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制度之我見

導讀:
已經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債權,毫無疑問是合法、有效、確定的,債權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為保持法理的一致性,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建議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債務人對債務提出異議,即應中止代位權訴訟,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債務人,待雙方債權債務關系被生效裁判文書確認合法有效后再恢復代位權訴訟。建議將代位權的請求數額界定為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這就步及到代位權的效力,合同法規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那么代位權制度之我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已經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債權,毫無疑問是合法、有效、確定的,債權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為保持法理的一致性,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建議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債務人對債務提出異議,即應中止代位權訴訟,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債務人,待雙方債權債務關系被生效裁判文書確認合法有效后再恢復代位權訴訟。建議將代位權的請求數額界定為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這就步及到代位權的效力,合同法規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關于代位權制度之我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9年10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被稱為我國市場經濟的根本大法。第一次對債權保全制度作了系統、完整的規定,體現了現代合同法的基本精神:鼓勵交易、減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增進社會財富。但與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相比較,筆者以為,合同法所規定的代位權制度仍不盡人意,甚至是明顯的不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良好愿望也只能停留于表象。謹發表一己之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代位權的成立
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是基于債權人的債權保全權能而產生的一項從權利,代位權成立的前提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合法、有效、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債權,毫無疑問是合法、有效、確定的,債權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當債權人未經仲裁或審判確認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而直接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認為,由于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尚未確定,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此進行審查,審查債務人對所負的債務是否存在異議,以及異議是否成立。對沒有異議或雖有異議但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可認定該債權是確定的,繼續代位權訴訟,若異議經審查成立,則以裁定駁回債權人的代位權訴訟,這里“審查”一詞的性質、效力含義不明,正如刑事案件非經開庭審理不能認定嫌疑人犯罪一樣,民事法律關系中債權成立與否也應經過法庭審理才能認定,代位訴訟中,若債務人對所負債務提出異議,不管是對訴訟時效的異議,還是對債的本身提出的異議,以“審查”這一不明確的程序對民事爭議作出處理,當事人即便不服,程序法也未賦予其對審查結果申請復議或提起上訴的權利。而經過法庭審理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判,當事人不服的還可提起上訴。很顯然,這是審查所不能及的效果。雖然合同法設立代位權的初衷是為了避免債權人受到不當的損害,但在程序上確保各方當事人平等的訴訟權利卻是民商法的靈魂。再者,合同法解釋第15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中止代位權訴訟”。同樣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未經確認,已提起訴訟和未提起訴訟將可能導致兩種截然不同的后果。為保持法理的一致性,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建議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債務人對債務提出異議,即應中止代位權訴訟,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債務人,待雙方債權債務關系被生效裁判文書確認合法有效后再恢復代位權訴訟。當然,這種異議是對債的本身的爭議,包括訴訟時效屆滿,同時履行的抗辯等爭議,而不應包括履行能力或其與債權人的債務與次債務人無關的抗辯。
二、代位權的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