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以A 物為合同標的,乙方以B 物為合同標的,這種情況稱為相互誤解,這是一種“方向性”的錯誤,當事人并沒有達成合意。此種誤解,不是導致合同撤銷或變更的重大誤解。相互誤解,按照我國《合同法》的精神,應當按未成立處理。關于最新合同詐騙罪中止標準,合同法中重大誤解的探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合同法中重大誤解的探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 第54 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至于如何認定可撤銷的合同, 《合同法》并未做出規定。何為重大誤解,如何認定重大誤解,在我國合同法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還是一個尚未取得統一認識的問題。筆者試就此做如下探討。
一、重大誤解與合同未成立、合同解釋
重大誤解與合同未成立、合同解釋有較密切的關系,應對它們進行比較分析和研究。
(一) 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與未成立的合同

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其效力處于可動搖的狀態,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撤銷或變更。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應當是已成立的合同,或已成立并發生效力的合同。如果根本沒有成立,當事人沒有形成合意,則撤銷或變更就成了無矢之的。英美法不注重概念之間的界限,判例中認定的許多無效合同,在我們看來,是未成立的合同。我國《合同法》,將合同的未成立、撤銷、無效三者相區分。循此,應將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與未成立的合同相區分。這種區分具有現實意義。合同未成立,由此產生的債權債務糾紛(如要求賠償信賴利益) 適用普通訴訟時效(2 年) 的規定,而請求撤銷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則適用除斥期間(1 年) 的規定。
未成立的合同,雖有締約行為或合同形式,但當事人并沒有達成合意。合同未成立的原因之一是由于當事人的誤解。由于重大誤解是一個特定的概念,故導致合同未成立的誤解不宜稱為重大誤解。導致合同不成立的誤解主要有以下幾項:
1. 對合同性質的認識錯誤,此種錯誤多為單方誤解。很多民法教材和闡釋《合同法》的書籍,引用“把買賣行為理解為贈與行為”的例子,把這種情況說成是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實際上, “把買賣行為理解為贈與行為”的誤解,依照我國合同法理論,只能引起合同未成立的結果。因為,甲方要將某物賣給乙方,乙方以為甲方要將該物送給自己,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沒有達成合意,故應當認定合同未成立。如果這類合同按重大誤解處理,結果將如何呢? 是撤銷買賣,還是撤銷贈與? 或者將贈與變更為買賣、買賣變更為贈與? 顯然都不能。在這例中,既不存在買賣,也不存在贈與。

未成立,是指當事人沒有形成合意,這種觀點在羅馬法時期就形成了。“要是我打算買一塊位于高爾納蘭的土地,而你卻想賣一塊塞普羅尼的土地,由于未就買賣契約的標的達成合意,從而買賣合同無效。”[1] 這種觀點與現代合同法的理論并沒有原則上區別。
對合同性質的誤解時,如果是一種事實上的錯誤,則使設定的權利義務與合同意圖或合同目的明顯不一致。如果對合同性質理解錯誤,并不危及合同意圖或合同目的的實現,則合同仍可成立。如雙方由于缺少法律知識,將定作合同誤解為買賣合同,這種誤解,一般是共同誤解。這種誤解既不能認定為導致合同撤銷的重大誤解,也不能認定合同未成立。因為,這種誤解通常只是對合同的“名義”理解錯誤,對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并沒有什么實質性的影響。
2. 對合同標的同一性的認識錯誤。當事人雙方對合同標的同一性認識錯誤,其結果是合同不能成立。比如,甲方以A 物為合同標的,乙方以B 物為合同標的,這種情況稱為相互誤解,這是一種“方向性”的錯誤,當事人并沒有達成合意。此種誤解,不是導致合同撤銷或變更的重大誤解。相互誤解,按照我國《合同法》的精神,應當按未成立處理。 對合同標的的同一性的認識錯誤,不能等同于對合同標的的“質量”、“特征”的認識錯誤。例如,當事人一方欲購燒磁紅磚,供方按貼磁紅磚發貨,引起爭議。雙方確定的標的是磁紅磚,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標的的同一性上并沒有發生認識錯誤,在意思表示上取得了一致,合同成立。由于對合同標的的“質量”、“特征”上產生了錯誤,實際上違背了真實意愿,此種情況可以通過合同解釋進行救濟,如果通過合同解釋不能取得圓滿的結果,也可以按重大誤解來處理。為盡量保護交易關系,應優先采用解釋規則處理糾紛。
