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

導讀:
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是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與認定是合同詐騙罪的理論研究與司法認定的難點。應該區別合同欺詐行為與民事欺詐行為,那么,合同詐騙罪中實際履行行為的認定,關于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欺詐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是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與認定是合同詐騙罪的理論研究與司法認定的難點。應該區別合同欺詐行為與民事欺詐行為,那么,合同詐騙罪中實際履行行為的認定,關于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欺詐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由此可見,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是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與認定是合同詐騙罪的理論研究與司法認定的難點。
我國刑法學界對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著種種見解,筆者贊同這一觀點: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界定為:非法所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即以合同詐騙的方法,非法掌握、控制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并在此基礎上使用、收益、處分該財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實狀態。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筆者認為可采用推定的方法來證明其主觀心理態度。因為司法推定具有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維護社會法律關系穩定等功能,是司法活動中不可或缺的證明方法。在司法實踐中,運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除按照刑法第224條規定進行推定外,還應考慮以下諸方面因素。
(一)合同簽訂前行為人有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行為人在合同簽訂前的騙取對方信任的行為,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具有多樣性和隱秘性。如邀請對方來實地參觀、考察,或者先與對方履行小額合同,支付小額定金,制造本身履約能力強、經濟實力雄厚等假象。此類行為具有很強的欺詐性,它能博得對方信任,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自愿”與其簽訂行為人所要的合同,為其利用合同詐騙打下“信用”基礎。因此,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前的欺詐手段與行為,應該與行為人簽訂合同后的其它欺詐行為一樣,能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
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指行為人具備簽訂、履行合同時的資金、貨源等履行合同的基本條件。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包括現實性和現實可能性兩種情況,只要行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現實可能性,就應視為“有實際履行能力”,不能要求過于苛刻,否則不利于市場交易。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能力”,應考慮行為人的資信程度、資金來源、貨物來源等因素。沒有實際履行能力,通常是指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沒有足夠的資金、充足的貨源,或者沒有可靠的資金、貨物來源或者沒有足以抵付債務的固定資產及其他可靠的擔保。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是履行合同的物質基礎,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與自己簽訂合同,且不積極創造條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對方當事人損失的,可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需注意的是并非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就當然推出其有非法占有的詐騙故意,因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無和大小是受主、客觀各種因素制約,是處于一種可變狀態。應該區別合同欺詐行為與民事欺詐行為,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完全履行完畢前,行為人只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為,對這些行為,都應該按照合同詐騙罪的規定處理。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觀故意,或者以實際行動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觀意圖,則按照民事欺詐行為處理。如以下行為就不能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應認定為合同民事欺詐行為:合同簽訂時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經事后努力具備了履行合同能力并有積極履約行為,無論合同最終是否履行完畢的;行為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或擔保,雖經努力,但由于某些客觀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
(三)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
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欺詐的行為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個重要標準。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必然會采取欺詐行為,即想方設法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如果沒有欺詐行為,即不能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詐騙罪。行為人有欺詐行為是否就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呢?那不一定。如果行為人只是夸大、虛構了部分事實,但并未嚴重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行為人愿意承擔違約責任的,這均足以說明行為人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犯罪論處,而只能按照民事欺詐論處。
(四)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行為人是否有實際的履約能力或擔保,是判斷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前提之一,但僅此尚不能足以證實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為人有履約能力,并不排除其主觀上不存在詐騙的目的,因此,還需進一步查實其是否實際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履約行為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為人履行合同規定的民事義務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據。一般說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以后,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為種種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的行為人,則根本不會去履行合同。即使有某些履行合同的行為,也是象征性的或是虛假的,一旦財物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揮霍,根本無力償還。對于此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五)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
“非財物所有者,可依法使用、控制他人的財物,但非法情況不得行使財產處分權,因此,若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當事人對其占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主觀心理態度,對標的物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因此,當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難以說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為是否真實難以斷定時,可根據行為人對取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處置情況來推定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而言,行為人如未依約處置取得的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但卻是用于合法經營活動,并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將財物返還的,應屬違約或合同欺詐。但行為人如將取得的財物藏匿、低價變賣、從事非法活動、大肆揮霍甚至攜款逃匿及行為人雖將取得的財物用于合法經營活動,但卻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則應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行為人違約后的態度
這也是區分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標志。無合同詐騙故意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人,在發現違約或經對方提出自己違約時,不會逃避承擔違約責任,且在自己違約確認無疑后,會有承擔責任的行為表現。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或雖有履行能力但由于根本就沒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糾紛發生后,往往會想方設法逃避責任,甚至逃匿,給對方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這種情形,應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