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 與 重大誤解 區別

導讀:
欺詐 與 重大誤解 區別合同的可撤銷,是合同效力外在表現形式的一種。《合同法》立法時,專家建議稿曾專門用一節的篇幅規定了可撤銷合同,其中包括5條,對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不當影響等都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但因篇幅所限,本文僅對可撤銷合同諸成因之一的重大誤解進行比較分析。[1]誤解misunderstanding在美國合同法中是指一方對合同中特定詞語的理解,被另一方誤認為對該詞語有著與自己一致的理解,但實際上并非如此。發生重大誤解時,美國法院會判決宣布因雙方當事人沒有合意,導致合同沒有成立。那么欺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欺詐 與 重大誤解 區別合同的可撤銷,是合同效力外在表現形式的一種。《合同法》立法時,專家建議稿曾專門用一節的篇幅規定了可撤銷合同,其中包括5條,對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不當影響等都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但因篇幅所限,本文僅對可撤銷合同諸成因之一的重大誤解進行比較分析。[1]誤解misunderstanding在美國合同法中是指一方對合同中特定詞語的理解,被另一方誤認為對該詞語有著與自己一致的理解,但實際上并非如此。發生重大誤解時,美國法院會判決宣布因雙方當事人沒有合意,導致合同沒有成立。關于欺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欺詐 與 重大誤解 區別
合同的可撤銷,是合同效力外在表現形式的一種。可撤銷合同具體是指因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而訂立的,當事人可以行使或可以不行使撤銷權而使其歸于無效的合同。合同的可撤銷,側重保護和突出的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交易時意思表示不真實,可以請求法律加以干涉,保證當事人真實的意思得以實現。現實交易中當事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不在少數,但產生糾紛后許多當事人卻不知道行使撤銷權,撤銷或變更合同內容,以保護自己已經或即將受到損害的利益。即使有部分當事人提出撤銷請求,審判實踐中也往往作為無效合同處理,尤其當這種撤銷請求不明確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更難以通過法院裁判得到保護。因此,有必要對可撤銷合同及其成因進行深入研究,清楚其真實涵義及立法本意,以便于實踐操作中準確適用。
我國《合同法》第54條對可撤銷合同的原因規定為4個方面: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和脅迫、乘人之危。對可撤銷合同的原因規定,與《民法通則》相比,《合同法》沒有任何進步,更不用說與外國立法相比仍然滯后。《合同法》立法時,專家建議稿曾專門用一節的篇幅規定了可撤銷合同,其中包括5條,對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不當影響等都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但《合同法》征求意見稿卻將專家建議稿的5條合并為1條2款,內容上作了簡化和壓縮。全民討論稿時又對可撤銷、可變更合同進行了簡化,將征求意見稿的2款變成1款即現在的第54條。盡管許多專家學者建議對該條款規定具體化,但立法者卻將這個問題留給了法官,留給了法官的判斷。如何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合同的可撤銷法則,則成為擺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難題。適用過寬,會被利用以逃避正常的商業風險而侵害誠實信用原則;適用過嚴,又不能保護因意思表示不真實使合法權益受害的當事人,而侵害公平原則。因此,筆者擬對我國合同法中可撤銷合同的原因進行比較研究,以便于在審判實踐中更準確理解和適用。但因篇幅所限,本文僅對可撤銷合同諸成因之一的重大誤解進行比較分析。
一、關于誤解的涵義
許多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在合同可撤銷的成因中,所使用的詞匯都是“錯誤”而并非“誤解”,而且對錯誤與誤解的法律后果作了嚴格區分,錯誤和誤解是有明顯區別的,并非是同類詞義。美國合同法中關于合同可撤銷并歸于無效的原因之一就是錯誤mistake.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的錯誤是指合同當事人對于構成他們之間交易基礎的事實在認識上發生的與事實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賴以訂立的基本假定而發生的。美國合同法認定錯誤的意義在于:在一定條件下,錯誤的發生可以使受到不利影響的一方獲得使合同歸于無效的權利。[1]誤解misunderstanding在美國合同法中是指一方對合同中特定詞語的理解,被另一方誤認為對該詞語有著與自己一致的理解,但實際上并非如此。發生重大誤解時,美國法院會判決宣布因雙方當事人沒有合意,導致合同沒有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