3. 關于對標的是否存在的認識錯誤。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誤以為標的存在,待到后來,才發現標的并不存在。對此種情況在法理上有兩種認識,一般認為,標的自始不存在,合同應按無效處理,因為標的自始不存在,合同的履行效力無從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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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自始不存在,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失去了目標和基礎,按合同不成立處理為佳。筆者認為,將標的自始不存在視為合同無效比較好些。雖然標的是假想的,但表面上的合意已經存在,故可將這類合同視為成立。因為標的物自始不存在,一方的給付不能完成,雙方的交換給付成為不可能,從此觀念出發,認定合同無效,在法理上尚能圓通。重要的問題是標的自始不存在,不能認定為是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理由很明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在被撤銷前是發生履行效力的合同,而標的自始不存在,合同不可能產生履行效力。
(二) 重大誤解與合同解釋
重大誤解與合同解釋也有密切的關聯,但這是對有瑕疵的合同兩種不同的救濟方法。前者的救濟方式是變更或撤銷合同;后者是在保持合同效力的基礎上,確定有爭議的合同條款、詞句的意義。
重大誤解是對與合同訂立有密切關系的重要事實的認識錯誤。而在合同解釋場合,一般是由于當事人對條款、詞句的含義或意義理解不一致。但不能否認,對合同條款、詞句的含義理解不一致,有可能是因為當事人的誤解造成的。在這種特定情況下,受訴法院或受理爭議的仲裁機關可能面臨著選擇救濟方法和救濟規則的問題。這種爭議的本身,也給法院、仲裁機關的選擇提供了可能。前面已經談到,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優先適用解釋規則。
雖然在適用重大誤解的規則與合同解釋的規則上可以有選擇的機會,但兩者畢竟是不同的制度,是不能互相替代的。
二、構成重大誤解的條件
(一) 重大誤解與合同的訂立或合同條件存在著因果關系
誤解,導致了合同的訂立,沒有這種誤解,當事人將不訂立合同或雖訂立合同但合同條件將發生重大改變。與合同訂立和合同條件有因果關系的誤解,才屬于協議錯誤,構成重大誤解。否則,不構成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如果一方的誤解是由另一方欺詐造成的,誤解不是合同訂立的直接原因,而應認為欺詐導致了合同的訂立,對這類合同應按欺詐處理。一方的錯誤陳述可以導致另一方的誤解,在英美法里,誤述分為欺詐性的和非欺詐性的。對非欺詐性誤述致另一方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可以構成我們所說的重大誤解。
(二) 誤解是合同當事人自己的誤解
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構成了合同,因此誤解應當是當事人自己的誤解。第三人的誤解或錯誤(如誤傳) 可導致合同不成立,但不能導致合同的撤銷,如果第三人的錯誤轉化為當事人的錯誤時例外。也就是說,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過失,才可構成合同上的錯誤。
這種錯誤可以是單方錯誤,也可以是雙方錯誤,在大多數情況下,必須是雙方錯誤才可導致合同撤銷,對某些特定的合同,單方錯誤(對當事人特定身份的認識錯誤) 也可導致合同的撤銷。 第三人的錯誤可使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發生誤解,如郵電局工作人員將甲方當事人的要約內容譯錯,乙方接電后予以承諾。受《德國民法典》的影響,多數學者主張,對第三人錯誤造成的誤解,應認定為重大誤解,對合同予以撤銷。筆者認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誤解,不是我國《合同法》所說的重大誤解,不應按可撤銷的合同處理。以發電報誤譯電報稿為例,甲方發電要約,其意思表示與其真實意愿是一致的,乙方表示承諾是因為看了內容錯誤的電文,應以意思表示不一致認定合同未成立(甲方對乙方的承諾不表示反對時除外) .因為,承諾人并未受領要約人的意思表示,雙方的意思表示無從取得一致。這與重大誤解是有區別的,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愿,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與真實意愿是不一致的,但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表示上取得了一致。
