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性質和適用范圍的分析

導讀:
有必要進一步分析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性質和適用范圍,對此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解答。本文擬在簡要闡述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和特點的基礎上,對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及在我國的適用進行初步的探討。債權人代位權的來源債權人的代位權起始于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現代意義上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最先出現于1804年《法國民法典》。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這一規定,標志著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確立。那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性質和適用范圍的分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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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更新和發展,債權人對代位權的要求越來越廣泛,《合同法》對代位權的立法過于籠統,目前在程序上沒有相應的規定。容易造成人們認識上的分歧,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困難。有必要進一步分析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性質和適用范圍,對此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解答。
本文擬在簡要闡述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和特點的基礎上,對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及在我國的適用進行初步的探討。
債權人代位權的來源
債權人的代位權起始于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在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制度,其含義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不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影響債權人權利實現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權利。現代意義上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最先出現于1804年《法國民法典》。
《法國民法典》第1166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及訴訟,但權利和訴訟權專屬于債務人的,不在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條、《日本民法典》第423條以及我國臺灣民法典第242條亦有類似規定。
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
我國債權人代位權的雛形,最早見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300條: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簡化了司法程序,有利于實現債的保全,具有積極的意義。但在實際應用中,由于這一規定僅適用于訴訟終結并已進入強制執行的情形,因而不具備普遍的意義。
為此,《合同法》第73條作了更綜合普遍的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這一規定,標志著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確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