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

導讀: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則其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風險是非法的,如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均導致合同無效。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人姝效力,其他部分仍然。這種情況在擔保合同無效的時候比較常見。從司法實踐看,擔保人應承擔的責任原則上比擔保合同因自身欠缺有效要件而無效時的責任要小,甚至不承擔責任。其二,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那么保險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則其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風險是非法的,如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均導致合同無效。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人姝效力,其他部分仍然。這種情況在擔保合同無效的時候比較常見。從司法實踐看,擔保人應承擔的責任原則上比擔保合同因自身欠缺有效要件而無效時的責任要小,甚至不承擔責任。其二,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關于保險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締約過程中,如果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對方作出違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均構成締約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在這里,欺詐是指行為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誘使對主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明知不存在風險卻謊稱有風險,明知風險已經發生而謊稱沒有發生等等。脅迫是指一方當事人以給對方或與對方有關的人的人身、財產、名譽、榮譽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同自己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要挾是確定可能實現的行為,而且足以使對方違背自己的意志與其訂立保險合同。
3、客體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則其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
4、內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風險是非法的,如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均導致合同無效。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事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人姝效力,其他部分仍然。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事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無效合同時如果會因為債務人的原因給債權人才造成了損失是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果不是債務人的原因,是債權人造成的,則需要分情況:
(1)在擔保合同自身無效而主合同有效的場合,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其一,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所謂“債權人無過錯”,指債權人對擔保合同的無效既無過錯,也不知擔保合同存在無效原因。在這種情況下無過錯的債權人可以獲得與擔保有效時相當的賠償;而擔保人的責任很大,其地位與債務人相等,均為債權人的連帶債務人。
其二,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淸償部分的二分之一。這種情況在擔保合同無效的時候比較常見。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債權人、擔保人均有過錯,
在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場合,《物權法》第172條第1款和《擔保法》第5條第1款均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也無效,因此,擔保合同因與主合同有從屬關系而無效。從司法實踐看,擔保人應承擔的責任原則上比擔保合同因自身欠缺有效要件而無效時的責任要小,甚至不承擔責任。具體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其一,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這里的“擔保人無過錯”,指擔保人對主合同的無效原因不知也不應知,或不存在明知主合同無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為主合同的簽訂作中介等憎節的,在這種情況下,主合同的無效不應當由非合同當事人的擔保人承擔無效結果,無效結果應當由債權人和債務人承擔,擔保人則免于承擔賠償責任。
其二,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這里的“擔保人有過錯”,指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為之提供擔保,或明知主合同無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為主合同的簽訂作中介等,此時擔保人承擔責任的上限為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上限定“三分之一”的原因是主合同無效時,債權人、債務人原則上均有過錯,即使債權人或債務人任何一方沒有過錯,擔保人有過錯,因擔保合同無效是主合同無效所致,擔保人的責任原則上不應當超過主合同當事人的責任。債權人的損失,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作為三方,按照均分計算的結果,擔保人承擔的責任份額定為三分之一。同時,三分之一作為上限,一是不要求所有案件中都按照三分之一裁判,只要不超過三分之一,具體判多少,視擔保人與債權人的過錯大小確定,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進行裁量;二是指“債務人不能淸償部分的三分之一”,而不是債權人全部損失的三分之一。
在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的場合,即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有無效原因而各自無效的,《擔保法司法解釋》沒有單獨規定處理方法,沒有規定擔保人的責任范圍,此時應當從擔保人、債權人各自的過錯情況確定擔保人的責任范圍,具體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其一,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被宣布為無效,通常作為締約者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均有過錯,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的方法,擔保人的賠償責任應當是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某一份額,也就是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此時擔保人的部分賠償責任介于全部(如連帶)和免責之間,法官根據案件當事人的過錯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進行自由裁量,實現當事人利益的均衡。
其二,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被宣布為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例如主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擔保人因受騙提供擔保,后擔保人以受欺詐為由申請法院撤銷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因被法院撤銷而自始無效,依照締約過失責任的原則要求,擔保人在沒有締約過錯時,不應當承擔任何意義上的締約過失責任。而且《擔保法》第30條也規定,“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其三,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被宣布為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如擔保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債權人,此時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41條規定的精神,債務人和擔保人承擔對債權人經濟損失的連帶賠償責任。
應當明確的是,《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可以根據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據此,無效擔保的擔保人在因過錯承擔了民事賠償責任后,有權通過另行提起訴訟的方式,向債務人進行追償或者要求反擔保人分擔責任。因為擔保人承擔的責任是原屬于債務人的責任,債務人是最終責任人,擔保人因其允諾承擔責任,責任與權利相比通常不成比例。即便在擔保無效時,無效擔保人的責任也很可觀,如果不允許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不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且擔保人承擔的責任具有代償責任的性質,在理論上也可以自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