(三) 誤解必須是重大的
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可能發生各種各樣的誤解。如果存在誤解就否認合同效力,那么,有違合同法維護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要求。只有構成重大誤解,才能使當事人產生變更和撤銷合同的訴權。重大誤解是對與合同履行后果有密切聯系的合同基本條件的錯誤理解。上述觀點中的“基本條件”,也就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
誤解是否“重大”,應當從兩個方面來考察:其一,對什么產生誤解,如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對合同無關緊要的細節的誤解不構成重大誤解。其二,誤解是否造成對當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當事人對合同某種要素產生錯誤認識,但并不因此而產生對當事人重大不利的履行后果,這種錯誤理解也構不成重大誤解。這種重大不利后果,可以在兩個方面表現出來:第一,合同對價不充分,權利義務關系顯著失衡;第二,僅從雙方的對價關系來看,比較公平,但由于誤解,達不到訂立合同的目的或與訂立合同的意圖完全相反,當事人為此遭受了重大損失。
(四) 當事人不愿承擔對誤解的風險
法律對重大誤解的合同給予救濟,是基于對當事人自合同訂立時起就不愿承擔誤解風險的推定。根據合同條款或其他證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愿意承擔誤解的后果,此時就不應以重大誤解為由變更或者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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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否則,交易便沒有安全可言,在保護一方利益的同時,就必然危及到另一方的利益。當事人是否愿意承擔對誤解后果的風險,不能主觀臆測,而要有一定的根據。一般來說,要根據合同條款來判斷當事人的態度。以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為例,可以說明這個問題。專利技術轉讓合同大體可以分為四種類型:一是權利型的轉讓;二是產品型的轉讓;三是質量型的轉讓;四是效益型的轉讓。對權利型的轉讓來說,買受人以交付一定數額的價款為條件獲取專利權本身,至于得到的專利技術能否生產出合格產品或達到預想的效益,在所不問。某公司以10 萬元的代價買進某項專利技術后,并不能利用這項技術生產出合格的產品,與預想差別很大,遂以重大誤解為由要求撤銷合同。對此要求法院不能支持,因為,合同中已經明確了該專利技術的轉讓是權利型轉讓,當事人約定的目標就是取得有效專利權,并不包括生產出合格的產品。
在美國,一方當事人依合同的規定應當承擔發生錯誤的風險,不能再以錯誤或誤解為由要求救濟。在馬薩諸塞州上訴法院1984 年判決的馬洛尼訴薩吉森案中,原告向被告購買了一塊土地以便修一個化糞池。后來,這一計劃被當地的健康委員會駁回。因為,在這塊土地之下,有一根通向水庫的排水道。此后,買方以共同錯誤為由主張該合同無效。法院發現,合同中的一個條款規定,買方應當對該土地進行勘測,以決定這塊土地是否具有“進行建筑所允許的質量”。該法院認為,這一情況表明,原告已經承擔了對這種質量認識的風險,因此原告不能再主張合同無效。[2]
三、誤解的內容
誤解的內容,是指對什么產生誤解。筆者認為,誤解的內容可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 對當事人特定身份的認識錯誤
對此,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觀點有相似之處,認為當事人由于自己的失誤,對合同對方主體身份發生誤解,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合同當事人被認為是合同成立的主要原因時,則可產生例外。如《法國民法典》第1110 條第2 款規定:“誤解如僅涉及當事人一方愿與之訂約的他方當事人個人時,不成為合同無效的原因。但他方當事人個人被認為是合同的基本原因時,不在此限。”法國學者將《法國民法典》規定的這種合同,稱之為“基于人的關系而訂立的合同”。[3]在法國,存在著一個被學者認為是“令人驚異”而又成為“典范”的著名案例:房屋出租人將一對姘居的男女誤認為是夫妻,該合同無效。[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把對主體身份認識錯誤列為重大誤解的原因之一,但缺少嚴格界定。
