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司法認定中的若干疑難問題探討

導讀:
筆者認為,在認定合同詐騙罪時必須考慮上述被告人可能提出的異議,實踐中司法機關對這些問題的認定也還存在著較大的爭議。鑒于此,本文不對合同詐騙罪作全面剖析,僅以司法實務中經常出現的一些疑難問題并結合案例作些初步探討,供大家批評指正。被騙單位經查證核實,上述勞務合同均系張某某偽造。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變賣租賃物的錢款去向不明,所變賣的租賃物均未追回。法院審理后,以合同詐騙罪判處二被告有期徒刑,二被告不服判決上訴到中院,中院維持了一審判決。那么合同詐騙罪司法認定中的若干疑難問題探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筆者認為,在認定合同詐騙罪時必須考慮上述被告人可能提出的異議,實踐中司法機關對這些問題的認定也還存在著較大的爭議。鑒于此,本文不對合同詐騙罪作全面剖析,僅以司法實務中經常出現的一些疑難問題并結合案例作些初步探討,供大家批評指正。被騙單位經查證核實,上述勞務合同均系張某某偽造。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變賣租賃物的錢款去向不明,所變賣的租賃物均未追回。法院審理后,以合同詐騙罪判處二被告有期徒刑,二被告不服判決上訴到中院,中院維持了一審判決。關于合同詐騙罪司法認定中的若干疑難問題探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導讀:本文為你介紹了合同詐騙罪司法認定中的若干疑難問題探討。什么是勞動合同賠償?解除勞動合同賠償有什么標準?變更勞動合同又需要哪些賠償?在爭取這些勞動合同賠償中有哪些事項需要注意?
合同詐騙犯罪是從傳統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一種犯罪,它不僅侵犯他人的財產權,還嚴重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沖擊了誠實信用的商品交易原則,所以對此類犯罪的正確認定和嚴厲打擊對刑事司法實務具有重要意義。筆者所在的法院2007??2009年共審理合同詐騙案15件,其中僅2件中的2名被告人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提出重大異議,其余案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提出辯護意見,其意見包括以下幾種:(1)被告人從頭到尾都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而合同詐騙罪是直接故意犯罪,無目的則無犯罪;(2)被告人與對方當事人未簽訂書面合同,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3)被告人在簽訂合同時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由于在合同簽訂后出現了被告人無法預見的事由,才導致其喪失履行能力的,因此,該案應為一般的民事糾紛,不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筆者認為,在認定合同詐騙罪時必須考慮上述被告人可能提出的異議,實踐中司法機關對這些問題的認定也還存在著較大的爭議。鑒于此,本文不對合同詐騙罪作全面剖析,僅以司法實務中經常出現的一些疑難問題并結合案例作些初步探討,供大家批評指正。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案例1:2006年6月15日和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張某某分別承包新都區龍橋鎮渭水村吳成智聯建工程和郫縣三道堰工程。被告人以上述工程需用架管扣件材料為由,于2006年9月2日與志軍租賃站、2006年7月4日與勝邦公司、2006年7月4日與鼎盛租賃站、2007年1月8日與恒昌租賃站分別簽訂了架管扣件材料的租賃合同,并采取租來就賣或者使用一段時間后就賣的方式,先后多次從上述單位騙出建筑用架管83900余米、扣件61900余套。除歸還被害單位極少的架管扣件材料和支付極少的租金外,其共騙取架管69500余米、扣件39500余套,合計價值人民幣890234元。所有的架管材料均由被告人晏某某銷贓至異地的其他租賃站,銷贓得款30余萬元,贓款均由被告人張某某占有和支配。其中,志軍租賃站被騙架管鋼模、扣件、角鐵等共計人民幣639056元;勝邦租賃公司被騙架管、扣件、鋼模等共計53338元;鼎盛租賃站被騙架管、扣件共計39737.9元;恒昌租賃站被騙架管、扣件共計158101.8元。當上述租賃站向張某某催要架管和扣件等材料時,其以牧馬山工地勞務分包合同、都江堰順江鄉農民拆遷安置房勞務分包合同和成都簇橋農民拆遷安置房勞務分包合同的工程項目需要繼續使用架管扣件材料為由欺騙租賃站。被騙單位經查證核實,上述勞務合同均系張某某偽造。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變賣租賃物的錢款去向不明,所變賣的租賃物均未追回。該案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與租賃單位簽訂合同時用的是真實身分,并且確實有兩個工程在使用架管和扣件,即沒有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因此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法院審理后,以合同詐騙罪判處二被告有期徒刑,二被告不服判決上訴到中院,中院維持了一審判決。[page]
合同詐騙罪是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的有無是認定合同詐騙罪的關鍵,這是理論界和實務界都高度認同的問題。但當被告人對自己“非法占有目的”進行否認時,偵查機關面臨的最大難題是如何查證和認定行為人“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許多詐騙案件由于受偵查技術及偵查人員能力的限制,難以查證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導致無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那么,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合同詐騙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
