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誤解變更合同條款

導讀:
為此,依據《合同法》有關規定,原告請求法院依法變更原告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條款,將原、被告雙方所簽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面積條款進行變更,原來的96.42平方米變更為104.07平方米,原來的104.07平方米變更為96.42平方米。本案的情形構成重大誤解,原告要求的變更合同面積條款的理由成立;關于除斥期間問題,由于變更權和撤銷權密切相關,變更權是撤銷權人享有的一項可選擇的權利,撤銷權包括了請求變更的內容。原告稱,其工作人員在售房過程中,因工作失誤將單元號標反,造成賣錯了房屋,并以此認為自己構成重大誤解,要求變更合同面積條款。那么重大誤解變更合同條款。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為此,依據《合同法》有關規定,原告請求法院依法變更原告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條款,將原、被告雙方所簽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面積條款進行變更,原來的96.42平方米變更為104.07平方米,原來的104.07平方米變更為96.42平方米。本案的情形構成重大誤解,原告要求的變更合同面積條款的理由成立;關于除斥期間問題,由于變更權和撤銷權密切相關,變更權是撤銷權人享有的一項可選擇的權利,撤銷權包括了請求變更的內容。原告稱,其工作人員在售房過程中,因工作失誤將單元號標反,造成賣錯了房屋,并以此認為自己構成重大誤解,要求變更合同面積條款。關于重大誤解變更合同條款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3年6月,原告鄭州某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經批準建設中方園小區西區37號樓和38號樓。根據批準建設的圖紙,37號樓和38號樓為六層商住樓,一層為商業用房,二層至六層為住宅用房,每棟樓有三個單元,每個單元一梯兩戶。2003年12月,原告取得這兩棟樓的銷售許可證后開始銷售房屋,并很快銷售完畢。原告與買受人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均約定了房屋面積存在誤差如何處理的條款,即“房屋面積誤差大于3%的部分,由買受人承擔,3%之外的部分買受人不承擔;房屋面積誤差小于3%的部分,由出賣人返還,3%之外的部分由出賣人雙倍返還”。2006年3月,原告將購買37號樓1、3單元和38號樓1、3單元的40戶房主告上了法庭。原告認為,2005年12月,原告在準備資料為購房業主辦理房產證時發現,在銷售過程中,工作人員誤將這兩棟樓1單元和3單元的單元號標反,在售房合同中將1單元實際面積96.42平方米的房屋寫成了104.07平方米,而將3單元實際面積104.07平方米的房屋寫成了96.42平方米。由此造成37號樓和38號樓的1單元從二層到六層與3單元從二層到六層共40戶業主的房屋面積發生差錯——20套104.07平方米的房子被當做96.42平方米銷售了,而20套96.42平方米的房子被當做104.07平方米賣了出去。
因此,原告認為,原告與40戶被告所簽商品房買賣合同有關面積的條款是因原告的重大誤解而訂立的,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合同法》有關規定,原告請求法院依法變更原告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條款,將原、被告雙方所簽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面積條款進行變更,原來的96.42平方米變更為104.07平方米,原來的104.07平方米變更為96.42平方米。
(二)不同觀點
觀點一: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被支持。首先,開發商作為專業的開發房產的實體,僅僅以自己工作中存在錯誤、重大誤解的理由要求變更合同,這是很難成立的;其次,如果開發商要求變更合同條款,還要受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指經過一段時間后,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其實體權利將不再受法律保護)的限制。雖然我國《合同法》對有關合同條款的變更并未明文規定除斥期間,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的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民事行為的變更除斥期間為自民事行為成立之日起一年。而在本案中,開發商與李女士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日至開發商要求變更合同條款之時,時間已經超過一年。
觀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被支持。本案的情形構成重大誤解,原告要求的變更合同面積條款的理由成立;關于除斥期間問題,由于變更權和撤銷權密切相關,變更權是撤銷權人享有的一項可選擇的權利,撤銷權包括了請求變更的內容。因此,可變更合同除斥期間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條“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的,撤銷權消滅”的規定,本案除斥期間并不超期。