從法理上分析,在以感情為基礎的贈與、以信用為基礎的委托等合同中,如果對當事人的身份發生了誤解,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對要求特定履約能力的合同(某些承攬合同、技術合同) ,對身份發生認識錯誤也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特定履約能力是一個很難把握的問題,一般應指當事人擁有某種特定技術、特定設備,能夠完成特定的行為。比如,甲方欲獲得乙方的某項專有技術的實施許可,而丙方的單位名稱與乙方相近,故甲方與丙方訂立了專有技術實施許可合同。丙方雖然也擁有該項專有技術,但實施條件太差,且沒有后續開發能力,履行的后果將使甲方遭到慘重的損失。此時,甲方可以對主體產生誤解為由,要求撤銷合同。
有的學者認為,對標的物權屬有誤解的,屬主體身份的錯誤,合同應當撤銷。對標的物的權屬發生錯誤認識,的確是關于主體身份的錯誤。不過,這類合同屬有權利瑕疵的合同,應由當事人消除權利瑕疵,不能消除的,有的應按合同無效處理,有的則應確認合同有效。因為,有些有權利瑕疵的合同,善意的相對人(實際上受優先保護的誤解人) 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標的物。可見,對權屬的認識錯誤不能與重大誤解混為一談。
(二) 對標的物性質、質量等認識錯誤
1.對標的物性質的誤解。當事人針對同一物訂立合同,但對合同標的物的本質或性質認識錯誤,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如將鍍金的物品當成是純金的,把鉆石當成普通的石頭,把原作當成贗品等等。不過,當事人自愿承受錯誤的風險的,不宜按重大誤解處理。
在美國有個年代久遠的案例(1887 年舍伍德訴沃克案) 仍可用來說明問題:原告以為自己所飼養之牛不能繁殖,故廉價售出,交貨前發現已懷有小牛,如仍出售,售價則相當于原售價的十倍,遂以買賣雙方互有錯誤為由請求法院取消原售牛合同。法院認為,雙方已經不是在標的物的質量上有錯誤,而是在標的物的本質上有錯誤,故準原告所求。[5]

2.對標的物質量的認識錯誤。一般說來,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發生認識錯誤,是有可能構成重大誤解的,但應從嚴掌握。如甲乙雙方欲訂立買賣小棗的合同,甲方出示了樣品,該樣品為二級品,乙方以為是一級品。合同訂明,標的物的質量以樣品為依據。乙方收貨后,經鑒定發現是二級品。此時乙方能否獲得法律救濟,要看具體情況。如果對質量的判斷錯誤,純屬乙方自己的事情,不能歸咎于甲方,則不能認定構成重大誤解。如果乙方的判斷錯誤源于甲方的錯誤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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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可以按重大誤解處理。
3. 對標的物價值的誤解。對價值的誤解通常與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有不解之緣,也就是說,對價值的誤解經常基于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沒有這個前提,當事人只是對標的物價值的判斷錯誤,是不能構成重大誤解的。
4.對標的物數量的誤解。數量,是指同一物的多少。一般而言,數量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密切相關,對合同標的物數量發生認識錯誤,可以構成重大誤解,但要結合合同目的來判斷是否構成重大誤解。如果數量無關合同主旨,則屬一般誤解。有這樣一個案例:一方向另一方出售一個大農場,合同寫到,該農場的面積約為915 英畝,后來經實際丈量,其實際面積比合同中的說明少了80 英畝。法院沒有接受買方因錯誤而無效的主張。因為在法院看來,合同中有關土地面積的說明只是描述性的和非本質的。[6]對種類物而言,數量發生錯誤,可以用增減數量或增減價款的辦法彌補。
四、重大誤解的可寬宥性及撤銷權的消滅
重大誤解,是一種可原諒、可寬宥的錯誤,因此, 《合同法》規定了撤銷權;為防止交易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 《合同法》又規定了撤銷權的消滅。對此,筆者試述以下幾點見解。
(一) 可寬宥性
前已述及,對重大誤解的合同當事人有權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當事人的這種權利,只是一種訴權,能否撤銷或變更,要由法院或仲裁機關裁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一方,顯然是承受合同不利后果的一方,該方對自己的主張負舉證責任。有的學者認為,如果重大誤解是因誤解者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法律不能給予救濟,因為這種人對自己的利益漠不關心,法律沒有必要保護他。
其實,當事人即使有過錯,也不影響其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擔重大不利后果外,在于法律認為其過錯有可寬宥性。
