,通常適用《民法通則》第58條第5項“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為判定合同無效的裁判依據。但是由于《民法通則》相關司法解釋沒有對該條款中的法律范圍進行限制,實踐中法官趨向于把法律作為廣義上進行理解,其范圍不僅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還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及地方性政府制定的各種規范性文件。有的法官甚至會引用地方的政策性文件作為判定合同是否無效的裁判依據。這種法官隨意援引公法規范來判斷私法領域中合同的效力,導致了許多本應有效的合同被確認無效,造成了大量不必要的損失和浪費。
《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把判斷合同無效的依據限制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該司法解釋把“法律”和“行政法規”都進行了明確界定和范圍限定,明確了《合同法》第52條第5項引致的公法規范內容,限定了法官應當援引的條款范圍,從而嚴格限制了無效合同的范圍,也減少了法官隨意援引公法規范判斷合同無效的現象。這是合同法相對于民法通則一個重大的進步。根據該規定,只有合同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或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時,才有可能導致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可以作為判斷合同是否無效的參考,但是法官不得直接援引用于判定合同無效。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某一合同違反了某地方性法規或規章的規定,法官應該考慮該地方性法規或規章是否存在有相應的上位法,若地方性法規或規章是其上位法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具體化,并且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形成了完整的、統一的整體,那么就應當適用上位法的法律、行政法規作為確認合同無效的依據,而地方性法規或規章僅作為參考。若某一合同違反的是地方性法規或規章中有關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條款,則可以該合同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直接依據《合同法》相關條款進行裁判,而不必再援引地方性法規或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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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相對于1981年《經濟合同法》第7條、1986年《民法通則》第58條以及1993年《經濟合同法》第7條還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范類型進行了限定,也就是說,只有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才有可能致使合同無效。強制性規范,是相對于任意性規范而言的,是指法律要求當事人必須遵循的,并不能允許當事人通過自己的約定加以改變或者排除適用的規范。強制性規范通常采用“應當”、“必須”、“不得”、“禁止”等法律用語進行表述。但是由于公法的法律性質及立法目的,公法規范中仍存在著大量的強制性規范,如果不對強制性規范作進一步限定,仍有可能使得公法過多的干涉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因此,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規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臺了《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要求“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
《合同法解釋(二)》把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區分為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而且規定了合同違反兩種強制性規定的不同法律后果,明確了合同違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時才能被法院認定無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規定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的標準和判斷原則,法學理論界對此問題也存在著爭議。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同樣存在著不同的看法和意見。
所謂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在學理上,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或者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后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范。管理性強制規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范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此類規范旨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為,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但并不否認該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四、小編觀點
司法實踐中應該妥當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充分利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目的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沖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典型案例也可以用來指導各級法院對效力性強制規定認定。
首先,從法律、行政法規強制規定的條文文義上分析。這里的所說的文義分析并非單純分析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否包含了“應當”、“必須”、“不得”、“禁止”等,而是分析法律、行政法規強制規定是否明確規定了違反的后果是合同無效。如果規定了違反的后果是導致合同無效,則該規定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例如,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關于租賃合同規定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該強制性規定直接規定了違反的后果將是合同無效,因此應當認定此類強制性規定為效力性強制規定。
其次,法律、行政法規雖然沒有規定違反將導致合同無效,但違反該規定若使該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也應認定該規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同違反該強制性規定應當被認定無效。若某強制性規定雖然也有保護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但違反該規定并不必然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則該規定不一定屬于效力性規定。
最后,如果強制性規定既沒有直接規定違反的后果是合同無效,也不能判斷合同繼續有效是否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則需要從該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調整對象以及合同行為是否具有補正性等方面進行判斷。
從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進行判斷,若該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實現管理的需要而設置,并非針對行為內容本身,則不屬于效力性強制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規定“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其立法目的是為了實現對村民委員會的管理,并非針對借貸、租賃或其它方式的處分行為內容,因此并非屬于效力性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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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強制性規定調整對象而言,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針對的都是行為內容,而管理性強制性規范通常是限制主體行為資格、行為手段(方式)或者是某種合同行為的履行行為,規制的并非是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效力性強制規定所調整的對象是合同行為本身,法律或行政法規基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以禁止這類行為的發生。管理性強制規定所禁止的對象不是行為本身,或者是與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有關,或者禁止的只是行為的手段或方式,而允許有資格者經營或允許依其他手段、方式進行的,立法本意不在于禁止合同行為及其效果的發生,而在于規范相關當事人的行為。具體而言,可以從合同違反的禁止規定是針對一方當事人的還是針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判斷。禁止單方的規范是作為對該方當事人的“紀律條款”來規定的,不屬于效力性規范,違反規定一方應負該法律規范所確定的行政法責任,另一方當事人則既不需負行政法責任,自然也不應在民事上承擔不利后果。例如《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禁止出售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其強制性規定針對的是行為內容本身,國家立法禁止的是出售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行為,因此屬于效力性強制規定?!斗康禺a管理法》規定,未取得預售許可證開發商不得進行預售活動,該強制性規定并非禁止預售房屋活動,而是調整的是行為主體的“市場準入”資格,要求行為主體必須完成一定的行政登記行為,從而保護消費者利益,防止不法開發商利用預售合同進行欺詐,故預售商品房應當取得許可證的規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規定。
此外,在管理性強制規范和效力性強制規范的區分標準方面還可以考慮該行為是否具有補正性。如果強制性規定是為了實現管理的需要而設置,而不是為了側重規范行為內容本身,并且其本身結果的出現并非不可容忍,只要行為人在事后補正,并不會造成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失,則此類規范是管理性強制規定。如果行為本身及其結果自始就受到嚴厲的否定性評價,該行為一旦實施將造成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可恢復,則此類規范為效力性強制規定。雖然行為人在實施某種行為時不具備某種資格,但如果這種資格的設置只是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行為的實施并不必然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且行為人也完全可以在事后彌補自己的過錯,那么行為人實施的這種行為應該就是有效的。例如前面所說的《房地產管理法》關于預售活動應當取得預售許可證的規定,該行為具有補正性,在預售時沒有許可證,而事后可以進行補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當然,前面所述的效力性強制規定的判定方法仍不全面,各級人民法院對于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必要時還應當征求相關立法部門的意見或者請示上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