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是怎樣的

導讀:
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是怎樣的債權人的代位權是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設立的制度,其本身是基于債權的成立而產生的一項從權利,不能獨立存在,隨債權的產生而產生,隨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債權的消滅而消滅。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行使的主體包括債務人的所有債權人,只要其符合行使條件的都可行使代位權。那么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是怎樣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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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是怎樣的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設立的制度,其本身是基于債權的成立而產生的一項從權利,不能獨立存在,隨債權的產生而產生,隨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債權的消滅而消滅。代位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的權利,不需要當事人事先約定,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債權人即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此項權利。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與代位權行使有關的問題代位權行使的條件。具體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債權人必須有保全其債權的必要。代位權為保全債權而設立,故只有在債務人不行使該權利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時,才有必要代位。判斷是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保全有無“必要”,應以債務人和其保證人的財產以及其他擔保財產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標準。
第二,債務人必須是遲延履行債權,即債權人的債權已屆履行期。臺灣民法(其民法典第243條)以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為行使代位權的要件,可資參考。
第三,必須是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簡言之,“怠于”,即處于能行使而不行使的狀態。“能行使”則指有客觀上的能實現自己權利的事實且應當行使。
代位權行使的主體。行使的主體包括債務人的所有債權人,只要其符合行使條件的都可行使代位權。此外,債權人可單獨行使,也可共同行使。




