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是否存在重大誤解

導讀:
被告答復原告,拆遷紅線范圍外的南半部分土地未被征用和補償,倪上雄仍具有使用權,在紅花渠路修好后,其可以再利用南半部分土地。于是,倪上雄與被告簽訂《南山區建設工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原告認為,協議是在倪上雄有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簽訂的,顯失公平,被告應依法按拆遷的全部房屋的建筑面積進行安置補償。請求依法判令:依法變更《南山區建設工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認定合法產權面積為516.05平方米。那么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是否存在重大誤解。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答復原告,拆遷紅線范圍外的南半部分土地未被征用和補償,倪上雄仍具有使用權,在紅花渠路修好后,其可以再利用南半部分土地。于是,倪上雄與被告簽訂《南山區建設工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原告認為,協議是在倪上雄有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簽訂的,顯失公平,被告應依法按拆遷的全部房屋的建筑面積進行安置補償。請求依法判令:依法變更《南山區建設工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認定合法產權面積為516.05平方米。關于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是否存在重大誤解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倪文靜、倪文霞訴被告深圳市南山區建設工程事務局房屋拆遷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云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學明、朱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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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原告訴稱:
因修建紅花渠路,南山區政府于2002年決定征用該路段紅線范圍內土地,并由被告負責相關的拆遷安置補償工作。原告及其父倪上雄(已于2004年10月26日死亡)共有的位于南山區關口村149號土地北半部分處于征地范圍內。現原告已合法繼承了倪上雄所有的房屋產權。2002年,深圳市南山區城市建設開發中心(被告前身)向倪上雄發出拆遷通知,要求倪上雄與被告商談拆遷事宜,并于2003年5月前處理完拆遷工作。被告答復原告,拆遷紅線范圍外的南半部分土地未被征用和補償,倪上雄仍具有使用權,在紅花渠路修好后,其可以再利用南半部分土地。于是,倪上雄與被告簽訂《南山區建設工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該協議約定,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516.05平方米,其中有合法產權的房屋建筑面積248.5平方米;經與倪上雄協商,倪上雄同意采取產權調換面積298.17平方米,按1:1.2計折248.475平方米,其余紅線外248.205平方米未補償,被告補償298.17平方米后全部拆除。倪上雄認為,被告在協議中只處理且只補償拆遷紅線內部分,紅線外部分的土地使用權仍屬于倪上雄。2004年10月26日,倪上雄死亡。2005年2月,原告就在紅線外土地建房事宜向國土規劃部門報建未被受理。原告認為,協議是在倪上雄有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簽訂的,顯失公平,被告應依法按拆遷的全部房屋的建筑面積進行安置補償。請求依法判令:(1)依法變更《南山區建設工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認定合法產權面積為516.05平方米。被告給原告安置新房248.205平方米,補助原告租金、搬遷費及基本裝修費人民幣40010.88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1)倪上雄已死亡,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誤解,雙方均沒有書面證據證實。(2)合同有關房屋建筑面積是通過南山國土局測繪大隊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積總表來認定的。在舉證期限過后,原告曾向被告指出總表的錯誤,他們的房屋實際是四層,表上顯示的是五層。勘察設計院給了被告一份勘誤說明,被告也已發函要求國土局進行勘誤。(3)原告提出的被告沒有補償的部分,應該補償的被告肯定會補償。由于工程紅線穿過涉案房屋的中間,為了不讓房屋成為危房,被告不能只拆一半,所以只能全部拆掉,把房屋所有的面積補償給原告,但原告的父親認為有一半在紅線以外,可以向國土局另外申請建樓,所以被告只補償了一半。原告要求補償另外一半,只要合法,被告仍然愿意補償。涉案房屋共有合法報建的300平方米,超過的部分根據有關政策和法律,如果可以通過合法途徑成為合法建筑,或被法院裁決合法,被告可以補償。(4)倪上雄是否只有原告這兩位繼承人,不能僅憑戶口登記,被告還涉及鑒定補充協議的問題。
經本院審理查明:
1982年,原告的母親鄭桂英經批準取得關口村1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權,并經報建建筑200平方米兩層的樓房用于居住。1990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南頭管理區大新辦事處及區城建局同意原告的父親倪上雄在前述房屋的基礎上加蓋三層建筑物,面積100平方米。2001年10月13日,深圳市地籍測繪大隊出具《房屋建筑面積總表》,寫明南山區一甲村關口正街149號,房屋層數5層,總建筑面積516.05平方米,權利人為信宜市駐深辦事處。2002年,南山區城市建設開發中心(被告前身)向關口正街149號權利人發出《紅花渠改造工程拆遷通知》,告知:改造工程施工紅線內有其戶樓房需拆除,住戶收到通知后,與被告商談拆遷事宜,在2003年5月前處理完搬遷工作,將樓房交被告拆除。2004年3月2日,倪上雄與被告簽訂《南山區建設工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約定:應拆除房屋業主為倪上雄,拆遷房屋地址位于南山區關口村(街)149號北半部,拆除房屋總建筑面積516.05平方米,其中有合法產權地房屋建筑面積248.5平方米;被告采取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地方式給倪上雄安置補償;因紅花渠路占用倪上雄部分面積,經與倪上雄協商,倪上雄同意采取產權調換面積298.17平方米,按1:1.2計折248.475平方米,其余紅線外248.205平方米未補償,被告補償298.17平方米后全部拆除;各項拆遷補償共計人民幣49565.83元(包括鐵門1個人民幣1500元)于2004年3月30日一次付清等內容。2004年10月26日,倪上雄死亡。兩原告系倪上雄的女兒,現均已分戶。
訴訟中,原告明確表示請求補償的新房248.205平方米即是《南山區建設工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中紅線外未補償的部分;要求被告補助的租金、基本裝修費的計算方法為項目結算單計算的金額減去鐵門的部門。雙方當事人對前述協議中已經拆遷補償的部分沒有異議,原告沒有另行與被告就未補償的部分達成協議。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舉證證明倪上雄存在其他繼承人,亦未對涉案房產的建筑層數及面積的異議提供證據。
以上事實,有申請書、批復文件、個人建房申請報告表、私人建房申請表、房屋建筑面積總表、《紅花渠改造工程拆遷通知》、《南山區建設工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清點補償項目結算單、死亡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