(三)作者觀點
我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被法院保護。
一、原告要求變更合同條款所依據的重大誤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稱,其工作人員在售房過程中,因工作失誤將單元號標反,造成賣錯了房屋,并以此認為自己構成重大誤解,要求變更合同面積條款。我認為,該重大誤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對于商品房的單元號的標注,哪個門洞標幾號,怎么標,并不需要由國家權威部門或社會中介機構來進行認證或審核,完全是原告方自己決定的。此時原告以自己將單元號標錯為理由,認為自己存在重大誤解,該理由顯得有些牽強。如果此種理由成立的話,那么,在合同約定對自己不利的情況下,任何房地產開發商都可以拿出自己工作中的錯誤當成重大誤解來要求變更合同條款,屆時,作為房屋買受人的權益還怎能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七十一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從該條規定來看,構成重大誤解必須要滿足兩個條件,第一,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有錯誤的認識;第二,因這種錯誤認識給自己造成較大損失。也就是說,即便是原告的“誤解”確實存在,但其還必須要滿足造成較大損失這一結果,那么,原告的較大損失又在那里,如何計算的呢?較大損失所體現的數值是一個相對數值,是否構成較大損失要根據合同標的來定,而不是單憑當事人一方的陳述。舉例子來講,在本案中,單個被告所購房屋合同面積為96.42(或104.07)平方米,被告要求變更的合同面積為104.07(或96.42)平方米。如果按照合同中面積誤差條款來處理的話,原告將少得到4%左右的房款,大約為6千元(房價每平方米大約為1800元)左右,那么這一所謂的損失相對于整個將近20萬元的房屋價款來講,其根本構不成較大損失。
第三,原告的證據不能證明標錯樓單元號,
二、原告的變更之訴應當受到除斥期間的限制。
依據最高院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期超過一年當時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民事行為的變更除斥期間為自民事行為成立之日起一年。本案中,40名被告中,與原告所簽《商品房買賣合同》最晚的也在2004年9月份,也就是說,原告與40名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日至原告要求變更合同條款時間已經超過一年,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院的保護。
至于有人提出,變更權和撤銷權密切相關,變更權是撤銷權人享有的一項可選擇的權利,撤銷權包括了請求變更的內容,認為本案除斥期間的起始時間應當適用《合同法》中有關撤銷權的規定。我認為,這是對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的隨意解釋,充其量只能作為學理解釋,在實際的司法實踐,認定案件性質和實際情況的依據應當是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而不是個人的隨意解釋。
三、在購房過程中,作為購房者的被告與作為開發商的原告相比無論是在信息上還是在法律知識上都處于弱勢地位,這也是建設部之所以要對商品房買賣制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的要義所在,其目的也就是為了保障購房者的正當權益和規范商品房銷售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本案中,原告在房屋面積存在誤差的情況下,不但不積極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處理,反而要求通過司法程序變更合同面積條款,企圖轉嫁自己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
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被告是根據自己對原告提供的小區規劃圖、小區沙盤、所售房屋戶型進行實際考察并選好房屋后才簽的合同,并不是因為對房屋的單元號滿意才買的房屋,至于所購房屋到底屬于幾單元,在簽訂合同之前,對被告來講根本沒有實際意義。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雙方根據被告的選擇明確約定了被告所購買房屋的位置、戶型與面積,同時,雙方針對將來可能存在的房屋面積誤差給自己造成的風險,還明確約定了“當商品房交付后,產權登記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發生差異時,雙方如何處理”的條款。這說明,原告已經預見到所售商品房將來可能存在面積誤差,并就此與被告達成了一致的處理意見,其應當就其預見結果依據合同條款進行處理。就這一案件,從表象來講,原告無非懷有一種僥幸心理,希望通過司法程序將本應由自己承擔的風險轉嫁到他人頭上;但更進一步來看,這是一種誠信的缺失,是對民事行為中當事人合意的隨意違反。
另外,相關法律規定,開發商在賣房前應當請有資質的測量機構對實際房屋面積進行測量,作為產權登記面積.他們不應該知道嗎?
綜上所述,我認為,原告的變更之訴的重大誤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時,其要求變更合同條款的權利因除斥期已超過一年而消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