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怎樣實現的

導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名義向責任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這種權利存在于財產保險中,代位求償制度不適用于人身保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保險法上未明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以往對此存有爭議。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制度設計,雖具有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的目的,但同樣也不允許保險人借此獲得額外利益,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代位求償權的金額以給付的保險金額為限,該金額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損失的,保險人也僅能在此金額范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那么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怎樣實現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名義向責任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這種權利存在于財產保險中,代位求償制度不適用于人身保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保險法上未明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以往對此存有爭議。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制度設計,雖具有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的目的,但同樣也不允許保險人借此獲得額外利益,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代位求償權的金額以給付的保險金額為限,該金額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損失的,保險人也僅能在此金額范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怎樣實現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名義向責任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這種權利存在于財產保險中,代位求償制度不適用于人身保險。那么如何實現保險代位求償權呢?對于這個問題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解答。
一、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關于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
1、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2、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并移轉給保險人。
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
保險法上未明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以往對此存有爭議。審判實踐普遍接受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200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4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如何實現
保險代位求償權在行使時,當保險人基于不足額保險、絕對免賠率等原因未足額賠付貨損時,是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全額行使其直接損失還是以保險賠償額為限,實踐中存有疑問。對此,我們從代位求償權行使的條件來分析,代位求償權行使應當具備:
1、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者享有損失賠償請求權,首先保險事故的發生與第三者的過錯行為須有因果關系,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據法律或合同規定,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其享有賠償請求權;
2、保險標的的損失原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屬于除外責任,那么保險人就不負有賠償責任,也就不會產生代位求償的問題;
3、保險人已經給付保險金,這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前,被保險人仍具有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權。
我國《保險法》第60條即規定,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可以依法或依約定向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如已取得賠償,保險人可以免去賠償責任。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制度設計,雖具有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的目的,但同樣也不允許保險人借此獲得額外利益,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因此,代位求償權的金額以給付的保險金額為限,該金額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損失的,保險人也僅能在此金額范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該規定符合代位權的立法目的,能更好得平衡保險人與第三者、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