筆者認為,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根據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具體行為,并綜合考慮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種主客觀因素進行整體判斷,作出司法推定。具體來講,應在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并結合近年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全面綜合考察行為人簽訂合同時的履約能力和擔保真偽、履行合同中有無履約實際行動、對合同標的物的處置情況、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為人的態度等方面的主客觀因素。一般情況下,只要行為人簽訂、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為了應付對方當事人索取債務,采用“拆東墻補西墻”的方法又與其他人簽訂合同籌措資金,以后次騙簽合同所獲得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歸還前次欠款的;(2)未履行義務前將對方當事人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加以使用、處分,或者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3)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4)合同簽訂后,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還所收定金、保證金、預付款等的;(5)收到對方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后,不按合同約定內容履行合同,如組織約定貨源、提供約定服務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風險投資的;(6)起初確實只是為了解決一時資金困難,采取欺騙手段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以暫時獲取周轉資金,但在有能力歸還資金的情況下卻久拖不還的;(7)通過簽訂合同獲取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后,揮霍浪費,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8)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被民事裁判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義務或賠償對方損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時,隱藏、轉移財產或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9)在通過合同取得對方當事人部分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后,在對方當事人未出現法定事由的情況下,以“行使不安抗辯權”為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義務,又無正當理由不返還應當返還對方當事人的貨物、貨款、定金、保證金或者材料費的;(10)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與自己簽訂合同,合同簽訂后又不積極努力設法創造履約條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對方經濟損失的。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無履約能力的情況下欺騙他人簽定合同,在履約期滿后仍不為履約作絲毫努力,或者在有完全、大部分履約能力的條件下只作出小部分的努力,或者只是消極地等待機會履約,甚至是為了敷衍對方當事人而假裝努力履約的,對這些情況也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所以說具備上述情形之一的,在“一般情況下”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因為主觀目的的推定含未知因素。如果行為人有可以推翻“非法占有”之推定的充分證據(反證),便不予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過上述分析得知,案例1中的被告人在簽訂合同后,并沒有積極履行合同義務的任何行為,反而隨意處置他人財物,給合同對方當事人造成了巨額經濟損失,其又不能反證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因此法院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合同詐騙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是正確的。[page]
二、“合同詐騙”中“合同”的界定
案例2:被告人鄭某是從事肉牛屠宰和買賣的商人,2007年12月下旬,其在新都肉牛交易市場,通過市場管理人員與牛市商販申某、吳某、胡某達成口頭買賣協議,牛市為雙方開據了交易碼單,并從中收取雙方管理費各5元。被告人鄭某從三被害人處共騙走60頭肉牛(價值13萬余元)變賣后攜款潛逃。本案雖然沒有正式的書面合同,只有市場管理部門的交易單據,但從立案偵查到審查起訴直至法院判決,都是以合同詐騙罪進行的,所有的偵查人員和司法人員意見如此一致,說明了什么呢?上述案例說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并不一定需要嚴格的書面形式。根據《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口頭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形式,具有與書面合同同等的效力。經濟活動中允許采用口頭合同形式,主要是為了促進經濟活動的更快開展,為了提高經濟活動的效率。從證據法的意義上來看,有人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如限定為書面形式有利于取證,也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筆者認為,不能為了形式而犧牲對實質問題的考證,口頭合同完全可以通過其他證據來證明。因此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認定需要從這樣幾個因素入手:(1)在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考慮懲治犯罪的最大需要。合同詐騙犯除利用經濟合同外,還可能利用其他“合同”進行詐騙,如果足以擾亂市場秩序,在刑法上將之解釋為合同詐騙又具有“可預測性”(不明顯偏離人們的通常理解),那么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則上都屬于合同詐騙罪之“合同”;(2)結合合同詐騙罪的客體性質,即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存在于合同詐騙罪客體的領域內,否則與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合同詐騙罪被刑法分則納入第三章“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之第九節“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罪”。因此,該罪中所謂的“合同”必須是能夠體現市場秩序的,但凡與這種社會關系或法益無關的各種“合同”、“協議”,如婚姻、收養、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在該罪“合同”之列。例如,行為人利用偽造的遺贈扶養協議向繼承人騙取被繼承人的遺產的,不屬于合同詐騙。