可寬宥性在于:1. 重大誤解,一般是雙方誤解,有時,一方的誤解是另一方誤解的原因,或者一方的過失性誤述是另一方誤解的原因。既然如此,重大誤解就不是只考慮一方的救濟措施。2. 單方誤解在另一方已知或應知時,才構成重大誤解。在對主體身份產生錯誤時,也建立在另一方已知或應知的基礎上。筆者認為,如果另一方沒有任何理由知道或應當知道對方的誤解,那么不應當認為是重大誤解,否則合同難有穩定性可言。3. 過錯一方要承擔對方因變更、撤銷合同帶來的損失,重大誤解只是要求變更、撤銷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責的理由。從以上分析來看,重大誤解是具有“合理性”的,與漠不關心難以等同。
基于法律的公正價值目標,對誤解者給予適當的保護還是有必要的。不過,法律要保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合同被撤銷或被變更時,當事人都有過錯的,要依過錯的大小確定損失的承擔,一方有過錯的,賠償他方的損失,使其財產處于合同訂立前的狀況。賠償是對信賴利益的賠償,賠償的范圍包括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或履行的費用等。另外,合同被撤銷的,自始無效,依據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7]
(二) 撤銷權的消滅
我國《合同法》第5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這里有幾個問題需要說明和討論:第一,除斥期間仍為一年,但起算的時間與原來的司法解釋有所不同。[8]《合同法》的規定是比較合理的。第二,當事人可以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有的學者認為“積極地依合同約定而履行合同”是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行為。[9]這與《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112 條注釋中的觀點是如出一轍的。[10]結合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來看,當事人的撤銷權僅僅是一種請求撤銷權。屆期不履行合同而起訴或提起仲裁,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如果敗訴,則要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把履行視為放棄撤銷權的行為,當事人就會處于兩難的處境。再者,可撤銷的合同在被撤銷之前,是發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不履行,既不是行使履行抗辯權,也不屬于行使權利未成立的抗辯權。這樣看來,把履行合同看作是放棄撤銷權的行為是有失公允的,在法理上也解釋不通。根據《合同法》的精神,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知道撤銷事由后的以下幾種情況應當視為放棄撤銷權或撤銷權消滅:1. 催促對方當事人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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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或主張重大誤解后又受領對方的給付;2. 對于對方的不履行提出索賠;3.主張按自己的理解或修正意見履行合同,對方接受的。前兩種情況是對當事人意思的推定,第三種情況實際上是當事人達成了新的合意,消除了重大誤解。
注釋:
[1][意]桑德羅·斯奇巴尼選編:《民法大全選譯〈債。契約之債〉》,丁玫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 年版,第21 頁。
[2]王軍:《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年版,第104 頁。
[3] 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78 頁。
[4] 同①。
[5]高爾森:《英美合同法綱要》,南開大學出版社1984 年版,第91 、92 頁。
[6]王軍:《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年版,第161 頁。
[7]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8 條。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73 條規定: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9]施天濤主編:《合同法釋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 年3 月第1 版,第1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