另外,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雖然利用了可以體現市場秩序的合同形式,但該合同在當時的條件、環境下并不具有規范市場行為的性質,對行為人也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例如,行為人以生活窘迫為名,立下借條(合同)騙借他人財物后揮霍一空而不予償還的,不宜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3)考慮定罪證據的客觀可見性。由罪刑法定原則決定,在合同詐騙罪的認定中,需要能夠證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存在的證據是最起碼的要求。而合同具有各種各樣的形式,包括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公證形式、鑒證形式),還應當注意,隨著社會的發展,實踐中出現了攝影、錄像等合同形式,這些合同屬于新的合同形式。從外延看,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寬,一些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合同不應包括在內,行政合同也不應包括在內。另外,假借合同形式進行詐騙但完全與經濟活動無關的合同也不應包括在內,如行為人虛構父親生病,目的是騙取他人錢財而向他人借錢所寫的借款合同。[page]
三、沒有履行能力的認定
案例3:被告人廖某某是經營從事家具生產的個體工商戶,2005年3月,經他人介紹認識了某公司總經理譚某,并從該公司采購油漆。2005年3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廖某某以非合同方式購進約100000元的油漆,并支付了貨款。2005年6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同譚某公司簽訂了供銷合同,譚某公司于當日向廖某某支付油漆質量保證金120000元(實為油漆沖抵)。合同約定家具廠每月購買譚某公司不低于7萬元的油漆,同時還約定每月5日前家具廠須結清上月所欠貨款,在使用油漆過程中,如出現質量問題,應立即停止施工,及時通知譚某公司協商處理,不得讓損失擴大等等。2005年7月4日至8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謊稱在外地有筆大業務需大批量使用油漆,在取得對方信任后,其從譚某公司進貨9次,共購進價值人民幣565499元的油漆,并將購進的部分油漆讓華港公司拉走,剩余大部分油漆去向不明。華港公司將油漆運回公司后,經過“翻桶”以華港的丹景牌油漆銷售。據廖某某和華港公司的陳述,被告人廖某某通過此種方式沖抵拖欠華港公司的債務約190000余元。從2005年8月5日開始,譚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償還油漆款,被告人廖某某以油漆質量有問題或其他理由拒不付款。譚某公司在索要貨款無果后,于2006年1月向公安機關報案。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此案說明,在市場經濟中,履約能力的有無及大小,受各種主觀與客觀因素的制約,具有可變性。沒有履約能力與他人簽訂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約能力與他人簽訂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有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沒有履約能力,但其在合同簽訂后可以通過努力爭取到履約的條件。對于這樣的行為人,只要其在合同簽訂后有為履約積極努力的行為,就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反之,有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雖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簽訂后由于情況變化,履約無望,進而產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樣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可分為完全履約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分別不同情況加以認定:(1)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毀約或避免自身損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觀原因造成,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從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行為;(2)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行為;(3)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的履約行為本意不在承擔合同義務而在于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從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行為;(4)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但事后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并且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則無論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構成民事欺詐;(5)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之后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蒙蔽對方,占有對方財物的,應認定為合同詐騙行為;(6)有部分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行為。[page]
通過從上幾種情況分析,主觀上有無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區別的關鍵所在。該案在審理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以被告人在簽訂合同時具有完全的履行能力,沒有占有對方財物的故意,要求法院宣告被告人無罪。法院認為,雖然被告人自稱當時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其履行能力的大小和有無其都無證據予以證實,而且在簽訂正式書面合同后編造虛假的理由要求對方大量供貨。其在收到對方貨物后沒有任何履約的行為和努力,也不說明所收貨物的真實用途和去向。在對方要求其付款時,僅以對方供貨有質量問題拒不付款,其又不提供有質量問題的相關證據。因此,法院判定其既無履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正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